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2015修正)

2024-05-01 16:32

1. 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华侨捐赠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华侨、华侨社会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地向四川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公益事业是指以下非营利的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医疗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指导、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华侨捐赠事务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捐赠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禁止劝募、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捐赠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侵占、损毁捐赠款物。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人及捐赠财产的方式、数量、用途,有权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有权指定捐赠财产监管人。第八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按照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用于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受非定向捐赠,应当将受赠的实物捐赠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将受赠的货币捐赠依法纳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接受定向捐赠,应当依照捐赠协议或者捐赠人要求拨付或者分发,并对捐赠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所需工作经费按国家规定开支,不得从捐赠款中扣除。第九条 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订立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可以包括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方式、验收、信息公开、变更用途和处置等方面内容。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在协议中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情况向捐赠人书面通报。受赠人或者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项目的维护、管理工作。
  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捐赠人办理有关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其中涉及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第十一条 受赠人应当及时将受赠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其业务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并登记造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用。第十四条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并进行登记和管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迁、拆除。因城乡建设、社会事业的规划、布局等原因确需拆迁、撤并华侨捐赠的公益性建筑或者改变用途的,受赠人或者项目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和建议,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有捐赠协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2015修正)

2.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一、将第三条改作第四条。将第四条改作第五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二、将第六条改作第三条。将第五条改作第六条。修改为: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帮助”。三、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
  “凡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帮助联系推荐工作,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优先录用”。
  第(三)项修改为: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不满两年,获准回四川定居的,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帮助联系到其他单位工作。出境定居前已办理离职手续的人员,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第(四)项修改为:
  “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归侨,当地民政部门应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四、将第十条第三款删去。第一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可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部门确认,可享受《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有关优惠待遇”。五、将第十四条改作第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批准,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在一至三年内,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六、将第十六条第(一)项后增加一句为:
  “拆迁归侨、侨眷的其他私有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七、将二十五条改作第十七条。将第十七条改作第十八条。以下序号作相应修改。第一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出境前已经按国家及地方的房改政策规定参加房改购房的,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或占用,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因私获准短期出境仍保留公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继续租住原公有住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租住的公房,原同住直属亲属以及与其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继续租住原公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八、将第十九条改作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四川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推荐联系工作”。九、将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和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十、将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应给予生活补贴,退休金和退休生活补贴之和达到原工资的百分之百”。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以下各序号作相应修改。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革转制中,除归侨职工自愿提前下岗者外,不得安排其下岗。对侨眷职工夫妻在同一单位的,不得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单位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下岗”。
  对已下岗的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招用,帮助其实现再就业”。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对因病和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归侨、侨眷,应给予重点救济和照顾”。十三、将第二十三第改作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三款: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探亲、访友,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境时,提交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出具和核发的归侨身份证明或华侨眷属证,可免交境外有关证明材料(如邀请书、担保书、入境许可证、亲属证复印件等)。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继承财产、自费留学、旅游等,须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办结。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作出答复。若遇到特殊情况(如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等),急需出境的,可凭境外有关材料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时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3. 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华侨、华侨社会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地向本省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公益事业是指以下非营利的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医疗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它社会公益事业。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侨办)是全省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指导、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捐赠应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劝募、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第六条  捐赠应遵守法律、法规。捐赠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应将所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处置。第八条  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订立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可以包括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方式、验收等内容。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数量、用途和方式。受赠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捐赠意愿。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在协议中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捐赠人办理有关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侨办登记备案。捐赠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在有关部门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批准手续或者许可证验放、监管。第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汇款或者现款以及非进口物资,受赠人应当于接收之前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事后60日内须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至5万元(不含5万元)的,在县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5万元至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在市州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在省侨办登记。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捐赠人捐赠的汇款或者现款以及非进口物资,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受赠人可以直接受理,但是应当在每年度将其统计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人临时捐赠的汇款或者现款以及非进口物资,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并应当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受赠人应当及时将受赠情况报告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第十一条  受赠人在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捐赠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捐赠人捐赠意愿资料;
    (二)接受华侨捐赠申请表;
    (三)受赠人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按照国家捐赠法和国家政策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第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用。

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