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24-05-13 17:33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天然气、煤炭、黄金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国家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其地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及其监测设施、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第九条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该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中应当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项内容。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  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编制地质环境状况报告,纳入自治区环境状况公报内,定期发布。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第三章  矿产勘查开采地质环境保护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应当进行回填或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必须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使其达到安全状态。第十四条  申请采矿权,申请人必须提交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采矿权人采矿时,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建设必要的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治理恢复,终止采矿活动时必须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将监测资料和地质环境现状及保护情况报采矿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采矿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采取永久性的防护措施,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第四章  地质灾害预报与防治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特指由于自然作用和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恶化诱发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的长期预报和重要灾点的中期预报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一般灾点的中期预报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

(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否则,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国土资源部门参加。”
  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生活利用的太阳光照、云水、大气成分、热量、风等自然物质和能量。第四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趋利避害、合理利用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国土空间规划、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政策措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进行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和论证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科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者跨部门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气候变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大投入,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和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开展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促进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社

  会公众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意识。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区划和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建设,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建立和完善气候敏感区、重要生态气候区等重点区域气候资源探测站网,提高气候资源监测能力。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相应的气候资源探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通过建立探测站点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备案范围内探测。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第十一条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第十二条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汇交。依法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上一年度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及相关文档汇交至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按照双方约定汇交。

  汇交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完成。第十三条 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和发布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权限、标准、技术规范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数据库、气候资源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录,与政府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实现信息共享共用。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的探测资料,定期向社会发布包括基本气候状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公报。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状况、分布、变化及可利用程度开展综合调查,对气候承载力、气候资源的有效性等作出评估,为保护和利用气候资源提供科学依据。第十六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综合区划、单项气候资源区划及专业气候资源区划,为生态环境保护、乡村振兴、防汛抗旱减灾以及能源、农(牧)业、林(果)业产业布局等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壤、矿藏、森林、草原、冰川、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贯彻资源开发可持续、生态环境可持续的发展方针,坚持环保优先、生态立区、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以保护现有的生态为基本目标,全面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污染防治、节能减排和生态保护的投入。将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广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清洁生产新技术研究与应用,支持环境保护新兴产业发展,倡导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公安、卫生、文化、交通、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告,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处置等相关信息。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鼓励社会公众和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增强自觉保护环境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为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每年6月1日至7日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投诉和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协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

  环境功能区划的划定和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规划的机关提交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前报批。

  未按照前款规定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第五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安排部署全区及重点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全区及重点区域内地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和企业等环境保护有关重大事项,组织推进环境保护重点工作。

  自治区建立区域、兵地环境保护联合防治、联合控制协调机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并将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内容,督察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商务、质监、安监、旅游、煤炭、气象、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兵团与其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区域共同治理和兵地共同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

  兵团环境保护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兵团管辖区域内的非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兵团环境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建立并完善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逐步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加大污染防治、节能减排和生态保护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域关键技术攻关,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支持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处置等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十一条 每年六月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各类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保意识;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增强培训对象的环保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健全公众监督制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依据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沼泽地、泥炭地、盐泽地、滩涂或者水域地带。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其他湿地为一般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区重要湿地的名录按本条例规定确定。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湿地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国有林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每年5月25日为自治区湿地保护宣传日。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都有权对侵占、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湿地保护建议。第十条 自治区重要湿地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方案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般湿地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方案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湿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界标,并载明湿地类型、重要程度和保护范围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重要湿地应当单独编制保护规划,按照规定报请批准后实施。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规划等相衔接。

  林业和草原、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生态、社会、经济效益分析、评价;

  (三)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保护责任;

  (四)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

  (五)与相关规划的协调关系。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型湿地生态系统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属于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禽的繁殖栖息地、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的;

  (五)对水栖动物重要的洄游、繁殖具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湿地。

  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权限和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因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而改变其集体所有属性。

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治理及相关活动。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适用防震减灾方面的法律、法规。

  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防洪方面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科学防治;

  (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

  (三)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

  (四)专群结合、群测群防;

  (五)谁引发、谁治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责任制,加强防治专业队伍建设,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并为地质灾害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履行应急救援工作职责,负责对地质灾害应对进行综合指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气象、地震、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质灾害相关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定期开展群众自救、互救演练;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险情巡查,及时报告并处理险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及时提供地质灾害前兆险情和报告地质灾害险情。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以及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增强全社会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宣传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举办地质灾害防治讲座、组织地质灾害逃生演练;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单位、网络运营者发布地质灾害防治公益宣传信息。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基础调查;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地质灾害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应急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地质灾害风险进行评估。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协调。

  编制和实施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将具备发生地质灾害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条件,容易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和地段,划定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将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镇、人口密集居住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和风景名胜区、交通干线、大中型工矿企业、重点水利、电力、通信工程等基础设施所在区域,划定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第五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安排部署全区及重点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全区及重点区域内地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和企业等环境保护有关重大事项,组织推进环境保护重点工作。
  自治区建立区域、兵地环境保护联合防治、联合控制协调机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并将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内容,督察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商务、质监、安监、旅游、煤炭、气象、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兵团与其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区域共同治理和兵地共同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
  兵团环境保护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兵团管辖区域内的非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兵团环境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建立并完善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逐步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加大污染防治、节能减排和生态保护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域关键技术攻关,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支持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处置等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十一条 每年六月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各类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保意识;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增强培训对象的环保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健全公众监督制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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