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7修正)

2024-05-09 04:59

1.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其利用和保护必须纳入本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应贯彻开源与节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和其它行业用水,严格控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调配工作,负责本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归口管理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协调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水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对污染、浪费水资源和破坏水源工程、水监测设施的行为,公民有权监督、举报和控告。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区)引水规划、调度、分配的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九条 兴建的水源工程,位于淤泥河、圈子河流域及各县行政区域内,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内或井深200米以内的工程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两款未作规定的水源工程的兴建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经审批同意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取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依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村人畜饮水和农业引洪灌溉,暂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对农业抗旱应急,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及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7修正)

2.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1、条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2、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超采区,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量,严禁开凿新水井,逐渐取消自建设施供水。”3、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审批、制定、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4、第十条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5、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政府公布的行业综合用水定额,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管理。”6、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7、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价的二倍收费;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价的四倍收费;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价的六倍收费;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八倍收费;
    (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十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水价标准,根据用水性质按城市供水水价计算。
    逾期不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长期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取用水量。8、第十四条修改为:“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严格实行用水计划管理,用水计划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量。”9、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和新建单位用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未取得用水计划的用水户或者建设项目,供水部门不得擅自为其供水;已用水的,其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征收累进加价水费。”10、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和改变用水计划规定的用水性质。”11、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经营餐饮、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业务的用水户,必须安装节约用水设施。”1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设备的器具,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综合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为其供水。”13、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合并后作为第二十五条,并增加了第(四)项:“其他具备使用中水条件的。”1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增加一款:“城市绿地、树木和花卉的浇灌用水应当推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1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单位用水应当安装计量水表,住户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16、新增了第二十八条:“因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责令排除故障,当月水量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逾期不排除的,所用水量按月管径流量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

3.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大同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其利用和保护必须纳入本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应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和其它行业用水,同时严格控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的发展。第五条  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协调和处理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负责全市水资源的权属分配管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调配工作。
    南郊区、新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管理自来水供水和城市节水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水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对污染、浪费水资源和破坏水工程、水监测设施的行为,公民有权监督、举报和控告。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区、各行业的需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水源区、农业灌溉和水质保护等专业规划,依据综合规划由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条  兴建水源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它有关规定。
    凡需直接从河流、泉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进行水源勘探、工程设计和施工。
    开凿或更新深度在二百米以内的水井,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位于淤泥河、圈子河流域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开凿或更新深于二百米(含二百米)的水井,报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凡日采水量超过一万吨的水源工程,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含乡镇企业利用农业水井取水的),建设单位须向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提出预申请,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审批。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市政建设中,应根据分质供水的要求,逐步建设中水道系统。各用水单位应充分利用各类水,逐步实施分质用水。第十三条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直接从河流、泉域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对农业引洪灌溉的,可不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采水、蓄水、引水、排水等水工程,不得损坏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用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第十五条  单位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资源纠纷,可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请求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在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4.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一、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并建立政府行政首长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生产建设损坏原地貌植被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限期进行治理。有能力和技术的单位可自行治理;不能或不便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市、县(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 
下处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申报,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五元至零点八元的罚款;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七元至一元的罚款”。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元至二元的罚款”。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所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至五元的罚款。”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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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二、原第三条第一至四款修改为:“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有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款改为四条,修改为:“沿河各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河段实行区域责任制,具体承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防洪抢险等任务。”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对在河道综合治理与管理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受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县(区)河道管理工作。市、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务管理责任制。
  “御河(二干渠首至大塘公路)、十里河(高山桥至小站村)、口泉河(王村矿至五一桥),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道或河段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河道、河道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三)及时掌握汛期的水情、工情、灾情,保证通讯畅通,做好防汛、渡汛工作;
  “(四)会同财政、地税、物价部门做好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征收工作;
  “(五)负责河道采砂等管理费的征收工作;
  “(六)总结推广河道管理经验,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穿堤、穿河、跨河、临河的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须按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并依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确保防洪安全。”十、删去原第十一条。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堤、护岸林木,实行‘谁造谁管谁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十二、第十三条修改为:有堤防的河段,其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引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5米);无堤的河段,其河道管理范围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引洪的物体;
  “(五)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打井、挖窖和葬坟。”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
  “(三)修建挑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6.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设施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周活动,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用水大力推行采用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城市规划区内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的建设。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超采区,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量,严禁开凿新水井,逐渐取消自建设施供水。第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制定、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六)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七)负责对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八)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计划用水第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第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政府公布的行业综合用水定额,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管理。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价的二倍收费;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价的四倍收费;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价的六倍收费;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八倍收费;
    (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十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水价标准,根据用水性质按城市供水水价计算。
    逾期不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长期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取用水量。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严格实行用水计划管理,用水计划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量。第十五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和新建单位用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未取得用水计划的用水户或者建设项目,供水部门不得擅自为其供水;已用水的,其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征收累进加价水费。

7. 大同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拖供水。第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用户,市自来水公司等为供水单位。其他供水方式参照本办法管理供水。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市自来水公司等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其他方式的供水管理。市水资委、规划、房管、公安、环保、市政、标准计量、卫生、防疫、节水等部门按职责协同管理城市供水。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先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第六条 遵守用水规定,爱护供水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和违章用水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制止、举报和揭发的权力。在保护水源和维护供水施放设施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二章 供水管理第七条 供水单位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安全、不间断供水。除突发事故外,停水前应通知用户。第八条 用户申请用水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递交有关资料。供水单位依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技术要求,确定管径、管村、水表口径等,经市规划、建设、市政、交通、节水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其工程费用由申请用水的单位负责。
  新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经费可通过国家投资、单位自筹、银行贷款或集资等渠道解决。第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由供水单立统一设计、施工,用户不得擅自设计、安装、改造户外供水管道和接管用水。专业部门设计的图纸须经供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施工。凡用户自行或委托施工的户内管道的工程资料,须送供水单位存档备查。
  已供水的住宅,应允许其相邻的住户接管用水。第十条 用户用水,一律装表计量。以供水单位划定范围为户,一户一表,不查收分户水表及水费。新建住宅应按规定安装单元表和户总表。第十一条 用户变更用水性质、更名或停止用水,须经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属城市建设拆迁的,由动迁单位办理。再用水时,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厂、井泵房、输电线路、储水池、加压站、管道、闸阀、消火栓、排气阀、测压表、公共水站等设施,由供水单位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改动、拆除、侵占和损坏。第十三条 用户负责户内管道的维护管理,也可申请供水单位有偿协助。具体划界是:
  (一)以总水表为界。进水管至总水表为户外管道。总水表以里(含总水表)为户内管道。
  (二)以围墙为界。总水表设在院内或室内的,围墙外为户外管道,围墙内为户内管道。无围墙以房基外沿为界。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管网上的消火栓和用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消防专用外,不得擅自启用或利用消火栓取水另作它用。因火警启用后,应在48小时内报告供水单位,按口径、时间计收水费并重新加封。消防部门的消防演习,由供水单位现场启封,按用量计收水费。第十五条 公共水站为居民生活取水点,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所在街道派专人管理、维护。
  不得在水站周围5米内修建建筑物或堆放垃圾、杂物等;不得在公共水站洗衣、洗菜、冲洗污物和移动井下设施。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距规定的红线3米内,严禁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禁止取土、填土、堆放物料、植树和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作业。已建在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的各类建筑物应限期拆除或改造。第十七条 在供水管道两侧修建建筑物和并行、垂直交叉铺设其他管道时,必须遵守给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妨碍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使用和维护修理。修筑和铺设水泥、沥青路面时,要统筹安排地下供水管道的铺设和原管道的移位及埋深,保证管道正常运行和维修。第十八条 凡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向供水单位查询地下管网状况,确需改造管道及附属设施时,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第十九条 用户户外管道的设计、施工以及管材、水表、闸阀、各类井室等设施的安装,必须符合城市供水技术标准。
  用户户外管道竣工,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建立技术档案。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大同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8. 大同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合理利用泉域水资源,改善泉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神堂、城头会、神头等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泉域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合理开发、节水优先、系统治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神堂、城头会、神头等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分别由广灵、灵丘、左云及流经区域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泉域范围以及重点保护区范围,组织测绘成图,并设立保护标志、建立档案资料。第七条 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泉域范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

  (二)合理开发孔隙裂隙地下水;

  (三)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或者对水资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利用河道、渗坑、渗井、溶洞、废弃钻孔、裂隙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等废水,倾倒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超采区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禁止擅自打井取水;

  (六)其他可能危害泉域水资源的行为。第八条 重点保护区内,除遵守第七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在泉水出露带进行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在泉水集中出露带从事畜禽水产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确实需要经过泉域重点保护区的,应当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项目建设在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岩溶泉域造成影响的除外。第九条 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利用地表水;统筹生态、生产用水需要,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第十条 泉域范围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逐年减少地下水取水量。第十一条 泉域范围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按照权限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取水许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和改变取水用途。需要变更取水权的,应当经原行政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有替代水源能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区域,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关井压采措施;无替代水源开凿水井的,应当按照权限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封闭。第十三条 泉域范围内应当采取植树造林、工程补水等措施保持水土、涵养水源。第十四条 利用泉域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制定泉域保护方案,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泉域范围水环境综合治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泉域周边农村污水、垃圾集中统一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加强农药、化肥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总量控制和技术服务,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泉域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水位和水质监测工作。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影响泉域水资源的采煤采矿工程,采取限制开采、责令停止开采或者封闭矿井等措施;对直接影响泉域水资源的取水工程,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闭措施。关闭前所产生的工业废水、矿坑水和其他废弃物,排放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治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取水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