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 收入的确认

2024-05-08 05:10

1. 保险公司 收入的确认

(一)保费收入的定义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为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向投保人收取的对价收入,是保险公司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和履行保险责任最主要的资金来源。所以保费收入的确认对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二)新旧保险会计准则下对保费收入确认及区别旧准则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1.单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新准则保费收入确认条件:1.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3.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通过新旧准则的对比,有以下差别:1.在旧制度下,没有对原保险合同制定准则,实务指导以《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为准。而新准则区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增加准备充足性测试。2.旧准则对于长期保险合同所附加的储蓄成分和投资成分,普遍都是直接作为收入确认的。由于附加的储蓄、投资成分所获得的收入与保险风险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新准则的定义,这部分保费收入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核算。二、新准则下保费收入确认的局限性及建议新保险会计准则虽然有很大的改进,但在防范保费虚增方面未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挤破保费“泡沫”,有待完善,具体建议如下:(一)改进保费确认方式新准则规定“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这一规定是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保费收入的。与之对应的是“收付实现制”,即以款项是否收付确认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保费收入确认的一个条件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都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由此产生了“应收保费”这一难题。虽然权责发生制在某种意义上能够确认当期利润,但由于运用了应计、递延、摊销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原则,使得利润也最终成为一种受制于理念的计量结果。保险公司应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业务情况实行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并存的“联合发生制”。对于“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保险公司可以在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实际收到保费时才能确认为保费收入,这样能提醒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见钱出单”,从源头上防范应收保费。(二)增加“重大保险风险”,对混合保险合同进行拆分新准则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即新准则缺乏对“重大保险风险”的要求,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没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新型寿险保费虚增的问题。因为新会计准则未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分拆工作难以进行,使“保费收入”帐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高低,造成保费收入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一)改进保费确认方式新准则规定“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这一规定是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保费收入的。与之对应的是“收付实现制”,即以款项是否收付确认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保费收入确认的一个条件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都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由此产生了“应收保费”这一难题。虽然权责发生制在某种意义上能够确认当期利润,但由于运用了应计、递延、摊销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原则,使得利润也最终成为一种受制于理念的计量结果。保险公司应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业务情况实行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并存的“联合发生制”。对于“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保险公司可以在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实际收到保费时才能确认为保费收入,这样能提醒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见钱出单”,从源头上防范应收保费。(二)增加“重大保险风险”,对混合保险合同进行拆分新准则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即新准则缺乏对“重大保险风险”的要求,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没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新型寿险保费虚增的问题。因为新会计准则未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分拆工作难以进行,使“保费收入”帐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高低,造成保费收入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的泡沫。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际做法,对“保险风险”进行界定。国际保险筹委会对保险风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将其分为三类:发生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数量与预期发生数量不同的可能性;程度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成本与预期成本不同的可能性;发展风险,即在合同末期,保险人义务金额的改变。因而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或者类似变量的变化而引起的不确定性称为价格风险。只引起价格风险而没有保险风险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而是属于衍生金融工具。我国在认定保险合同时应提高“重大保险风险”的限定,并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适当的量化,以将混合保险合同中的商品价格、汇率、嵌入衍生工具等非保险风险实施分拆,提高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三)借鉴非寿险投资型产品会计处理方式,分拆新型寿险合同分拆确认,就是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成分和非保险成分采用不同的会计标准,保险成分按照保险会计准则处理,非保险成分则按照金融工具等会计准则处理。我国可以借鉴非寿险投资型产品的会计处理方式分拆新型寿险合同。非寿险投资型产品将非保险风险的资金作为托管资金,不计入保费收入。在会计处理上,保险人将收到的“保险投资金”记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而将该资金在未来保险期间的利息所得部分或全部计入“保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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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 收入的确认

2. 保险公司 收入的确认


3. 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如何核算?

1、预交整年保险费的会计分录如下:借:预付账款-保险费贷:银行存款/现金2、每月分摊的会计分录如下:借:管理费用-保险费贷:预付账款-保险费3、保险费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投保人按约定方式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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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如何核算?

4. 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

两者区别很大:已赚保费:已赚保费=自留保费+转回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存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转回长期责任准备金-提存长期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的各类收入1、保费收入保险费是保险人为履行一定的保险责任向投保人收取的实际金额。《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规定了保费收入确认的三个条件:①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②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③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寿险合同一般是收款生效,即收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时,保险公司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未收到保费则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寿险公司一般应于收到保费时确认保费收入。对于保单生效日前投保人先行交付的保险费,因为寿险公司尚未承担保险责任,不论依据法律或制度规定,此时不能确认为保费收入。这时收到的保费应作为保险公司的负债处理,即预收保费,待保单生效时再确认为保费收入。非寿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且由于非寿险合同期限一般较短,收取保费的可能性较大,保费金额也可确定。因此,实务中一般是签单时确认保费收入。但是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签单日与承担保险责任日并不一致,此时签单取得的保费收入应作为预收款处理,在承担保险责任时才可确认为保费收入。此外,若收到保费的可能性小于不能收到保费的可能性,保险公司则应于实际收到保费时再确认收入。2、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是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将积聚的各种保险资金进行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它是保险公司最主要的收入来源之一。根据我国目前有关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可利用的投资方式主要有:短期债券投资、短期基金投资、长期债券投资、同业拆借、证券回购以及保单质押贷款等。此外,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保险公司也存在《保险法》颁布以前从事的目前尚未收回的股权投资、经国务院特批从事的股权投资以及《保险法》颁布前发放的目前仍未收回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的其他贷款。投资收益按以上不同投资方式分别确认。(1)短期债券投资利息收入的确认短期债券投资的利息收入在收到时并不确认为投资收益,而是冲减该项投资的成本,待债券出售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与实际成本的差额确认投资收益。2)短期基金投资现金股利的确认短期基金投资收益的确认与短期债券投资一样,在收到现金股利时并不确认投资收益,而是冲减投资成本,待基金出售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与实际成本的差额确认投资收益。(3)长期债券投资利息收入的确认长期债券投资的利息收入并不于收到时确认,而是在年末及付息日(不一定为同一日)确认应计利息时,在扣除相关费用及溢折价摊销(溢价则扣除,折价则增加)后将其差额确认为投资收益。(4)拆出资金利息收入的确认拆出资金的利息收入不必按期确认,而是在实际收到拆出资金利息时确认。(5)买入返售证券收入的确认买入返售证券的收入在返售日由买入与返售的差价确认。(6)保单质押贷款利息收入的确认保单质押贷款的利息收入于保险公司实际收到利息时确认。3、其他收入保险公司除保费收入、投资收益外的其他收入有分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1)分保费收入分保费是指分保接受人取得的由分保分出人根据分保业务计算的保费。再保险业务分保费收入一般可以在收到分保业务帐单时确认。因为此时分保业务接受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且分保业务帐单标明了保费金额,同时分保业务接受人收到分保费收入的可能性很大,所以不必等到实际收到分保费时再确认收入。(2)追偿款收入追偿款收入是指在信用险等某些特殊保险业务中,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事先按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赔款而从投保人处取得对标的价款的追偿权利而追回的款项。从理论上讲,追偿款是赔款支出的抵减而不是收入,但由于发生赔款支出与收到追偿款往往要跨越几个会计期间,若将其作为收入抵减当期赔款支出则不利于反映当期的实际赔款支出情况,因此将追偿款作为收入处理。追偿款收入在实际收到追偿款时确认。(3)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保险公司从事除保险产品销售以外的其他销售或提供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代理服务等业务而取得的收入。①劳务收入劳务收入包括保险公司代其他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以及保险公司在其他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发生保险事故时受托代为现场勘查取得的代查勘收入等,这些收入都在实际取得时确认。②管理费收入管理费收入是指在一些非传统寿险产品(如投资连结保险、万能寿险)中,保险公司为客户单独设置独立账户进行资产管理和运作而向客户收取相关费用形成的收入。管理费包含在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中,数额也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其确认一般与保费收入的确认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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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保费收入确认的条件

(一)保费收入的定义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为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向投保人收取的对价收入,是保险公司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和履行保险责任最主要的资金来源。所以保费收入的确认对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二)新旧保险会计准则下对保费收入确认及区别旧准则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1.单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新准则保费收入确认条件:1.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3.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通过新旧准则的对比,有以下差别:1.在旧制度下,没有对原保险合同制定准则,实务指导以《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为准。而新准则区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增加准备充足性测试。2.旧准则对于长期保险合同所附加的储蓄成分和投资成分,普遍都是直接作为收入确认的。由于附加的储蓄、投资成分所获得的收入与保险风险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新准则的定义,这部分保费收入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核算。二、新准则下保费收入确认的局限性及建议新保险会计准则虽然有很大的改进,但在防范保费虚增方面未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挤破保费“泡沫”,有待完善,具体建议如下:(一)改进保费确认方式新准则规定“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这一规定是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保费收入的。与之对应的是“收付实现制”,即以款项是否收付确认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保费收入确认的一个条件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都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由此产生了“应收保费”这一难题。虽然权责发生制在某种意义上能够确认当期利润,但由于运用了应计、递延、摊销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原则,使得利润也最终成为一种受制于理念的计量结果。保险公司应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业务情况实行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并存的“联合发生制”。对于“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保险公司可以在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实际收到保费时才能确认为保费收入,这样能提醒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见钱出单”,从源头上防范应收保费。(二)增加“重大保险风险”,对混合保险合同进行拆分新准则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即新准则缺乏对“重大保险风险”的要求,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没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新型寿险保费虚增的问题。因为新会计准则未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分拆工作难以进行,使“保费收入”帐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高低,造成保费收入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一)改进保费确认方式新准则规定“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这一规定是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保费收入的。与之对应的是“收付实现制”,即以款项是否收付确认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保费收入确认的一个条件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都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由此产生了“应收保费”这一难题。虽然权责发生制在某种意义上能够确认当期利润,但由于运用了应计、递延、摊销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原则,使得利润也最终成为一种受制于理念的计量结果。保险公司应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业务情况实行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并存的“联合发生制”。对于“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保险公司可以在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实际收到保费时才能确认为保费收入,这样能提醒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见钱出单”,从源头上防范应收保费。(二)增加“重大保险风险”,对混合保险合同进行拆分新准则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即新准则缺乏对“重大保险风险”的要求,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没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新型寿险保费虚增的问题。因为新会计准则未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分拆工作难以进行,使“保费收入”帐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高低,造成保费收入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的泡沫。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际做法,对“保险风险”进行界定。国际保险筹委会对保险风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将其分为三类:发生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数量与预期发生数量不同的可能性;程度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成本与预期成本不同的可能性;发展风险,即在合同末期,保险人义务金额的改变。因而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或者类似变量的变化而引起的不确定性称为价格风险。只引起价格风险而没有保险风险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而是属于衍生金融工具。我国在认定保险合同时应提高“重大保险风险”的限定,并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适当的量化,以将混合保险合同中的商品价格、汇率、嵌入衍生工具等非保险风险实施分拆,提高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三)借鉴非寿险投资型产品会计处理方式,分拆新型寿险合同分拆确认,就是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成分和非保险成分采用不同的会计标准,保险成分按照保险会计准则处理,非保险成分则按照金融工具等会计准则处理。我国可以借鉴非寿险投资型产品的会计处理方式分拆新型寿险合同。非寿险投资型产品将非保险风险的资金作为托管资金,不计入保费收入。在会计处理上,保险人将收到的“保险投资金”记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而将该资金在未来保险期间的利息所得部分或全部计入“保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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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费收入确认的条件

6. 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是什么

2018前六月财险保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排名前十的公司分别是人保股份、平安财、太保财、国寿财产、中华联合、大地财产、阳光财产、太平保险、出口信用、天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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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保费收入确认和计量标准

(一)保费收入的定义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为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向投保人收取的对价收入,是保险公司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和履行保险责任最主要的资金来源。所以保费收入的确认对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二)新旧保险会计准则下对保费收入确认及区别旧准则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1.单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新准则保费收入确认条件:1.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3.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通过新旧准则的对比,有以下差别:1.在旧制度下,没有对原保险合同制定准则,实务指导以《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为准。而新准则区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增加准备充足性测试。2.旧准则对于长期保险合同所附加的储蓄成分和投资成分,普遍都是直接作为收入确认的。由于附加的储蓄、投资成分所获得的收入与保险风险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新准则的定义,这部分保费收入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核算。二、新准则下保费收入确认的局限性及建议新保险会计准则虽然有很大的改进,但在防范保费虚增方面未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挤破保费“泡沫”,有待完善,具体建议如下:(一)改进保费确认方式新准则规定“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这一规定是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保费收入的。与之对应的是“收付实现制”,即以款项是否收付确认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保费收入确认的一个条件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都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由此产生了“应收保费”这一难题。虽然权责发生制在某种意义上能够确认当期利润,但由于运用了应计、递延、摊销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原则,使得利润也最终成为一种受制于理念的计量结果。保险公司应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业务情况实行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并存的“联合发生制”。对于“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保险公司可以在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实际收到保费时才能确认为保费收入,这样能提醒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见钱出单”,从源头上防范应收保费。(二)增加“重大保险风险”,对混合保险合同进行拆分新准则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即新准则缺乏对“重大保险风险”的要求,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没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新型寿险保费虚增的问题。因为新会计准则未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分拆工作难以进行,使“保费收入”帐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高低,造成保费收入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一)改进保费确认方式新准则规定“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这一规定是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保费收入的。与之对应的是“收付实现制”,即以款项是否收付确认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保费收入确认的一个条件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都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由此产生了“应收保费”这一难题。虽然权责发生制在某种意义上能够确认当期利润,但由于运用了应计、递延、摊销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原则,使得利润也最终成为一种受制于理念的计量结果。保险公司应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业务情况实行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并存的“联合发生制”。对于“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保险公司可以在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实际收到保费时才能确认为保费收入,这样能提醒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见钱出单”,从源头上防范应收保费。(二)增加“重大保险风险”,对混合保险合同进行拆分新准则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即新准则缺乏对“重大保险风险”的要求,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没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新型寿险保费虚增的问题。因为新会计准则未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分拆工作难以进行,使“保费收入”帐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高低,造成保费收入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的泡沫。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际做法,对“保险风险”进行界定。国际保险筹委会对保险风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将其分为三类:发生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数量与预期发生数量不同的可能性;程度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成本与预期成本不同的可能性;发展风险,即在合同末期,保险人义务金额的改变。因而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或者类似变量的变化而引起的不确定性称为价格风险。只引起价格风险而没有保险风险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而是属于衍生金融工具。我国在认定保险合同时应提高“重大保险风险”的限定,并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适当的量化,以将混合保险合同中的商品价格、汇率、嵌入衍生工具等非保险风险实施分拆,提高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三)借鉴非寿险投资型产品会计处理方式,分拆新型寿险合同分拆确认,就是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成分和非保险成分采用不同的会计标准,保险成分按照保险会计准则处理,非保险成分则按照金融工具等会计准则处理。我国可以借鉴非寿险投资型产品的会计处理方式分拆新型寿险合同。非寿险投资型产品将非保险风险的资金作为托管资金,不计入保费收入。在会计处理上,保险人将收到的“保险投资金”记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而将该资金在未来保险期间的利息所得部分或全部计入“保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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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费收入确认和计量标准

8. 保险公司原保费收入

因为保险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再保险就是保险公司接到用户投保后,分出一部分给再保险公司分保,以分担风险。再保险公司的保费就是再保险保费,是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发生的费用。原保费就是原始承保保费,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发生的费用。由于再保险公司也是保险公司,全国性统计的保费收入包括原保费收入和再保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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