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4-05-05 07:51

1.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机电设施、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第三条 《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 
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第五条 住宅区管理处负责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具体管理,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
  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的任职条件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第六条 市住宅主管部门建立物业管理资质等级核准登记制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业管理公司分别颁发甲、乙、丙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管委会第七条 区住宅管理部门在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条例》规定条件的六个月内,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第八条 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集人,须于召集会议前十四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形式、管委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投票权数、投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书面送达每名业主。
  已入住的业主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出席业主大会并参加表决。
  业主可以一栋、一个单元或一层楼宇为单位,推选楼长或楼宇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但须办理委托人代理手续,明确代理事项和产权份额。第九条 管委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管委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大会召集人推荐;十名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联名,也可推荐候选人。第十条 管委会的日常事务由执行秘书负责处理。
  设有专职管委会主任的,只能聘请一名执行秘书;未设有专职管委会主任的,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临时聘请人员承担管委会的一次性工作。
  管委会聘请执行秘书和其他人员,均应签订聘任合同。第十一条 专职管委会主任、执行秘书的津贴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其他聘请人员的临时一次性津贴由管委会确定。
  津贴可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第十二条 管委会委员的人数应为单数。
  管委会委员工作不认真负责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出席管委会会议,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管委会可向业主大会建议罢免其委员职务。第十三条 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对业主公约进行修改补充。
  经业主大会修改通过后的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产生约束力,业主无须另行签订。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管委会决定住宅区物业管理事项时,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承租人或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
  业主大会或管委会作出委员或执行秘书罢免、任免等重大决定时,应当报请市住宅主管部门或区住宅管理部门派员出席并指导工作,其决定应及时向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公告,并报区住宅管理部门备案。凡采用张榜公告形式的,每栋楼宇张榜不少于一处。所有公告均应由管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管委会公章发布。第三章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第十六条 未经阶段验收合格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交付给业主使用;未经整体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合同规定按期完成开发建设。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条例》自行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的,应依本细则规定申请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开发建设单位在其自行管理的住宅区内应当设立住宅区管理处。
  住宅区管理处应当参加住宅区各项物业的竣工验收。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条 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第五条 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第六条 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第七条 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九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宿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分期开发的住宅区,经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召集临时业主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临时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与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相同。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必须经由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并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委员
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业主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名业主。
  经持有住宅区全体业主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该项提议之日起二十日内就其所指的提议内容召开业主大会;逾期未召集的,由提议的业主向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或限期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
  大会表决可以采用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各类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十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十平方米的,五平方米及五平方米以上的计算为一票,不足五平方米的不计票。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修改业务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数额一般为十一至十七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适当增减,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士担任。
  业主委员会聘请执行秘书一至二名,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订章程。业主委员会章程经业主委员会委员一致同意制订,并经业主大会批准。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区住宅主管部门备案。

3.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条 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第五条 业主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的义务。第六条 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第七条 各住宅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代表住宅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据本条例规定、业主公约和管委会章程行使职权。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管委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设住宅区管理处。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管委会第九条 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区住宅管理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及时如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但经已住业主中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决定,可以推迟召开业主大会。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必须有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并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管委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业主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名业主。
  经持有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管委会应于接到该项提议后十四天内就其所指明的目的召开业主大会。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
  大会表决可以采用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实行住宅房屋为一房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房屋每一百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有房地产权利证书的非住宅房屋每证一票。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修改业主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管委会章程。第十四条 管委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管委会委员。
  管委会委员的数额一般为十一至十七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适当增减,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人。
  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士担任。
  管委会聘请执行秘书一至二名,负责处理管委会日常事务。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制订章程。管委会章程经管委会委员一致同意制订,并经业主大会批准。第十六条 管委会经市政府社团登记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后,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签发日期为管委会成立日期。第十七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管委会委员为兼职,管委会主任可以为专职。
  管委会会议由管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管委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参加会议。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4.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第三条 《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第五条 住宅区管理处负责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具体管理,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
  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的任职条件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第六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管委会第七条 区住宅管理部门在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条例》规定条件的六个月内,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第八条 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集人,须于召集会议前十四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形式、管委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投票权数、投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书面送达每名业主。
  已入住的业主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出席业主大会并参加表决。
  业主可以一栋、一个单元或一层楼宇为单位,推选楼长或楼宇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但须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明确代理事项和产权份额。第九条 管委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管委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大会召集人推荐;十名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联名,也可以推荐候选人。第十条 管委会的日常事务由执行秘书负责处理。
  设有专职管委会主任的,只能聘请一名执行秘书;未设有专职管委会主任的,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临时聘请人员承担管委会的一次性工作。
  管委会聘请执行秘书和其他人员,均应签订聘任合同。第十一条 专职管委会主任、执行秘书的津贴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其他聘请人员的临时一次性津贴由管委会确定。
  津贴可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第十二条 管委会委员的人数应为单数。
  管委会委员工作不认真负责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出席管委会会议,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管委会可向业主大会建议罢免其委员职务。第十三条 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对业主公约进行修改补充。
  经业主大会修改通过后的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产生约束力,业主无须另行签订。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管委会决定住宅区物业管理事项时,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承租人或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
  业主大会或管委会作出委员或执行秘书罢免、任免等重大决定时,应当报请市住宅主管部门或区住宅管理部门派员出席并指导工作,其决定应及时向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公告,并报区住宅管理部门备案。凡采用张榜公告形式的,每栋楼宇张榜不少于一处。所有公告均应由管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管委会公章后公布。第三章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第十六条 未经阶段验收合格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交付给业主使用;未经整体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合同规定按期完成开发建设。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其自行管理的住宅区内应当设立住宅区管理处。
  住宅区管理处应当参加住宅区各项物业的竣工验收。第十八条 从住宅区开始入住到管委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或自行设立的住宅区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程建设资料;
  (二)住宅区各类房屋清单;
  (三)出售房屋的产权范围或成本核算清单;
  (四)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清单;
  (五)住宅区未完工的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竣工日期;
  (六)《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商业用房及其他可以用于经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清单。
  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前款资料应一并移交给管委会。

5.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条 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第五条 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第六条 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第七条 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九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分期开发的住宅区,经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召集临时业主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临时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与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相同。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必须经由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并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业主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名业主。
  经持有住宅区全体业主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该项提议之日起二十日内就其所指的提议内容召开业主大会;逾期未召集的,由提议的业主向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或限期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
  大会表决可以采用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各类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十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十平方米的,五平方米及五平方米以上的计算为一票,不足五平方米的不计票。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修改业主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会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数额一般为十一至十七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适当增减,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士担任。
  业主委员会聘请执行秘书一至二名,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订章程。业主委员会章程经业主委员会委员一致同意制订,并经业主大会批准。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区住宅主管部门备案。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

6.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第六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第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第八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本条例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等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全体业主。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且与会业主人数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采用或者同时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包括业主在表决票上或者选举票上签字确认并按照规定方式交回表决票或者选举票。

  业主投票权数按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第十五条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受委托人投票时,应当出示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登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拥有一个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该产权单位的投票权数。

7.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组织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
  (五)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七)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网络信用平台和诚信档案制度;
  (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信访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第三条 区主管部门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指导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二)确认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情形,责令严重违法的业主委员会限期整改、解散;
  (三)撤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撤销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的内容,决定管理规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
  (四)会同街道办事处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争议;
  (五)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六)办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行业协会制裁、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备案事项;
  (七)批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
  (八)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
  (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实际,委托街道办事处以区主管部门的名义办理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备案事项和第(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但业主委员会成立和行业协会制裁的备案除外。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具体负责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负责核实业主大会成立条件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指导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依照本规定垫付筹备费用;
  (二)对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业主委员会被区主管部门解散、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且拒不执行限期召集决定的情形,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三)对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负责指定1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四)调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五)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完成换届选举的,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或者组织换届选举;
  (六)代为管理已经解散或者任期届满但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业主委员会的财物、资料;
  (七)组织召开街道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依法贯彻落实其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但受区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不得转委托。第五条 规划国土、城管、公安、环境保护、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应当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核实业主身份信息提供必要的协助。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8.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详细内容是什么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是在2007年9月25日由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其中总共包括了八章一百二十七条的内容,以下是详细的内容: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
第八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本条例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等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且与会业主人数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采用或者同时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包括业主在表决票上或者选举票上签字确认并按照规定方式交回表决票或者选举票。
业主投票权数按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十五条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受委托人投票时,应当出示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登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拥有一个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该产权单位的投票权数。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
业主大会作出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三日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通过管理规约、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
(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二年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六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二十条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3-07-15,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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