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资金管理办法

2024-05-10 23:12

1. 财政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有:1、为防范风险,保证资金安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财政部门要对财政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2、拨款专用印章要按规定交由专人管理。各经办人员根据工作岗位的不同分别掌管相关印章,任何人员均不能以任何理由统管、代管全部拨款印章;3、稽核人员要对包括拨款凭证在内的全部单据进行全面复核,复核无误后在拨款凭证上加盖专用印章,向国库或代理银行发出付款指令;4、总预算会计拨款使用的专用印章,是各级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的重要工具,不得随意更换。《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财政资金拨付管理,保障资金使用安全,根据现行法规、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八条总预算会计拨款使用的专用印章,是各级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的重要工具,不得随意更换。因机构调整或主管领导变动等确需更换印章时,要书面报经机构负责人及主管领导批准,并相应办理更换预留印鉴手续。新印章一经启用,原印章需及时上交封存。

财政资金管理办法

2.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正文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级发展支出和对市、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和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绩效评价、跟踪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汇总、梳理有效专项资金目录,报省人民政府审议后确定;(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五)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四)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进行自评价;(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省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专项资金,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必要时,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重新申请设立。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审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项资金目录应当作为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重要依据。专项资金的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根据情况可以按年度或者分年度安排。支出预算实行“以奖代补”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根据预算情况预拨部分资金、使用项目完成并经考核后拨付剩余资金的方式管理。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第二十二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按规定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第二十四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第二十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省级审计、监察机关。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间隙资金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二十九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检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价。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评价办法应当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管理、工作程序等主要内容。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绩效评价,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相应款项。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纳入省级各单位部门预算的专项资金,按省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

3. 财政资金拨付有哪些管理办法?

你好,财政资金拨付管理办法如下: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处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本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除维持行政事业单位日常运转经费外,政府明确了具体项目、指定了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省财政专项拨款(含有偿)和市、县(区)、乡(镇)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公开、公正、科学、高效;二集中使用,突出重点,择优安排;三专户专账,专款专用;四依法行政,规范管理;五跟踪问效,责任追究。拓展资料:一、什么是财政拨付财政拨款指的是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组织拨发的财政自己,是其通过下属机构财政部门给失业单位的资金。按照国家新的规定来看,财政资金不直接给个人或者企业,都是通过主管部门提请拨款事项然后支付。通常情况下,财政拨款的对象主要是单位,而且是政府的预算单位。二、什么是财政财政就是指国家或政府的收支活动,它是一国政府选择某种形式(实物、力役或货币),以一部分国民收入为分配对象,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而实施的分配行为。财政是由财政主体、财政客体、财政形式和财政目的四大要素构成的。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时时处处都存在着财政现象,人们总是主动或者被动的参与着财政活动。人们参与财政活动,都是财政“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本质特征的具体体现。

财政资金拨付有哪些管理办法?

4. 我是市级财政局下属的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是参公单位,在这次事业单位改革中,我们的单位将何去何从?

三条路,一是归机关,变公务员,比如银监会、证监会、招考办之类的,第二是维持不变,第三是按照事业单位分类,变为事业编,然后根据财税收入变为一类、二类或者直接改制。
你们单位性质,估计保持不变的面大。

5. 江苏省分税制财政体制和转移支付~~

一、省以下财政体制七年来的运行成效

中央1994年开始对地方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与中央对我省的财政体制改革同步,我省从1994年起也相应对各省辖市(含常熟市)实行了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市对县、县对乡的财政管理体制,主各地根据省确定的原则及各地的具体社会经济情况自行确定,从总体上看,各省辖市对所属县(市)均已实行了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对乡(镇)的财政管理体制,各县(市)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绝大部分乡镇实行了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七年来,分税制财政体制极大地调动了地方各级政府增收节支的积极性,有力地支持了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从总体上来说,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具体表现为:一是建立了较为稳定的收入分配机制,调动了各级政府理财的积极性,财政收支规模大幅度提高。随着经济的发展,我省财政总收入由1993年的221.3亿元增加到2000年的865.13亿元,年均增长21.5%;财政支出由1993年的163.87亿元增加到2000年的645.57亿元,年均增长21.6%。二是地方对中央的贡献越来越大。分税制改革七年来,我省上交中央财力平均每年以18.9%的速度递增,2000年当年上交中央财力近270亿元,为中央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三是有力地支持了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保证了教育、科技、农业等重点支出需要。1994年至2000年,全省教育事业费支出552.37亿元,年均增长16.3%;支农支出190.21亿元,年均增长15.6%;科学事业费支出23.77亿元,年均增长14.8%。四是促进了全省财政收支平衡,为全省财政良性运行奠定了坚实的
基础。经过全省各级财税部门的共同努力,1998年提前一年实现了省政府确定的五年彻底消化财政老赤字16.79亿元的目标。

二、调整省以下财政体制的必要性

分税制财政体制运行七年来,由于我省客观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现行财政体制的一些规定与形势发展的要求已不相适应,体制运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突出表现为:

(一)区域间发展的不平衡性更加突出,苏南苏北差距进一步扩大。2000年,苏北五市(徐州、淮安、盐城、连云港、宿迁五市)面积和人口占全省的比重分别达到51.0%和43.2%,但国内生产总值只占全省的23%,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只有6288元/人,财政总收入所占比重更低,只占全省市县财政总收入的16.8%;而同期,苏南四市(南京、无锡、苏州、常州四市)面积、人口占全省的比重为23.5%和25.9%,但国内生产总值却达到全省的50.8%,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为23043元/人,苏南四市财政总收入占全省市县财政总收入的63.7%,市平均收入是苏北的4.75倍。从收入增量上看,2000年,苏南四市财政总收入比上年增加120.22亿元,占市县财政收入增量的74.4%,而苏北五市财政总收入增量只有11.73亿元,占市县收入增量的7.3%。由于苏北地区财政收入增收乏力,加之收入留用比例的下降,财力增长缓慢,1993年,苏北五市和苏南四市预算内财政供养人员人均可用财力之比为1:2;到1999年两者差距扩大为1:3,苏南苏北地区之间的财力差距进一步扩大。

(二)支出的刚性增长大大超过了财力增长,财政收支矛盾突出。分税制后,尽管地方财政收人和财力有较大幅度增长,但由于财政供养人员的过快增长以及受调整职工工资,增加教育。科技、农业投入,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加快住房、医疗、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等影响,财政支出呈刚性增长态势,财政收支矛盾更加突出。据统计,1993—1999年,全省市县级可用财力年均增长18.7%,而同期市县级人员经费年均增长35.7%,人员经费的增幅远高于可用财力的增幅。

(三)经济薄弱地区县乡财政运行困难,欠发工资的现象较为严重。截至1999年底,全省64个县(市)中,绝大部分县(市)财政预算内供养人员实际人均财力低于11000元,其中人均财力不足9000元的县(市)有30个,人均财力不足5000元的县(市)还有2个。由于人均财力过低,部分市县发生了干部和教师工资不能按时发放的现象。

(四)省集中的地方税种、专项收入的种类和项目过多,增加了体制结算的繁杂性,造成了体制运行的不规范。我省调整前体制除了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省集中12.5%以外,对一些小税种,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印花税等由省集中一部分,另外对一些专项收入如排污费收入、水资源费收入等实行省与市县分成,且这些收入的集中比例不统一,人为增加了体制的繁杂性。

(五)省级财政转移支付规模较小,对经济薄弱地区的扶持力度不够。1999年省对市县转移支付总额只有3亿多元,2000年虽然增加到6亿多元,但与市县对省级转移支付的要求相比,省级转移支付的力度明显不够,与一些兄弟省份相比,我省对市县的一般转移支付额也明显偏低。

这些问题说明,七年前确定的财政体制部分内容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形势下,已不能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基本要求,必须下决心对省以下财政体制进行调整,逐步解决体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缓解县乡财政困难,进一步优化财政的各项管理职能。

三、省对市财政体制调整的原则和总体目标

为做好省对市的财政体制调整工作,省委、省政府依据我省客观情况,确定了“激励苏南,锦上添花;扶持苏北,雪中送炭”的财政体制调整指导思想,根据这一指导思想,以及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体制框架的基本要求,省财政厅制定了财政体制调整的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财政体制调整的原则:

1.“在国家分税制财政体制的总体框架下,对现行财政体制作必要的调整”。在国家未对分税制财政体制作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我省这次财政体制调整,仍应坚持分税制财政体制方向,调整方案的设计要符合国家分税制财政体制的总体要求。

2.“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允许地区间存在合理差距”。“公平”不等于“平均”,苏南地区人均财力近两年得到缓解,相对高于苏北地区,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也有其存在的客观基础。财政体制的调整不能演变为“杀富济贫”,不能也不应以牺牲效率来获得绝对的公平。按照公共财政理论,地方政府要全现公共服务均等化,就要有相应的财力。而公共服务均等化的水平是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联系的,应当允许地区之间财力水平存在合理差距,使各地区财政支出水平基本上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鼓励发达地区加快发展,达到先富带后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

3.“既考虑地方既得利益,又有利于地区间财力的相对平衡”。原来的财政收入形成的财力已经进入各地的支出基数,如果对存量财力的分配进行重新调整,必然会影响地方的既得利益,财政体制调整的阻力也会很大。采用增量调整的办法,既保证了地方既得利益,又能集中一部分资金,有利于财政体制调整方案的顺利实施。

4.“充分发挥政策的正面导向作用,调动地方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保护财政收入抓得好、财政支出(特别是对财政供养人员)控制得紧的地区的积极性,鼓励各地增加收入、控制人员、节减支出。简单用人均财力的概念,不利于控制人员和增加财政收入。

5.“建立相对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促进区域经济共同发展”。近两年我省经济薄弱地区发生的干部教师工资不能按时发放,这说明缺乏相应的财力。要通过转移支付的办法,为这些地方政府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财力保证。在补助总额的确定上,由于受经济发展水平影响,全省各市县人均财力普遍还不够高,加之需补助地区财力缺口非常大,通过这次调整很难一下子到位,只能采取建立转移支付制度的办法,逐步加大对经济薄弱地区转移支付力度,逐步地实现地区间公共服务水平的相对均等化。

6.“方案设计科学、合理、公正、透明和简便”。

(二)财政体制调整的总体目标:

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区域共同发展战略,为地方政府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逐步实现地区间公共服务水平的相对均等化,充分发挥财政的职能作用,达到保稳定、促改革和支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目的;进一步增强省级财政调控能力,为加大省级转移支付力度创造条件;着力解决现行体制运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使财政困难县(市)标准财政供养人员年人均财力达到11000元左右,保障其最基本的支出需要;建立激励机制,调动地方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增强地方财政的自给能力和自求平衡意识;逐步理顺财政分配关系,健全约束机制,建立规范的财政体制。

四、省对市财政体制调整的主要内容

1、简化和改变省级集中财力办法。取消原省集中的增值税12.5%和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排污费、水资源费等按比例分成以及税收返还增量省集中0.05的政策,原上交省部分,以2000年为基数,实行定额上交。以2000年为基期年,核定各市地方财政收入基数和税收返还基数。今后比基数增长部分,省统一集中20%。考虑到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对地方财政收入的影响,为保证农材基层政权的正常运转,对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省不集中。金融保险营业税、省属企业所得税仍作为省级收入。

2、建立相对规范的转移支付和转移支付正常增长机制。为解决县乡财政困难,近年来,我省逐年加大了对市县转移支付力度,1999年省对市县一般转移支付总额为3.67亿元,2000年增加到6.09亿元,今年在农村税费改革专项转移支付10.47亿元、中小学布局调整和危房改造专项转移支付2.5亿元的基础上,准备进一步压缩省级支出,将压缩的省级支出用于增加对县乡的转移支付,将一般转移支付增加到10.8亿元。为改变过去各地对转移支付心中无数、不便于年初预算安排的局面,同时为了尽量减少人为因素和不合理因素对方案的影响,此次财政体制调整,我省取消了省对市县每年的年终困难补助,采用全国统一、相对规范的转移支付办法,通过测算出的标准收入、标准支出和标准财政供养人员等数据计算核定了各
地的转移支付基数(将1999年标准人均财力低于11000元的县(市)列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按照各地标准人均财力与11000元的差额,省补助50%)。同时,建立了转移支付补助增长机制,今后凡达到“三保”(保吃饭、保运转、保平衡)的,实行补助增长与财政收入增长挂钩的办法,即地方财政收入每增长1%,转移支付补助增长1.1%。

3、建立激励机制。以往省对下财政补助采取的是定额补助的办法,补助一旦进入基数后,不再具有约束力,不论受补助地区努力情况如何都不影响补助,因而不能调动地方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为改变这种现状,同时为了充分发挥政策的正面导向作用,不让财政收入抓得好、财政支出(特别是财政供养人员)控制得紧的地区吃亏,在此次调整中,全省采用按GDP等计算标准财政收入,按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及乡镇个数、中小学学生数等计算行政人员和教师数量,没有采用各地上报数。同时,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各地增加收入、控制人员节减支出。对享受财政转移支付的县(市),在通过规范的转移支付办法核定补助基数的基础上,采取了补助增长与财政收入增长挂钩的办法;对没有享受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市县(市),采取奖励与地方上交挂钩的办法:对标准人均财力在11000-13000元的市、县(市),按其地方财政收入当年新增上交额给予20%的发展资金,对标准人均财力超过13000元的市、县(市),按其地方财政收入当年新增上交额给予10%的发展资金。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当地的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此外,对全省所有的市、县建立了地方财政收入上台阶奖励制度。省辖市市本级地方财政收入每增加1亿元,省一次性奖励30万元,县(市)每增加4000万元,省一次性奖励20万元。

4、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的配套措施。(1)按照公共财政理论和“一是吃饭,二要建设”的原则安排支出,对省补助县(市)的财力,各县(市)要主要用于解决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及离退休等人员的工资发放和弥补社会保障资金缺口;同时要保证地方政权机构的正常运转,保证当年地方财政收支平衡。(2)加快预算编制改革步伐,创新管理体制。推行部门预算,增加预算约束力。改革财政资金缴拨方式,实施国库集中收付制度。(3)严格控制各种要求财政增支的升级、达标活动。凡超越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的升级、达标活动。财政,律不予补助。(4)加快机构改革步伐,大力精简机构和人员。调整学校布局,对教师队伍合理定编,精简冗员。(5)规范财政性资金的分配秩序。减少多部门参与财政收入分配的现象,严禁在财政体制之外调用属于下级政府的财力。大力压缩省级各部门对市县补助的专项资金,特别是用于竞争性领域的资金,将压缩的资金用来增加对市县的财政转移支付。除保留教育、农业、科技和抚恤社会救济专款(这些专款只补助,原则上不得要求地方配套)外,其它专项资金从2001年起,力争每年压缩三分之一,通过三年的努力,取消省级部门对市县补助的专项资金。

江苏省分税制财政体制和转移支付~~

6. 谁有《苏州市城市行政管理条例》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苏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的城市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
  (三)参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国土、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依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检查督促。市、县(市)建设(城建)部门对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必须加强计划安排和组织协调。
  第六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既推进现代化建设,又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镇)的要求,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应当着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有价值的自然景观。
  第九条  市、县(市)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建制镇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
  第十条  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及省指定的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各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布局变更,须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备案;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的修订或者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实施;涉及各项专业规划调整的,须经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协调后按原程序报批。
  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按原程序报批。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不准对审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任意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严格按照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各项建设的布局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环境容量,规划的路段、街坊、地块等应当控制用地,按详细规划实施,不准零星插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风景名胜。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环保、环卫、邮电、通讯、电力、供水、供气、道路、消防、停车场、集贸市场、学校及其他公益事业等设施,应严格按批准的专业规划实施。
  城市新区绿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按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生活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服务功能。改建的重点是危旧房屋和城乡结合部,低洼区及交通堵塞、基础设施简陋、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地段。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指定的历史文化名城(镇)和有传统地方特色的镇的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具体范围、内容和对象在编制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镇)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和古建筑。历史文化名城(镇)内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  苏州市区应当保护古城风貌。保护范围为护城河内的苏州古城,山塘街、山塘河和枫桥路、上塘河,枫桥古镇、虎丘和留园、西园地区。
  苏州古城的保护应当正确处理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
  (一)古城内要保护好传统的城市格局;保护三横三纵加一环的水系;保护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古城墙遗址和古建筑;保护古城的城市轮廓线。
  (二)在古城保护范围内,不准新建或者外延扩建工厂和大中型仓库;不准建设不符合古城风貌的建(构)筑物;不准在古城墙遗址保护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
  (三)古城内要重点改造和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造和改善街坊、旧住宅和古民居,实现内部设施现代化,建筑物要保持苏州传统的建筑特色;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办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翻建附房屋产权和危房鉴定等证件),建设地域地形图,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设计方案规划审定意见、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市政工程管线报送的施工设计图应当包括纵、横断面图),建设项目设计预算;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凡规划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或者规定应当现场放线定位的建设工程,须经放线无误后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已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上的翻建、扩建、简易设施、临时建筑、零星建设项目(不包括重要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及经批准翻建危房而不需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须提供原有土地使用证,其他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二)、(三)、(四)项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到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委托机关备案。
  申请宅基地的,经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由所在地规划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苏州市城市规划区中的部队、部省属等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市、县(市)及乡镇交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外,均须报苏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在二十天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部门组织查验施工灰线,验线合格的发给验线合格通知单。
  私人住房施工前,应当报规划审批部门查验灰线,经验线合格后进行基础施工。基础施工结束后,应当报原规划审批部门验收,确认合格后,进行基础以上施工。不需要查验灰线的,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对其建设申请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书面决定。
  因规划建设、调整布局必须交换土地使用权的,经协商一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改变原规划用地性质或者使用已搬迁单位原有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必须遵守的规划建设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沿城市规划道路和河道两侧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线必须退让规划红线。
  规划道路红线内的土地、现有规划城市绿地及公共设施用地均不得占用和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定委托设计。
  第三十八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施工单位不准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和建设灰线。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必须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悬挂工地备查或在承建标志牌上标明发证机关及许可证号码。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危及临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时,应当立即停工。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设计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安全问题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工程、管线、文物古迹、测量标志等应当停止施工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供电、给水、供气部门不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通电、通水、通气。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有关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之内进行验收。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领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向城建档案部门报送竣工档案。
  私人住房竣工后,产权人应当报原规划发证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发证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不需要验收的除外),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准核发营业执照、办理产权登记、银行结算和投入使用等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可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有权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活动进行制止、调查、取证。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拦,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占用或者转让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二条  下列影响城市规划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处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一)占用广场、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地下工程、通讯设施、高压供电走廊、严重影响输电安全和压占地下管线的;
  (二)不符合退让道路红线要求的;
  (三)占用防洪设施、河湖水面、堤岸及其规定保护地带的;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建(构)筑物的;
  (五)严重影响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的;
  (六)超过批准使用期限,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情节较轻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15%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核准的建设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平面位置、建筑高度、扩大面积影响城市规划和影响周围环境的,拆除其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对保留部分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5%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包括外墙装饰)影响市容景观的,应当限期按批准的设计图纸重新施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责令纠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建设未处理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该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四十六条  无审批规划权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并追究非法批准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的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者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单位或个人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区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予以实施,并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 是怎么样的机构,主要是负责什么样的工作?

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是配合市财政国库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机构。只要负责的内容具体如下:
管理财政零余额帐户,协助办理财政零余额帐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帐户及特殊账户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监管各类账户的资金使用范围,配合国库管理机构对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清理检查;办理市级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和授权支付额度的下达;
负责指导和监督代理银行办理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业务,为预算单位设立支出总账和分类帐管理系统;负责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及离退休费统一发放工作,对统发工资单位人员工资实施日常动态管理,及时办理拨款手续;负责个人工资卡的开户、发卡、换卡等工作。
制定收付系统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对财政支付机构和收付系统内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预算单位及收款人投诉;对资金收付过程进行监测并对疑点问题进行核查。

扩展资料:
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的作用:
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下,它的管理虽然也强调分级管理,但地方财政权力和权力都很小,主要是集中在中央财政。因此,预算中心能否即时收缴入库,涉及到财政预算计划能否按时完成的问题;
而对按计划下拨则不如对收缴重视,所以经常出现"财政挤银行"的问题。这也是为什么在当时企业公司轻而易举地从银行拿到银行贷款和人民政府干涉银行贷款,而银行则被称为财政的财务出纳的原因。
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一开始是不允许有预算外资金从国库流出的,后来虽然放开一些,但还基本上是“大一统”的管理模式。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库支付中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西安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

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 是怎么样的机构,主要是负责什么样的工作?

8. 国库现金管理的财政国库现金管理的意义

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我国国库现金管理比较薄弱,缺乏科学有效的国库现金管理制度和实践经验。开展国库现金管理,对提高国库现金的使用效益,完善财政政策和提高财政管理水平,有效实施政府宏观调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开展国库现金管理,是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需要实行国库单一账户制度,所有财政资金收支活动都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预算单位应支未支的资金以及已实现的财政收入统一集中到国库,是实施国库现金管理的基本前提。根据国务院总体工作部署,自2001年开始,财政部分期分批对中央部门实施了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历经五年时间,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在财政财务管理中的基础性地位基本确立。截至2005年12月底,中央160多个部门已实施了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并将改革实施到所属3300多个基层预算单位,涉及预算资金3700多亿元。中央有非税收入的70多个部门全部纳入改革范围。与此同时,全国36个省级财政、200多个地市以及500多个县实施了国库集中支付改革,10多个省份通过使用中央非税收入收缴系统实施了收入收缴改革。2006年起各地财政专员办征收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库区建设基金等四项非税收入,也开始实施改革。通过上述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大量原滞留在预算单位的资金流量逐步集中到财政国库单一账户,国库现金余额明显增加,为实施国库现金管理奠定了基础。随着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对国库现金实施有效管理,已成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迫切要求。(二)开展国库现金管理,有助于提高国库现金使用效益针对各地实施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后库款资金不断增加的实际,2002年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国库存款计付利息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在人民银行的国库存款,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实行的是利润上交体制,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支付给各级地方财政的利息,实际上仍要由中央财政负担。据估计,每年中央财政通过这一方式对地方财政的资金转移有几十亿元。尽管如此,由于地方库款仅按活期利率计付利息,不少地方认为收益率太低,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为此,开展国库现金管理,有利于在国库存款计息基础上,进一步理顺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提高财政国库现金的使用效益。(三)开展国库现金管理,有助于加强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协调配合近几年来,我国经济增长速度较快,国库存款余额不断增加;但这些国库存款余额未得到有效利用,每年中央财政仍维持了较大的国债发行规模和债务负担。同时,由于短期国债的缺位,财政政策与央行货币政策之间缺少有效配合的实施工具。2006年起,我国原由人大审批国债发生额改为审批国债余额,在既定的国债余额范围内,财政部可根据库款情况,有选择地确定年度内国债发生额及发行期限,这就为国债管理、货币政策以及国库现金管理的有效结合,提供了条件。开展国库现金管理后,财政部可根据国库存款余缺情况,有条件地发行短期国债,提高国债市场流动性,降低国债筹资成本,调节和稳定国库现金流量,并实现与央行货币政策的有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