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2024-05-07 06:58

1. 西宁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残疾人凭西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包括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残疾人事业。市、区、县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协调本规定的贯彻实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都要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生活。第五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适当补贴。第六条 残疾人就医免收挂号费,就医、取药优先。属于康复对象的,在康复医疗期间的手术费、住院费减收10%,生活确有困难无力支付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补助照顾。第七条 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必须招收入学,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残疾而拒绝录取。第八条 凡达到四级标准的聋童,普通小学应予接收。
  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学,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第九条 各类学校应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酌情减免学杂费和其它费用,对重度残疾人的子女免收各项费用。第十条 对大、中专残疾毕业生,优先分配对口单位,有关单位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接收。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合资企业、联营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按《西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十二条 积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税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第十三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应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后给予减免税,劳动、民政部门给予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第十四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并为他们提供必要和适宜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各单位在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障等方面,应使他们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不得歧视。
  企业在关停并转时,有关部门要妥善安排限残疾职工的生活,再就业时,应当优先安排。第十五条 对符合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救济标准和的残疾人应按规定实行定救;农村残疾人享受有关优惠和扶困照顾。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赡)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优先实行“五保”或送敬老院,其年龄可适当放宽。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包养户三签订供养合同,受灾的残疾人农户,优先救济,确保其基本生活。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本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第十七条 残疾人看电影和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时,可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
  在全国助残日(每年的五月第三个星期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每年十二月三日),聋哑人在国际聋人节(每年的九月第四个星期日),盲人在国际盲人节(每年的十月十五日),市内各公园对游园的残疾人免收门票。影、剧院对残疾人半价收费。第十八条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单位,应经常组织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体活动。凡参加乡(镇)以上部门组织的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的残疾职工,其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奖金,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第十九条 盲人和肢残人在符合有关政策迁建住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楼层和地段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第二十条 解决本市残疾人配偶的户口迁入和“农转非”问题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办理。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法定抚(赡)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抚(赡)养义务的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伤害残疾人。
  指定或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对残疾人应提供优先、优惠、优质的法律服务、免费咨询。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依法对责任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宁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2. 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彩票公益金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度划出不低于百分之十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以健康促进、早期干预和矫治康复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和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每年向社会公布主要情况。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享受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等优惠政策的主要凭证。

  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免费办理。第二章 康复服务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卫生院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社会募集、个人捐助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对残疾人康复服务项目进行补助。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零至六岁残疾儿童免费实行抢救性治疗和康复。第三章 教育保障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统筹规划,科学安排,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特殊教育发展规划,促进残疾人特殊教育工作。

  重视发展少数民族和偏远贫困地区残疾人特殊教育。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广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学前和高中阶段的免费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教育专项救助制度,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在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和特殊教育学校高中班就读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第十六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进行早期教育。第十七条 普通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以残疾为由在入学、升学、学位授予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点和需要制定教育计划。

  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具备适合重度肢体、智力、视力、听力残疾和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3. 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根据《青海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州(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收缴、管理、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为农村、牧区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第三条 凡具有本省城镇常往户口,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农村、牧区残疾人按比例安排就业问题,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自行规定。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含经费全额管理、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40-50人的单位应招收1名残疾人,安排1名盲人按两名计算。
  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中的残疾人可列入该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总数。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经过培训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招聘,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应优先安排。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根据各单位录用残疾职工计划和对残疾人技术水平的要求,加强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差额人数和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申报录用残疾职工计划。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近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中央驻青单位、省属单位由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或委托所在地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数的年度变化情况,填报《单位职工情况表》。
  《单位职工情况表》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第十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或不足额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的奖励支出;
  (四)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财务报表和开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五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奖励。第十六条 对瞒报、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改正,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4.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机构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相关经费。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各提取10%,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第五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第二章 社会保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家庭,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上浮20%发给保障金;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给予补贴。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第十条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房或给予住房补贴。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30%,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第十一条 对低保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取暖方面给予补助。在沼气开发、改厕改水、积雨水窖建设等方面,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贴。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第三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第十三条 降低残疾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20%;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省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提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服务。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和假肢装配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5. 青海军人残疾证有没有高原补助

青海军人残疾证有高原补助。

青海军人残疾证有没有高原补助

6. 兰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各项扶助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获得扶助。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并可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其相关经费由以下部分组成:(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二)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分别提取10%,作为发展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多种形式为扶助残疾人提供的捐助;(四)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提供服务,开展志愿者扶助残疾人活动。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登、播发扶助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广告,积极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第二章 社会保障第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将残疾人全部纳入城乡社会保障范围,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保障金上浮20%;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纳入当地农村一类保障对象。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第八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全额补助;其他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第九条 县(区)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承担的相关费用。残疾人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房地产部门应当在实物配租过程中予以优先安排。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其过渡安置补助和歇业补助应在规定基础上提高30%。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第十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残疾人免征城市垃圾处理费。第十一条 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第三章 劳动就业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在设置社区卫生监督、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时,应当按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并在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7.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残疾人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医疗单位,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检查认定,并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残疾人凭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残疾人事业,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协调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相应增长,使残疾人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本辖区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加强对外联系和交流,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残疾人事业。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从实际开发,帮助残疾人解决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婚姻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做好残疾人工作。第七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遗传、疾病、地方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初级卫生保健,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第二章 康复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要努力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做好康复工作。第十条 省成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各州(地、市)县应逐步在医院设立康复科室或康复门诊部,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第十一条 加强残疾人生理和心理康复工作研究,拓宽康复渠道,开展白内障复明、聋儿语训、儿麻矫治和精神残疾、智力残疾、视力残疾、肢体残疾的康复工作。第十二条 医学院校应当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康复专业人才。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友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有计划地增加康复经费投入,保障康复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三章 教育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残疾人的教育工作,并与普通教育统筹规划,督导、检查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发展规划,举办或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班级,负责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开展特殊教育科学研究,管理特殊教育经费。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和助学金,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经费中专项列出。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应设立专项补助,扶助地方发展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事业。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有关单位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实施教育:
  (一)幼儿教育机构应对残疾儿童进行早期教育和功能训练;
  (二)普通中小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有条件的学校开设特教班;
  (三)普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四)教育部门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和手语翻译发给特殊教育补助津贴。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减收或免收杂费。残疾少年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年龄可适当放宽。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逐步做好特殊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以及教学用具和其他辅助用具的研究、生产和供应工作,并逐步发展少数民族特殊教育事业。第四章 劳动就业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就地、就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地安置残疾人就业。
  各部门、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照顾残疾人就业。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社会福利企业、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金融部门对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的福利企业应优先安排贷款;对开发新产品、增产适销对路产品需要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给予支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福利企业实行优惠利率。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8. 青海省采取哪些措施落实残疾人福利政策?

近年来,青海省不断加大残疾人基本生活和医疗救助力度、持续落实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努力提高残疾人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困难残疾老年人代养、康复服务,多措并举落实残疾人福利,有效促进了残疾人事业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降低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门槛,加大残疾人基本生活和医疗救助力度,确保所有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2017年,青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的实施方案》,规定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可享受与低保对象同样的医疗救助政策,对看病就医产生的门诊、住院费用进行救助。目前,全省共有1.74万名残疾人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同时,持续落实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为具有本省户籍、持有残疾人证的低收入家庭中的残疾人,以及本人无固定经济收入的重度困难残疾人和中轻度困难残疾人分别给予每人每月100元和50元的生活补贴;为具有本省户籍的重度残疾人发放每人每月100元的护理补贴。2017年底,全省享受生活补贴的困难残疾人达14万人(次),约占全部持证残疾人的85%。享受护理补贴的重度残疾人约8.6万人,约占全部重度残疾人的93%。近五年来,累计为41万(次)残疾人发放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约6亿元。来源:中国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