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证券业有何法律规定?

2024-05-09 14:42

1. 外商投资证券业有何法律规定?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行为,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2002年1月7日证监会公布了《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02年3月1日期施行。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另外证监会还颁布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关于实施《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证券公司的设立程序有什么
设立证券公司的条件和程序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第一百二十三条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和营业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条件。
二、什么投资者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
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该投资者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等内容。对于不满足证券公司征信要求、在该公司从事证券交易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投资者,以及证券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外商投资证券业有何法律规定?

2.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三)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以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设立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境外股东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初始业务范围与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的经营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为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持续经营证券业务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简历;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3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境外股东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以及近3年长期信用情况的证明文件;
  (八)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股东应当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和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3.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由机构批设机关依法批准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并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第二章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条件第五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三)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四)具有五名以上能够从事涉外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最近二年内未受到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六)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通过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
  (二)受到所在地证券监督部门的有效监管;
  (三)具有相当于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的经验;
  (五)最近二年财务状况的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风险控制要求;
  (六)拥有广泛的营业网络;
  (七)执行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五年以上的证券业从业经验和良好的职业信誉;
  (八)最后二年中没有因严重违反有关法规受到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处罚;
  (九)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十)具有二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规的专业人员;
  (十一)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三)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四)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五)具有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一名;
  (六)具有一年以上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或参与承销一只以上股票的经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担任外资股主承销商或者境内事务协调人,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主承销商资格;
  (三)具有二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二名;
  (四)具有参与外资股承销的经历;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和国际事务协调人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股票承销业务;
  (二)具有相当于人民币12,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三)提出申请前二年内未中断在国际市场开展证券承销业务;
  (四)具有三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4.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三)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以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设立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境外股东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初始业务范围与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的经营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为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持续经营证券业务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简历;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3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境外股东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以及近3年长期信用情况的证明文件;
  (八)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股东应当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以及符合规定的说明;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5. 我国允许国外投资者在A股市场投资的制度是 法律问题

法律分析:
QFII制度,它是指允许经核准的合格外国机构投资者,在一定规定和限制下汇入一定额度的外汇资金,并转换为当地货币,通过严格监管的专门账户投资当地证券市场,其资本利得、股息等经批准后可转为外汇汇出的一种市场开放模式。QFII制度是一种有限度的引入外资、开放资本市场的过渡性制度,已被广泛应用于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我国允许国外投资者在A股市场投资的制度是 法律问题

6. 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法律问题

法律分析:
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规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法律依据:

《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规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以下简称境内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包括境外机构和个人)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境内直接投资实行登记管理。境内直接投资活动所涉机构与个人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登记。银行应依据外汇局登记信息办理境内直接投资相关业务。
第四条 外汇局对境内直接投资登记、账户开立与变动、资金收付及结售汇等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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