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2024-05-07 15:49

1.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附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废止的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13件)

附件
           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废止的
           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13件)

序号      名称                 文号
1.  批转省物价局关于《江西省制发<江  赣政发[1980]188号
    西省物价检查证>和聘请物价检查员
    的暂行办法的报告》
2.  关于印发江西省贯彻《城镇集市贸易  赣府发[1984]51号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3.  关于印发《江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赣府发[1984]84号
    》的通知
4.  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  赣府发[1987]27号
    医药行业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5.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西省黄  赣府发[1987]72号
    金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6.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城  赣府发[1987]112号
    镇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7.  江西省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赣府发[1988]128号*8.  江西省关于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经济  赣府发[1989]49号
    处罚暂行办法
9.  江西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赣府发[1989]49号
10. 江西省非生产用电管理办法      赣府发[1983]43号*
11. 江西省节能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赣府发[1989]53号*
12.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西省防  赣府发[1990]63号
    汛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3. 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1号
  说明:标有“*”号的文号予以保留,同文发布的其他规章继续有效。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2.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4件和修改1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4件省政府规章

  (一)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1997年6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修正,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

  (二)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三)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006年11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四)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2012年11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修正,2017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修正,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二、对1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机关备案。”

  2.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

  (二)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三)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修改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

  3.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4.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修改为“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5.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6.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1.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或者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2.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执行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将第十二条中的“《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修改为“《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四)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由赣江新区行使部分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1.将附件中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中的“原实施机关:省工信委”修改为“原实施机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将附件中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中的“原实施机关:省林业厅”修改为“原实施机关:省林业局”。

  3.将附件中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中的“原实施机关:省卫生计生委”修改为“原实施机关:省卫生健康委”。

  4.将附件中第十九项、第二十项中的“原实施机关:省卫生计生委;备注:报省卫生计生委备案”修改为“原实施机关:省卫生健康委;备注: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

  5.将附件中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三项、第二十四项、第二十五项、第二十六项、第二十七项、第二十八项中的“原实施机关: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修改为“原实施机关:省新闻出版(版权)局”。

  6.将附件中第三十一项、第三十二项、第三十三项、第三十六项、第三十七项、第三十九项、第四十项中的“原实施机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注:具备相应条件之前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设立审批绿色通道”修改为“原实施机关: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注:具备相应条件之前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审批绿色通道”。

  7.将附件中

3.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13件省政府规章

  (一)《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2006年6月13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2012年11月20日省政府令第202号修正)。

  (二)《江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8年3月27日省政府令第75号公布)。

  (三)《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1988年2月1日赣府发〔1988〕15号公布,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3号修正,2014年1月30日省政府令第210号修正)。

  (四)《江西省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1991年12月5日省政府令第7号公布,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4号修正)。

  (五)《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9月21日省政府令第35号公布,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3号修正,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2010年11月29日省政府令第186号修正)。

  (六)《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0日省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七)《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1999年8月12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

  (八)《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6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九)《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2006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十)《江西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组织办法》(1993年4月7日省政府令第21号公布)。

  (十一)《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8月5日赣府发〔1987〕71号公布,1997年8月27日省政府令第57号修正,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2005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140号修正,2012年1月11日省政府令第199号修正)。

  (十二)《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200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102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2010年11月29日省政府令第186号修正)。

  (十三)《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1997年6月18日省政府令第54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二、对1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均不得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2、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3、将第八条删除。

  4、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5、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支付收购粮款的资金筹措能力证明;

  “(五)仓储设施设备、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证明材料;

  “(六)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证明材料。”

  6、将第十一条删除。

  7、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木材生产者生产的木材,凭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属原材的还须提供检尺码单。

  “(二)经营、加工木材的,凭购材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

  “(三)非重点保护树种林木(包括从山上采挖到苗圃假植的林木),凭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

  “(四)属于国家一、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凭森林植物检疫证和野生植物采集证。

  “(五)苗圃自繁自育的绿化大苗,凭森林植物检疫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和标签。

  “(六)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非重点保护的零星林木,凭所在地林业工作站的证明。

  “(七)进口木材的,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明。

  “(八)依法没收后拍卖、变卖的木材,凭森林植物检疫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

  2、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对符合前条规定的,当场签发运输证;对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不予签发,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3、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证的监督管理工作。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发,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的木材运输证。”

  (四)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电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时,对可能影响民航专用频率安全的,应当在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垃圾、落叶等产生烟雾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关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

  “从事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书。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省气象学会组织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水平)测试。”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外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检测的,应当接受防雷装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标准的设计,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不符合防雷标准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改意见书进行修改。

  “未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竣工验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文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核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有关部门在审核防雷装置设计,进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等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权限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七)江西省国防信息动员办法。

  1、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信息动员办在省国动委的领导和东部战区信息动员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防信息动员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的命令、指示,编制本省国防信息动员工作规划、计划和预案,制定相关工作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省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

  “(三)拟订本省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年度计划,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全省信息装备、物资储备计划,具体负责信息装备、物资的动员征用;

  “(五)组织开展本省国防信息动员演练;

  “(六)组织国防信息动员技术研究及其成果推广应用;

  “(七)组织实施战时国防信息动员和支前保障工作;

  “(八)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国防信息动员工作;

  “(九)与国防信息动员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信息动员办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东部战区的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工作。

  (八)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九)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1、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限额以下、3万立方米以上的;

  “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跨设区的市大型灌区取用地表水、水库设计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

  “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或者年设计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地温空调项目取水),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

  “4、水电站总装机6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30万千瓦以上的;

  “5、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或者设区的市之间有争议的取水。

  “(二)流域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之外的建设项目取水权限,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地温空调项目取水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2、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取用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江西省水资源条例》规定,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十)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1、第五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烟花爆竹工程设计规程要求,在危险品生产场所和危险品总仓库区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并运用视频监控系统加强日常安全管理。”

  2、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适度竞争’的原则对烟花爆竹进行经营布点。”

  (十一)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1、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按照国务院规定建立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对建筑施工企业和列为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对象的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该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2、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4.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和修改1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3件省政府规章

  (一)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8年8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二)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

  (三)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2002年4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二、对1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1.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2. 将第六条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会同民航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在报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

  3. 将第七条修改为:“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4. 将第八条中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5. 将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6.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7.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8.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9.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江西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1.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教育、水行政、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2.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江西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四)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2. 将第四条第五款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3.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

  4.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直接向所在的部门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5. 将第十一条中的“第七条、第八条”修改为“第八条、第九条”。

  6.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申领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回并上交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1. 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 将第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价格”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5. 将第四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1.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3. 将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4.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同级自然资源、房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停办事项及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5.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6.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后的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7.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3. 将第十条中的“城建”修改为“城市管理”。

  4.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5.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6.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7. 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处分。”

  8. 将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9.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省物价局”修改为“省发展改革委”。

  (八)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2. 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4.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

  5.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6.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7.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或者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超过(一)项规定限度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8.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9.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 将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

  1.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房管、机关事务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3. 将第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4.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十)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1.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3.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配合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接续手续。”

  (十一)江西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1.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

  2. 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3. 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机构编制”,将“法制等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5.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意见的报告》,决定废止以下八件地方性法规:
    一、《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4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二、《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1987年12月26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三、《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五、《江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六、《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七、《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八、《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6.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

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山林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贩运非碘盐或者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无食盐准运证的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四、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经县级以上产品质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产品质量行政执法机构对被查封或者被扣押的产品,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产品的被查封者或者被扣押者。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查封或者被扣押的产品,有容易变质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处理;经鉴定合格的,必须及时退还。”五、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将第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中的“强制报废”修改为“予以报废”。
  2.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场所从事农业生产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农机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受伤人员,恢复生产秩序。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机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3.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农机主管部门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六、江西省消防条例
  1.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2.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临时查封期限内,对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可以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2件和一揽子修改1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废止2件地方性法规

  (一)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

  (二)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二、修改17件地方性法规

  (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并进行年度考核。”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3.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4.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等信息网络,或者国家指定的报刊或者其他媒介(以下简称发布媒介)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发布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招标人和发布媒介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真实准确地发布招标公告,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监督。”

  2.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聘请或者具有三名以上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便于查询的方式,将符合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及其变动情况向社会公布。”

  (三)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江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重点奖励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并颁发荣誉证书。”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关于科技经费投入的规定,健全财政性科技投入稳定增长机制。”

  3.删除第十九条。

  4.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5.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五)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1.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得的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目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2.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健全财政性科技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优化经费投入结构,集中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产品创新研究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县级以上财政应当将科技支出作为重点优先安排,建立稳定增长机制。充分发挥财政科技投入的引导作用,提高财政科技资金使用绩效,激励各类创新主体加大科技创新研发投入。”

  (六)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专门设立的采石取土企业,应当提供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其采矿权经评估后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有偿取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重点项目建设时间相一致,开采的石料、粘土只能专供该重点建设项目使用。”

  2.删除第十七条。

  (七)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的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收费的监督管理”。

  2.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提倡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3.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

  4.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考核时,应当听取业主以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5.将第八十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八)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负责审批并监督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九)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采砂、破坏性采砂造成砂石资源破坏的价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1.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需要在森林公园内猎捕、采集国家级和省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省级以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进行。”

  (十一)江西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进入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事先向江西武夷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活动的时间、人员、地点、内容、方式、安全措施等。江西武夷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或者报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批准的,告知铅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江西武夷山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野外用火、烧荒;

  “(二)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或者破坏植被;

  “(三)放牧、采挖野生植物、药材,猎捕、打捞、收购、加工利用、出售野生动物;

  “(四)引入生物新品种;

  “(五)非法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占地;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碑、界桩以及其他保护管理设施;

  “(七)对河流进行截流、改向、填堵或者其他改变;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不得建设任何设施。

  “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严格控制科研监测及保护设施建设。确需建设野外观测站、样线样地、巡护通道、森林防火等科研监测及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4.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江西武夷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5.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江西武夷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江西武夷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的;

  “(二)违法批准进入江西武夷山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从事相关活动,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三)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四)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五)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十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人员,除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十三)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十四)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孕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接生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2.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施行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和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十五)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

  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核发。

  “许可证由省渔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3.将原条文中其他“水产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主管部门”。

  (十六)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江西省审计条例

  删除第四十九条第四款。

  上述17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2件和一揽子修改1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8.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8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法规性决定宣布失效的决定

一、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1987年6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二)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1991年8月1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三)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1993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四)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五)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六)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七)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八)江西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二、宣布下列法规性决定失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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