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

2024-05-09 01:26

1.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和管理,规范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的价格行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价格、商品房销售价格、公有住宅出售价格、房租标准、房屋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建设收费、中介收费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第四条 房地产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的主要管理部门。市财政、建委、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价格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第六条 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宗地评估价格为依据,形成土地使用权价格。
  基准地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委托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评估出让底价,由市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共同确认。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可按有关规定自主交易。第九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土地使用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向市价格、土地部门申报成交价格。不得将行政划拨的土地进行炒卖或变相炒卖。第三章 住房价格管理第十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新建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对其他新建商品房屋的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出售的价格由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出售价格和租金调整实行价格决策听证会制度。第十二条 商品房的销(预)售价格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包括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费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销售费用。
  (七)管理费。
  (八)税金。
  (九)利润。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除销售费用、国家规定的各项费金和利润以外,均与本规定第十二条商品房销(预)售的价格构成相一致。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整体明码标价制度。开发企业售房时应标明房屋座落、楼层、朝向、附属设施、价格、价外收费等。在发生价格纠纷时,由价格部门负责协调或处理。第四章 房地产业的收费管理第十五条 对开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垄断行业收费以及房地产业中涉及居民的收费实行目录管理,每二年公布一次。目录公布之后出现的新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收取;属经营性收费的,由价格部门审核批准后收取。第十六条 对房地产开发建设中的土地使用、征地和拆迁、勘察设计与前期工程、建筑安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等收费,实行审核制度。
  对住房建设中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建设费用实行计量管理,按表计量收费,严禁估量或变相多收费。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第十七条 对房屋拆迁中的货币安置价格,按市政府〔1999〕30号令规定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等各项收费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三种价格管理形式。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办收缴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费等涉及公共性的各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与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住宅小区、别墅、写字楼、综合楼、商厦(商业中心)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逐步实行等级管理和《收费许可证》制度,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实行招投标机制的物业管理收费,以招投标议定的收费标准为准,按规定到价格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实行收费。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

2. 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督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保障国家利益和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和县、区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本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银行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第四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同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站和群众价格监督站,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依法查处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价格违法行为。第五条 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价格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集体讨论定案的原则。第二章 价格违法行为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一)超过国家定价(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销售商品或违反规定将计划内商品转为计划外商品高价销售的;
  (二)突破国家指导价(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和最高限价)销售商品的;
  (三)低于国家规定的等级价格(含最低保护价)收购商品的;
  (四)不执行商品和收费提价申报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超过规定范围、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将行政职能转为有偿服务的;
  (七)利用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推销商品的;
  (八)自立名目乱收费或未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
  (九)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价外附加条件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十)违反规定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推迟降价的;
  (十一)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第七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非法所得金额分为:
  (一)非法所得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
  (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一)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
  (二)抬级抬价购买国家控制价格的农副产品或工业产品的;
  (三)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的范围和对象销售有价格补贴商品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
  (五)泄露价格机密的。第三章 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第九条 案件的审理应作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第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受理以下渠道来源的价格违法案件:
  (一)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揭发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四)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自查自报的;
  (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渠道提供的。第十一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应当受理的价格违法案件均应根据检查或举报材料及时予以立案,并指定二名以上人员办案。第十二条 凡是立案的价格违法案件,办案人员应对其主要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取得必要的证据,写出调查报告。第十三条 重大案件的定案处理应经集体讨论。按照案件处理审批权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审批后,正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作证,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并签字或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办公场所或住所即视为送达。第十五条 案件处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及时结案:
  (一)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处理决定已经执行的;
  (二)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逾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决定已经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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