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

2024-05-09 12:35

1. 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经济特区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济特区生产企业,系指在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五个经济特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生产性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制订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的统一政策,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五个经济特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管理。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经济特区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
  二、企业有固定的生产场所、生产设备并已投入生产;
  三、企业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四、企业具有其经营对外贸易所必须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凡要求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可向其所在特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的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企业凭登记证书到海关、商检、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的申请不予登记,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同时通知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六条 已具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如发生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先向原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登记机关办理自营进出口权的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第七条 生产企业申请登记须填写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如下文件: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的介绍(包括自有资产、厂房面积、人数、生产设备的类别和数量、生产产品、年产量等);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正本核对);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住地和电话号码。第八条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范围:
  一、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二、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尽管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但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16种出口商品的出口业务及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14种进口商品的进口业务。第九条 已经登记的生产企业,获得自营进出口权后,应在特区内口岸报关,在特区内自营进出口业务。第十条 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要遵守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法令、法规。其进出口业务要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要服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第十一条 特区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生产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要积极支持,做好服务工作,同时进行规范化管理,并根据各特区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年度考核制度。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对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做出的决定不服,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向外经贸部申请复议。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

2.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令第 26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经贸委会同海关总署制定了《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3. 非自动许可进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进口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务院关于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非自动许可进口商品,系指除关系国计民生、需国家综合经济部门进行总量平衡的重要商品以外的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目录见附件)。第三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国家对需要适量进口、但过量进口会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一定损害的商品,实行非自动许可进口管理。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负责全国非自动许可进口商品进口的宏观管理和协调工作。第五条 外经贸部根据中国政府在有关国际协议中所承担的义务,负责对非自动许可进口管理商品品种的调整,并公布实行。第六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内工农业生产建设需要和市场需求、国家贸易平衡、外汇收支平衡状况,以及国家外交、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需要,在参考有关行业、产业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全国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外经贸部根据各地区、国家管理企业的发展状况、实际生产、建设需要、国内外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将非自动许可进口商品配额计划下达给各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家管理企业,并定期进行必要的动态调整。第八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民经济的政策导向、国内外市场情况、企业的经营业绩、资信状况、往年进口配额使用等情况,对有权获得进口配额的企业资格提出核定原则,对各地区、国家管理企业的二次分配提出分配原则。外经贸部有权否决违反分配原则的二次分配。
  企业资格核定和二次分配办法,将由外经贸部另行制定公布。第九条 在外经贸部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的归口管理和协调工作。第十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
  (一)汇总本地区对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的需求后上报外经贸部;
  (二)根据外经贸部制定的原则和条件,核定进口配额持有者的资格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三)根据本地区生产建设和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需要,将外经贸部下达给本地区的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配额下达给具备资格的企业(以下称二次分配),并将二次分配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
  (四)跟踪核查本地区进口配额持有者和经营者的执行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反馈外经贸部;
  (五)根据需要协助外经贸部对本地区进口配额的调整;
  (六)统计和了解本地区非自动许可商品的进口情况。第十一条 国家管理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配额,将本公司进口配额分配给所属子公司或二级公司的分配方案报外经贸部备案,将本公司进口配额的使用情况反馈外经贸部。第十二条 非自动登记商品进口配额的持有者如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须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口。
  对部分市场价格波动频繁、容易引起自相竞争的非自动登记商品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获得核定公司经营商品进口配额的企业,如没有该项商品进口核定公司经营权,须委托有该项商品进口核定公司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口。第十三条 国家管理企业凭外经贸部下达的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配额的文件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地方企业凭当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下达的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配额二次分配文件,向外经贸部驻当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进口许可证。第十四条 非自动许可商品进口许可证的有效签章为外经贸部统一监制的“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第十五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非自动许可商品,应按本办法申领进口配额和许可证:1、一般贸易进口;2、利用国外政府和金融机构贷款进口;3、租赁进口;4、补偿贸易进口;5、国际招标进口;6、劳务补偿进口;7、捐赠进口。第十六条 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和转口贸易项下进口非自动许可商品,仍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监管。第十七条 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非自动许可商品,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第十八条 经济特区企业进口非自动许可商品,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非自动许可进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

4.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促进公平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进口单位进口重要工业品,除下列情形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外,适用本细则:
  (一)国家实行禁止进口管理的;
  (二)国家实行限量进口管理的;
  (三)境外来料或者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原油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进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进口行为。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为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发布自动进口许可重要工业品目录,负责自动进口许可产品的统计、分析和监控。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税号目录详见附件一。
  国家经贸委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行政管理机构,在国家经贸委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
  国家经贸委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详见附件二。
  如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有变化,应当在调整前21天发布。第四条 进口单位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
  (二)行政主管机构核准进口单位经营范围的法律文件的复印件;
  (三)进口单位签订的合同;
  (四)国家经贸委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五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均应按办法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1、一般贸易进口;2、利用国外政府和金融机构贷款进口;3、寄售进口;4、租赁进口;5、补偿贸易进口;6、国际招标进口;7、劳务补偿进口;8、捐赠进口;9、边境小额贸易进口;10、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11、加工贸易进口原油。
  货样、广告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自动许可商品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直接用于加工生产返销出口的自动许可商品,由海关实行监管。第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的程序:
  (一)进口单位申请进口列入自动进口许可目录的重要工业品,应当在进口前到相关进口管理机构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
  (二)进口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办理《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前一个月,应向授权管理机构通知有关进口合同情况和预计到港时间,进口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按月汇总传输国家经贸委。
  (三)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式样格式见附件三。
  (四)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收到按规定填写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后,凡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申请,应当批准并最迟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
  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发《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授权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进口单位说明理由。第七条 银行凭《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售汇,海关凭《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验放。第八条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由国家经贸委统一监制,式样格式详见附件四。第九条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公历年度内有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期不超过180天。《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发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专用章”,式样格式详见附件五。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实行“一批一证”制,即同一份《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不得分次累积报关使用。《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需要延期或变更的,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消。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如无不良后果,原发证机关核查后可予重新补发。第十条 进口单位已申领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未使用的,应当及时交还原发证机关。第十一条 在登记过程中如发生重大争议,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进行协调或者仲裁。有关当事人对协调或者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经贸委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顺利进行,加强海关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务院关于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免税外汇商品业务,是指经批准的经营单位进口、销售专供入境的我国出国人员,华侨、外籍华人、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探亲人员,出境探亲的中国公民,驻华外交人员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第三条 开办免税外汇商品业务须经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经营单位,其经营活动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开办免税外汇商品业务,其供应对象、经营品种以及经营单位在各地设立的供应站(或服务部、免税商场,下称销售部门),应报海关总署批准。第五条 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经营单位及下属的销售部门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营业场所和保税仓库,设置由海关考核发证的报关员。
  销售部门的营业场所和保税仓库更改地址,应经主管海关批准,并向海关总署备案。第六条 免税外汇商品由经营单位统一组织进货,下属的销售部门负责销售,并可代经营单位办理报关手续。
  经营单位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应在对外签约前,将进货计划(包括品名、规格、型号、价格)报经主管海关核准。第七条 经营单位进口、储存免税外汇商品,应按海关对监管货物和对保税仓库的管理规定办理。每批商品进口时,经营单位或销售部门应按实际到货的品种、数量、价格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随附有关单证向进口地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查验、征收监管手续费后,存放在保税仓库内,接受海关监管。第八条 销售免税外汇商品,应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并使用经海关核准的专用货券。第九条 从保税仓库提取的免税外汇商品,仓库负责人应验凭海关签章的专用货券或其他经海关签章的单证交付。第十条 经营单位及销售部门应按月将进口、销售和库存物品造具清单,并于每月底前持清单及已发货的货券提货联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海关可随时查阅有关帐册,核对库存物品。第十一条 免税外汇商品异地调拨时,须先报经指运地海关同意,海关按转关运输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二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驻店办理货券验放手续,销售部门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
  销售部门要求海关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域以外办理监管手续,应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必要的食宿条件。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进口供维修使用的零部件,应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征税放行。第十四条 免税外汇商品因故造成残损的,销售部门应定期向所在地海关报告,经海关鉴定核准并根据残损程度征税后,予以核销。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及销售部门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各海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