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8修正)

2024-05-20 15:59

1.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建立完善本市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

  (三)指导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

  (六)实施对物业服务行业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实施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实施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日常使用管理;

  (五)实施物业管理区域核定、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等事项;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其他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业务培训;

  (八)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公安、水务、绿化市容、民政、规划、财政、税务、司法行政、城管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其设立的房屋管理事务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承担房屋管理的相关具体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运作,对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法定的义务;

  (五)监督业主、使用人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物业;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建立物业应急服务保障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居民区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治理架构,推动住宅物业管理创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其以自治方式规范运作。第七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8修正)

2.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8修正)

你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8修正)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需要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治理架构,推动住宅物业管理创新。【摘要】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8修正)【提问】
你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8修正)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需要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治理架构,推动住宅物业管理创新。【回答】
抱歉我不太理解,可否详细说一下呢?【提问】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8修正)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需要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治理架构,推动住宅物业管理创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其以自治方式规范运作。【回答】

3.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

  (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第六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七条 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第八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预划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当将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第九条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许可手续时,应当向房管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业主可以向房管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查询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除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业主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0修订)

4.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建立完善本市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

  (三)指导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

  (六)实施对物业服务行业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实施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实施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日常使用管理;

  (五)实施物业管理区域核定、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等事项;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其他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业务培训;

  (八)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公安、水务、绿化市容、民政、规划资源、财政、税务、司法行政、城管执法、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其设立的房屋管理事务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承担房屋管理的相关具体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运作,对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法定的义务;

  (五)监督业主、使用人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物业;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建立物业应急服务保障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居民区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治理架构,推动住宅物业管理创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其以自治方式规范运作。第七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5. 2010年9月17日——10月18日,备受关注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公开向市民征求意见,共

     AC         根据题意,通过征求民意修订相关的法律规定,体现民主对法制的影响,故A入选,本题并没有涉及法制对民主的影响,故排除B。由于法律的修订是征求民意,故社会主义法律体现人民意志,故C入选。本题并没有涉及依照法律作出怎样的处罚,故D排除。【考点定位】本题考查必修二政治生活-民主与法制的关系    

2010年9月17日——10月18日,备受关注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公开向市民征求意见,共

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房管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房管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7.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地籍图和房地产登记册上注记。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地籍图和房地产登记册上注记。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除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权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业主应当通过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直接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筹备组由业主代表组成,其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第九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计算,每套计一票。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每满一百平方米计一票;不足一百平方米有单独房地产权证书的,可与其他业主合并计票,每满一百平方米计一票。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百分之三十。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第十条 业主大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以业主代表参加的形式召开的,到会业主代表应当能够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邀请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并认真听取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8.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建立完善本市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
  (三)指导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
  (六)实施对物业服务行业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实施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实施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日常使用管理;
  (五)实施物业管理区域核定、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等事项;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其他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业务培训;
  (八)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公安、水务、绿化市容、民政、规划资源、财政、税务、司法行政、城管执法、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其设立的房屋管理事务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承担房屋管理的相关具体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运作,对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法定的义务;
  (五)监督业主、使用人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物业;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建立物业应急服务保障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居民区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治理架构,推动住宅物业管理创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其以自治方式规范运作。
  第七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