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04-30 17:28

1.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货物港务费等规费的,由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缴款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二、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三、对《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四、对《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2.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3.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五、对《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行为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和处置;无法查明或者无法确认行为人的,由有关部门直接予以拆除和处置。六、对《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条修改为:

  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流漏、散落、飞扬杂物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清理。肇事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清理费。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车辆在大桥上因故不能行驶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牵引、清理,被牵引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牵引费、清理费。

  3.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承担牵引费、清理费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接到缴纳费用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缴纳。七、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修改

  1.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

  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3.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八、对《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者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3倍计征排水费。

  2.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九、对《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违章非机动车可以暂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十、对《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三十四条(没收)

  对无船名、船号、船籍港名称、船舶登记证书的船舶,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
  (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事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第三条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各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县(区)航务所、署〔以下简称县(区)航务机构〕具体管理本县(区)内河港口。
  县(区)航务机构业务上受市航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第二章 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条 本市内河港口发展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上海市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由市交通局负责编制。该规划在征求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河港区,系指在内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航船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堆存等设施为旅客和货物运输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陆域的场所。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包括已建成港区和规划港区,下同)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的专用区域。第七条 凡需使用内河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县(区)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所申请使用岸线地段的地形图;
  (四)岸线使用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市内河港区岸线使用申请表》。
  港区岸线在市管航道内的,向市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第八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第七条办理。其中,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内岸线的,航务机构应当征求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到期终止使用或者因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提前终止使用的,应当按航务机构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第九条 各级航务机构在接到岸线使用申请报告后两个月内,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岸线使用证》或者《临时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第十条 凡已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须在六个月内开始建设或者使用。逾期不建设或者不使用的,应当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为六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岸线使用证》或者《临时岸线使用证》。第十一条 各单位在港区内需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及其设施的,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并向规划部门申领建筑执照后,方可进行施工。
  (一)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有关设计资料;
  (三)地形图。
  凡码头建设项目涉及排水、引水和防洪安全的,还须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二条 在港区以外的通航水域内,建设单位需使用岸线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码头及其相关设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得航务机构同意。第十三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第十四条 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3.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

  (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事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第三条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各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县(区)航务所、署〔以下简称县(区)航务机构〕具体管理本县(区)内河港口。

  县(区)航务机构业务上受市航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第二章 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条 本市内河港口发展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上海市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该规划在征求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河港区,系指在内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堆存等设施,为旅客和货物运输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陆域的场所。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包括已建成港区和规划港区,下同)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的专用区域。第七条 凡需使用内河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持下列文件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县(区)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所申请使用岸线地段的地形图;

  (四)岸线使用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市内河港区岸线使用申请表》。

  港区岸线在市管航道内的,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第七条办理。其中,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内岸线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到期终止使用或者因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提前终止使用的,应当按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第九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港口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第十条 凡已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须在六个月内开始建设或者使用。逾期不建设或者不使用的,应当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为六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港口岸线使用证。第十一条 在港区以外的通航水域内,建设单位需使用岸线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码头及其相关设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得航务机构同意。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第十三条 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未经航务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毁坏港区内航务机构设置的设施。第三章 港口装卸管理第十五条 内河港口装卸分为营业性装卸和非营业性装卸。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及为装卸服务的业务;非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

  前款所称的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使用常规装卸票据结算,将装卸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装卸销售结合、运输装卸销售结合和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行装卸等多种结算方式。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2015修正)

4.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

  (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事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第三条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第四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各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县(区)航务所、署〔以下简称县(区)航务机构〕具体管理本县(区)内河港口。

  县(区)航务机构业务上受市航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第二章 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条 本市内河港口发展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上海市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由市交通港口局负责编制。该规划在征求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河港区,系指在内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堆存等设施,为旅客和货物运输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陆域的场所。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包括已建成港区和规划港区,下同)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的专用区域。第七条 凡需使用内河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持下列文件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县(区)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所申请使用岸线地段的地形图;

  (四)岸线使用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市内河港区岸线使用申请表》。

  港区岸线在市管航道内的,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第八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第七条办理。其中,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内岸线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到期终止使用或者因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提前终止使用的,应当按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第九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港口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第十条 凡已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须在六个月内开始建设或者使用。逾期不建设或者不使用的,应当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为六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港口岸线使用证。第十一条 在港区以外的通航水域内,建设单位需使用岸线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码头及其相关设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得航务机构同意。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第十三条 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未经航务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毁坏港区内航务机构设置的设施。第三章 港口装卸管理第十五条 内河港口装卸分为营业性装卸和非营业性装卸。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及为装卸服务的业务;非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

  前款所称的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使用常规装卸票据结算,将装卸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装卸销售结合、运输装卸销售结合和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行装卸等多种结算方式。

5.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

  (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事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第三条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第四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各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县(区)航务所、署〔以下简称县(区)航务机构〕具体管理本县(区)内河港口。

  县(区)航务机构业务上受市航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第二章 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条 本市内河港口发展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上海市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由市交通港口局负责编制。该规划在征求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河港区,系指在内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航船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堆存等设施为旅客和货物运输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陆域的场所。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包括已建成港区和规划港区,下同)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的专用区域。第七条 凡需使用内河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持下列文件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县(区)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所申请使用岸线地段的地形图;

  (四)岸线使用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市内河港区岸线使用申请表》。

  港区岸线在市管航道内的,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第八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第七条办理。其中,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内岸线的,航务机构应当征求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到期终止使用或者因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提前终止使用的,应当按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第九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港口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第十条 凡已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须在六个月内开始建设或者使用。逾期不建设或者不使用的,应当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为六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港口岸线使用证。第十一条 在港区以外的通航水域内,建设单位需使用岸线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码头及其相关设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得航务机构同意。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第十三条 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未经航务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毁坏港区内航务机构设置的设施。第三章 港口装卸管理第十五条 内河港口装卸分为营业性装卸和非营业性装卸。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及为装卸服务的业务;非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

  前款所称的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使用常规装卸票据结算,将装卸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装卸销售结合、运输装卸销售结合和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行装卸等多种结算方式。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2010修正)

6.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0年10月19日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市长 龚正
2020年11月1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0年1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1991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7.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十六条。

  2.将第二条中“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3.将本办法中“市交通港口局”均修改为“市交通委”。二、对《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修改

  删去第九条。三、对《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长途运输液化气的,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

  3.将第五条中“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4.将本办法中“市建设交通委”均修改为“市建设管理委”。四、对《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2.将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印章刻制”均修改为“公章刻制”。

  3.将第七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七条(公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经营场所及刻制公章的设备;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4.将第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需要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区、县公安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验。

  8.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进行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原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9.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五、对《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1.删去第九条。

  2.将第二十三条中“《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七、对《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十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8.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对《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的修改
  2.将第十条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取得设立许可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此外,将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的“非营利性”修改为“公益性”;“营利性”修改为“经营性”。三、对《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修改
  3.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需要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的,依法办理。”
  4.将原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作为该条的第二款,修改为:“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四、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修改
  5.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五、对《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修改
  6.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并删去第二款。
  7.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8.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9.删去第六十五条。六、对《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的修改
  10.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11.将第四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申请人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提供配套设施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12.将第六条修改为:“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准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13.将第九条修改为:“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七、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修改
  14.删去第十五条第三款。
  1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证。”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上海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