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2012修正)

2024-05-08 18:55

1. 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2012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道路外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三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乡、镇、农场农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协助保护农机事故现场,配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第四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依法办事。第五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立即停机,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告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听候处理。

  抢救受伤人员时需要移动人体、机具的,须标明各自的位置。第六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过往车辆、农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和附近的其他人员,应当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客观反映事故情况的证言,检举、揭发肇事后的逃跑者。第七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第八条 各级医院应当积极抢救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受伤人员是否需要住院、能否出院以及残疾程度的确认等,均以区、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准,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第九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要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检验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第十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凡有肇事不报,谎报情况,畏责潜逃,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等行为,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所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第十一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形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6种。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方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至40%;

  (五)负一定责任的,承担10%至20%;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包括下列项目: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二)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和生前受其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

  (四)机具、财物损失费;

  (五)经批准允许的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不超过3人)在调解处理事故期间所需的路费、住宿费、误工费。第十四条 对农机事故的受伤人员在抢救时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可以暂时垫付,然后再按责任承担、偿付。第十五条 对农机事故的伤者医疗费的赔偿,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所需费用。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的,须经医院证明。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使用或者增加护理人员,或者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第十六条 对农机事故的残者,在治疗完毕后,应当根据医院所出具的证明,区别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确定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残者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按医院证明购置用具的所需费用计算。第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应当根据死者生前的固定工资确定。死者生前无固定工资的,则按当地生活标准确定。死者在事故后有抢救、医疗、护理等费用的,按伤者标准计算。第十八条 对于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需要报废的,由责任方折价赔偿。

  农机事故造成牲畜残、亡的,由责任方折价赔偿。

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2012修正)

2. 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道路外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三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乡、镇、农场农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协助保护农机事故现场,配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第四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依法办事。第五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立即停机,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告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听候处理。
  抢救受伤人员时需要移动人体、机具的,须标明各自的位置。第六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过往车辆、农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和附近的其他人员,应当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客观反映事故情况的证言,检举、揭发肇事后的逃跑者。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事故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调查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机具。第八条 各级医院应当积极抢救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受伤人员是否需要住院、能否出院以及残疾程度的确认等,均以区、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准,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第九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要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检验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第十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凡有肇事不报,谎报情况,畏责潜逃,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等行为,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所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第十一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形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6种。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方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至40%;
  (五)负一定责任的,承担10%至20%;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包括下列项目: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二)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和生前受其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
  (四)机具、财物损失费;
  (五)经批准允许的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不超过3人)在调解处理事故期间所需的路费、住宿费、误工费。第十四条 对农机事故的受伤人员在抢救时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可以暂时垫付,然后再按责任承担、偿付。第十五条 对农机事故的伤者医疗费的赔偿,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所需费用。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的,须经医院证明。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使用或者增加护理人员,或者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第十六条 对农机事故的残者,在治疗完毕后,应当根据医院所出具的证明,区别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确定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残者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按医院证明购置用具的所需费用计算。第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应当根据死者生前的固定工资确定。死者生前无固定工资的,则按当地生活标准确定。死者在事故后有抢救、医疗、护理等费用的,按伤者标准计算。第十八条 对于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需要报废的,由责任方折价赔偿。
  农机事故造成牲畜残、亡的,由责任方折价赔偿。

3. 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7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农用拖拉机及其他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行驶、作业或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失火等情况,造成人、畜伤亡或机、物损坏的,统称为农机事故。第三条 农机事故由市、县(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查处理。

  乡、镇、农场农机安全检查员应积极协助保护农机事故现场,配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第四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依法办事。第五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立即停机,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告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听候处理。

  抢救受伤人员时需要移动人体、机具的,须标明各自的位置。第六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过往车辆、农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和附近的其他人员,应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客观反映事故情况的证言,检举、揭发肇事后的逃跑者。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迅速派员赶赴事故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调查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机具。第八条 各级医院应积极抢救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在治疗完毕后,应在《农机事故验伤通知单》上签注诊断结论。受伤人员是否需要住院、能否出院以及残疾程度的确认等,均以区、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准,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第九条 因农机事故而死亡者的尸体,经检验完毕后,限期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就地按规定处理。逾期不处理或无人认领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通知殡葬部门处理。第十条 对农机事故的责任人,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分别给予警告、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凡有肇事不报,谎报情况,畏责潜逃,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等行为,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应负全部责任,并从重处罚。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所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第十一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形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六种。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方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二)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和生前受其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

  (四)机具、财物损失费;

  (五)经批准允许的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代理人(不超过三人)在调解处理事故期间所需的路费、住宿费、误工费。第十四条 对农机事故的受伤人员在抢救时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指定当事人或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暂时垫付,然后再按责任承担、偿付。第十五条 对农机事故的伤者医疗费的补偿,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所需费用。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的,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使用或增加护理人员,或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第十六条 对农机事故的残者,在治疗完毕后,应根据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的医院所出具的证明,区别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确定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的补偿。残者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按医院证明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同意购置用具的所需费用计算。第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应根据死者生前的固定工资确定。死者生前无固定工资的,则按当地生活标准确定。死者在事故后有抢救、医疗、护理等费用的,按伤者标准计算。

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7修正)

4. 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农用拖拉机及其他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行驶、作业或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失火等情况,造成人、畜伤亡或机、物损坏的,统称为农机事故。第三条 农机事故由市、县(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查处理。
  乡、镇、农场农机安全检查员应积极协助保护农机事故现场,配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第四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依法办事。第五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立即停机,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告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听候处理。
  抢救受伤人员时需要移动人体、机具的,须标明各自的位置。第六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过往车辆、农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和附近的其他人员,应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客观反映事故情况的证言,检举、揭发肇事后的逃跑者。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迅速派员赶赴事故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调查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机具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第八条 各级医院应积极抢救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在治疗完毕后,应在《农机事故验伤通知单》上签注诊断结论。受伤人员是否需要住院、能否出院以及残疾程度的确认等,均以区、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准,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第九条 因农机事故而死亡者的尸体,经检验完毕后,限期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就地按规定处理。逾期不处理或无人认领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通知殡葬部门处理。第十条 对农机事故的责任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分别给予警告、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吊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等处罚。
  凡有肇事不报,谎报情况,畏责潜逃,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等行为,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应负全部责任,并从重处罚。第十一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形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六种。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方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二)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和生前受其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
  (四)机具、财物损失费;
  (五)经批准允许的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代理人(不超过三人)在调解处理事故期间所需的路费、住宿费、误工费。第十四条 对农机事故的受伤人员在抢救时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指定当事人或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暂时垫付,然后再按责任承担、偿付。第十五条 对农机事故的伤者医疗费的补偿,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所需费用。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的,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使用或增加护理人员,或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第十六条 对农机事故的残者,在治疗完毕后,应根据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的医院所出具的证明,区别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确定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的补偿。残者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按医院证明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同意购置用具的所需费用计算。第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应根据死者生前的固定工资确定。死者生前无固定工资的,则按当地生活标准确定。死者在事故后有抢救、医疗、护理等费用的,按伤者标准计算。

5. 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2014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第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在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第六条 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移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临时行驶号牌,并按照规定的要求驾驶。第七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为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进行技术检验;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每年应当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第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第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安全驾驶要求;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驾驶技能。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第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使用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从事各项作业时,违反本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第十五条 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第十六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2014修正)

6. 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第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在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第六条 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移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临时行驶号牌,并按照规定的要求驾驶。第七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为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进行技术检验;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每年应当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第九条 对农业机械进行改装、改型必须确保安全,并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或者报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改装、改型进行安全指导,对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核准。第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第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安全驾驶要求;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驾驶技能。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第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使用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从事各项作业时,违反本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第十六条 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第十七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