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24-05-04 22:31

1.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第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第二章 确认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无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并通知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受理。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评审。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60日。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2012)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人员,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二、第三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由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公益性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和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税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四、第四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立见义勇专项经费。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实际,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五、删除第五条。六、将第九条中的“公安派出所”修改为“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七、将第九条及其他条款中的“见义勇为办公室”修改为“见义勇为机构”。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确认:

  (一)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九、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修改为“有关单位”。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按照不低于下列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5万元;牺牲的,一次性发给奖金25万元;因见义勇为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奖金15万元;被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市市级劳动模范的相关待遇;

  (二)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失,事迹突出并有重大贡献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达到五级(含五级)以上伤残标准的,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五级以下伤残的,分别按照六级2.5万元、七级2万元、八级1.5万元、九级1万元、十级0.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并作出较大贡献的,给予通报表扬,视贡献大小一次性发给奖金0.25万元至1万元。十一、将第十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批准”修改为“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按见义勇为人员核查确认管辖予以批准”修改为“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十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十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中的“奖励资金”修改为“专项经费”。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市级以上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属非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不适用前款规定。”十四、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见义勇为负伤的其他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办理,其所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区、县(市)财政承担:

  1.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0%发给生活费;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生活费。

3. 贵阳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维护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以及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四)优抚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分别设立市、区(市、县)见义勇为英雄模范评审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工作。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以下统称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按照各自章程规定,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和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事务以及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负责见义勇为举荐、配合调查核实等工作,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和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民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范围,并负责相关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纳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和就业援助范围,并负责相关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适龄子女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等涉及的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相关工作。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或者参与协调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医疗费用、医疗救助补助等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帮助住房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解决保障性住房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查工作。

  财政、交通、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列入同级平安建设和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考核内容,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经费和工作经费作为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等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的知识,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氛围。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和奖励、保护的相关活动。第二章 行为确认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抓获或者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发生突发性事件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社会影响重大和属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见义勇为人员,以及拟授予见义勇为模范、市级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的,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核实,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确认。

  前款规定以外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核实,区(市、县)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确认。

  根据工作需要,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可以指定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开展核实工作,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区(市、县)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开展确认工作。

贵阳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4.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弘扬社会正气,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人员,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由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公益性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和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税务、审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的宣传报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应当客观、准确。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要求保密见义勇为事迹的,从其意愿。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害,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发给奖金;

  (三)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四)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荣誉称号。第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由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向所在地见义勇为机构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应当于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特殊情况可延迟30日。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确认:

  (一)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核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核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按照核查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十条 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收到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属于市见义勇为机构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确认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市见义勇为机构办理,并通知申报人。

  市见义勇为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属于本机构办理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办件,指定有关区、县(市) 见义勇为机构办理。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机构应当在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确认工作。属于见义勇为的,予以确认;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予以奖励。不属于见义勇为或者虽属于见义勇为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情况,应当报市见义勇为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申报人对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见义勇为机构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机构申请复议。

  复议、复核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5.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2019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弘扬社会正气,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由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公益性机构(以下称“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和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市场监管、税务、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的宣传报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应当客观、准确。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要求保密见义勇为事迹的,从其意愿。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害,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发给奖金;

  (三)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四)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荣誉称号。第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由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向所在地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确认:

  (一)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核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核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按照核查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十条 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收到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属于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确认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办理,并通知申报人。

  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属于本机构办理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办件,指定有关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办理。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在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确认工作。属于见义勇为的,予以确认;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予以奖励。不属于见义勇为或者虽属于见义勇为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情况,应当报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申报人对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复议。

  复议、复核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2019修改)

6.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见义勇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或者非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前款规定不包括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的工作。
  宣传、文化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公民的先进事迹。第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公民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
  公民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或者有关部门要求确认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对上述要求,应当调查核实,确属见义勇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并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奖励、保护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事迹特别突出,有特殊贡献的,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励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在全省范围内公开表彰;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三万元以上的资金,在全省范围内公开表彰;
  (三)见义勇为,有较大贡献的,由州(地、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表彰;
  (四)见义勇为,有一定贡献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表彰。
  前款被表彰、奖励公民要求为其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表彰、奖励不公开进行。第九条 奖励和见义勇为公民所需资金的来源:
  (一)同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接受的捐赠;
  (三)其他收入。
  前款规定的资金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制定。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公民及其近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其遭受不法侵害。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公民发现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拖延。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由加害人承担;
  (二)由见义勇为公民所在单位或者医疗保险机构承担;
  (三)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资金中支付。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公民因伤治疗、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奖励、福利等待遇不变。第十四条 在同等条件下,见义勇为公民享有就业、升学、入伍、晋职、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的优先权。
  大中专院校招生时,因见义勇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学生,享受加分照顾;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保送省内院校入学。

7.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1修订)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同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灾害事故作斗争,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

  非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表彰奖励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所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救人的。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遵循精神奖励、物质奖励、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和实施,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推荐表彰以及管理本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日常工作。第六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第七条 省、州(市)、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依法募集、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第八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确保安全,按规定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个人可以要求以上部门,对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可以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

  见义勇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如需依据其他结论才能申报的,自其他结论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报。第十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确认;对事实不清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报人补齐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并在材料补齐或者调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确认。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拟确认的见义勇为行为,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和确认部门,在调查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时,有关单位、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和知情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十二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是否是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确认后,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条件的,报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并通知相关部门落实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待遇;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部门、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申报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对确认不服的,在收到确认通知后3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并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有一定贡献的,由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2000元以上奖金;

  (二)有较大贡献的,经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由州(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1万元以上奖金;

  (三)有重大贡献的,经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逐级申报,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10万元以上奖金;

  (四)有特别重大贡献,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逐级申报,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群体、集体)”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由省、州(市)、县(市、区)共同以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为标准一次性发给奖金;其奖金的三级比例为省50%、州(市)35%、县(市、区)15%。

  表彰奖励应当公开进行,被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为其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1修订)

8.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自治区户籍居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救人、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等被确认的行为人。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部门协调机制与经费保障措施,推进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负责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依法设立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协助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公民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和支持。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的知识,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以及奖励和保护的相关活动。第二章 申报确认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主动抓获或者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

  (四)救人、抢险、救灾;

  (五)其他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负责。第十二条 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见义勇为的,可以向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举荐见义勇为,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线索。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发现见义勇为的,应当告知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权利;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主动予以确认。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统一的见义勇为信息平台和申报、举荐电话,向社会公布申报、举荐、确认、奖励和保护等信息。第十四条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受理申报、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明材料,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第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经调查核实,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将拟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因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不利于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不予公示。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核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确认。第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举荐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报人、举荐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告知申报人、举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