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条例

2024-05-18 00:31

1. 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的管理,保护资金所有者、使用者和受益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巩固壮大社会主义农业集体经济,增加集体积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我省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的基层组(社)、村生产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以下简称积累资金),包括集体现有的和今后增加的积累资金以及集体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后按规定应当纳入集体积累的收入(不含公益金和管理费)。第三条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实行有偿使用、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原则。
  代管积累资金的业务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积累资金的融通,不属于对外营业性质。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业行政部门为积累资金管理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第五条 积累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积累资金的权属第六条 积累资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对积累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抽回其投入和创造的积累资金。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解散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和创造的资金在全部积累资金中所占的比例,将积累资金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私分。第八条 管理积累资金创造出收益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和创造的积累资金中所占的比例分配收益。第九条 积累资金的所有权及其合法的使用权和受益权受法律保护,严禁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或非法冻结、扣押积累资金。第三章 积累资金的收取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从其成员、企业的收入和该组织的其他收入中提取积累资金。第十一条 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交纳的积累资金,其具体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从使用其土地以外的生产资料或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成员、企业的收入和该组织的其他收入中提取积累资金的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会议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三条 积累资金全年统一计算,与统筹提留款一并收取。第十四条 交纳义务人必须依据本条例规定交纳积累资金。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积累资金,交纳义务人有权拒交。第四章 积累资金的管理第十五条 积累资金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以下简称成员会)和乡一级管理积累资金的合作基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乡合作基金会)。乡合作基金会由各集体经济组织选出的代表组成,下设理事会。第十六条 乡合作基金会,各集体经济组织至少有一名代表参加;理事会人数为乡合作基金会人数的百分之五至十。第十七条 成员会会议、乡合作基金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举行。理事会会议应定期召开。
  乡合作基金会成员和理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第十八条 经十名以上乡合作基金会代表提议,可以召集理事会会议。二十名以上代表提议,可以召集乡合作基金会会议。第十九条 乡合作基金会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选举产生理事会;
  (二)制定、修改乡合作基金会章程;
  (三)审议积累资金收取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四)审查批准或变更重大的或代表要求审查的积累资金使用事项;
  (五)审议通过下一年度积累资金预算方案;
  (六)罢免或改选理事会成员;
  (七)审议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召开乡合作基金会会议;
  (二)对乡合作基金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编制积累资金预算方案和拟定各项决议;
  (四)执行乡合作基金会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
  (五)在乡合作基金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积累资金使用决策;
  (六)监督积累资金管理活动。第二十一条 各乡合作基金会根据需要可以自愿组成县合作基金联合会,共同研究积累资金管理的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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