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2024-05-12 02:47

1. 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提高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效率,合理控制政府债务规模,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经批准依法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内债和外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工作。负责债务统计和上报;负责政府外债及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的政府内债的举借、使用和偿还的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债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和项目申报等相关管理工作;负责协调国家开发银行和融资机构的合作;组织协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策划、筛选、可行性研究及申请贷款的借款评审、合同签订。

  市投融资管理中心负责编制我市年度政府融资计划,参与政府融资政策的制定及融资的概算、预算和决算;建立健全信用的、有效的还款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指导区、县(市)和开发区的融资工作。

  市发展建设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资金办)是我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门监管机构,对全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和偿还实行全过程的统一归口管理。具体负责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借款合同管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使用审批管理;组织编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偿贷预算;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债务偿还管理等。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政府债务项目的计划制定、可行性研究及项目申报;对本部门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进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债务统计数据和情况。

  各区、县(市)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政府债务项目的计划制定、可行性研究及项目申报,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的管理制度和规定;设置专门机构对本地区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进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债务统计数据和情况。

  投融资机构是政府投融资项目的责任主体,负责政府项目和自主经营项目投资、建设、运营、偿债一体化管理,严格执行招投标、预决算审核等管理规定。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债务的监督工作。

  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将政府债务偿还情况纳入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中。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举借、控制规模、优化结构、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举借规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政府债务举借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七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第八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第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第十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第十一条 除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第十二条 投融资机构开展融资和担保应当执行国务院及省、市有关规定,规范融资行为。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当落实到项目,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并符合有关贷款条件的规定。第十三条 投融资机构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政府债务,项目本身应当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

  对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还款的公益性项目,不得通过投融资机构融资。

  投融资机构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债务,不作为政府债务管理。

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2. 辽宁省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完善政府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依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偿还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是政府债务的主管部门,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债务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政府债务管理应当实行统筹兼顾、控制规模、注重效益、强化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经济和财力承受能力,制定政府债务中长期借用计划和偿还计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和结构调整目标,保证财政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县级政府债务中长期借用和偿还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第七条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竞争性项目建设。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严格区分政府债务和企业债务,禁止以行政干预等手段将政府债务转化为企业债务或将企业债务转化为政府债务。第九条各级政府要制定并执行政府债务风险报告制度,年度报告政府工作要反映政府债务借用、偿还和风险指标等情况。第十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第二章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第十一条举借政府债务应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在已制定的政府债务中长期举借规划内,坚持适度从紧。第十二条举借政府债务要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市本级举借政府债务规模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项目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对举债规模、项目、效益、偿债渠道等进行评审论证。第十三条财政部门根据中长期政府债务借用计划经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年度举借政府债务计划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并纳入年度政府举借债务计划。县级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举借政府债务,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方案,经其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举借政府债务规模方案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各县级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第十四条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3. 葫芦岛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性债务管理行为,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 》(国发〔2014〕4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5〕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包括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

  政府债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公共交通、公共卫生、文化体育、水利设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需地方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的债务。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纳入政府债务管理的存量债务;通过省政府代为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形成的债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在建项目后续融资形成,需地方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的债务。

  或有债务指存量债务中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和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葫芦岛市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量力而行、风险可控。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对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坚决防止发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

  (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政府性债务实行分级管理,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是政府性债务的管理责任主体。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债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三)规范程序、强化约束。建立规范的政府举债融资机制,严格履行债务举借程序。实施政府债务预算管理,严格限定债务资金用途。健全债务风险预警、应急处置、考核问责机制。

  (四)明确责任、依法偿债。坚持“谁举借、谁偿还”,落实偿债责任,明确偿债资金来源,按时还本付息,不得单方面改变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转嫁债务或逃废债务。市本级不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债务的偿还责任。第五条 建立全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协调机制。

  (一)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推进政府性债务管理机制建设,审定债务举借方案,研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实施债务管理考核。

  (二)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完善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政府债务规模控制、预算管理、统计分析、风险预警等相关工作。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计划管理和项目审批,从严审批债务风险较高地区的新开工项目。

  (四)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金融机构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融资行为实施监管,防止金融机构违法违规提供融资。发现违法违规融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金融监管部门。

  (五)审计部门负责实施政府性债务的审计监督,促进完善债务管理制度,防范风险,规范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各部门(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债务管理工作。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担保第六条 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举借。剥离融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新增政府债务。第七条 政府债务举借应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政府工程拖欠款等需财政部门纳入政府债务管理的,由债务部门(单位)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纳入政府债务管理。第八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制定债务偿还计划及抵御风险措施。第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报请省政府代为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一般债务,通过发行一般债券融资,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专项债务,通过发行专项债券融资,以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第十条 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债务限额主要根据政府债务风险和财力状况确定。

  (一)债务高风险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原则上不得新增债务余额,并采取措施逐步降低风险。债务规模下降到限额之前,按照“增减挂钩”原则,经规定程序审核后,准予在当年偿还债务额度内适度举借债务。

  (二)债务风险相对较低地区,应当合理控制政府债务规模和增长速度。一般债务规模增长应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增长相协调;专项债务规模增长应与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增长相协调。

葫芦岛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4. 抚顺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管理,逐步把发行债券等社会集资活动纳入社会信用计划轨道,保证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企业的所有有偿社会集资,均应采取债券形式。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本市和向外省、市企业及公民个人发行的债券。
    经济效益较好的集体企业,可以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禁止以摊派方式发行。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不得发行债券,也不得委托其他部门代理发行。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及其所属三县支行是抚顺地区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事先向市、县人民银行申报,未经批准,不得发行。第二章  企业债券第七条  企业债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企业经济责任。第八条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第九条  企业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第十条  债券的票面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
   二、债券的票面额;
    三、债券的票面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发行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银行在省人民银行下达的企业债券年控制发行额度内,对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企业一次发行债券,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查,报省人民银行批准;金额在500万元以下,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银行批准,报省人民银行备案;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县辖企业由所在地的县人民银行批准,市区、郊区辖内企业由市人民银行批准。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向发行对象公布章程或办法。
    章程或办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债券总面额及每张债券面额;
    二、债券期限、利率;
    三、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及方式;
    四、发行债券的风险责任、最后责任人及其它有关事项。第十三条  申请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向市、县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书;
    二、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经济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批复文件;
    五、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投资的批准文件和可行性报告;
    六、同意做经济担保和最后责任人的企业的书面担保承诺书;    七、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八、市、县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债券,也可委托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债券。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可以按代理发售债券的总面额收取2--5‰的手续费,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本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第十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格式必须经市、县人民银行认可,并提供样张备案。第十七条  企业债券必须到人民银行指定的具备严格保密防范措施的印刷厂印制,并指派专人监印。第十八条  企业以发行债券方式筹集的现金必须如数及时送存开户银行,不得擅自留存,坐支挪用。第十九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按期从有关收入科目中提留偿还债券本息的保证金,按时付息还本。第二十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到期无力偿还债券本息时,由出具经济担保书、担任最后责任人的企业承担偿付责任。第二十一条  企业偿还债券本息必须提前向开户银行提报现金支取计划,并按银行批准计划提取现金。严禁用坐支、套取现金等非法手段支付债券本息。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5. 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强化部门主责,规范债务资金管理。全面夯实化债部门主体责任,对化解慢、逾期达不到序时进度的相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下发督办函,切实加强债务化解;规范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在充分评估论证财政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合理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确保政府债务按期还本付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6.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第五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的原则。第六条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第七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第八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第九条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第十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十一条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省政府部门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规模方案,经其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举借政府债务规模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第十二条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第十四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第十五条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债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第十六条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七条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第十八条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7.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提高政府债务使用效率,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内债和政府外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工作。发展和改革、外汇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政府债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政府债务的监督工作。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控制规模、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第六条 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举借规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政府债务举借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第七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第八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省、市、县、乡(镇)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第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第十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第十一条 除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第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承担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第十三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财务报告;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

  (六)最终债务人;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

  重大政府债务举借,应当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第十五条 申请举借政府外债的单位,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纳入国外贷款规划。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纳入国外贷款规划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规模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第十七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财务报告;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财政部门对前款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项目,可以批准举借或者提供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举借或者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8. 抚顺市重点企业偿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政府债务走上良性循环轨道、增强负债企业偿债意识,强化偿债约束力度,从根本上解决政府债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使用政府借款、政府担保借款及市重点工程债券(以下简称债券)的企业(以下简称负债企业),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第三条 抚顺市债务管理委员会是政府债务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下设的债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债务办)负责政府债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计委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债务管理工作。第四条 政府债务管理原则是:政府发挥协调、管理与监督作用;企业增强偿还意识,做到以负债企业为主体,实现债务责任人格化、债务管理法制化和偿债形象进度化。第二章 偿债责任和义务第五条 负债企业应依法承担偿债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搪塞。第六条 负债企业要通过增收节支、招商引资等办法,多方面筹集资金,加速还贷步伐,或采取借新还旧方式降低财务费用;企业的税后利润、政策减免、折旧、招商资金中必须按一定比例用于偿债;凡清理基建物资、积压物资、闲置固定资产不必要的建筑设施等变现资金或实物应大部或全部用于偿债;也可用债权来抵顶债务。第七条 负债企业要在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下,协调动作,优先偿还债券和外债,每年偿债额度应不低于债务本金的20%。企业年初要制定偿还计划,并于每批债券到期前一个月拿出可行性偿还债券本息方案,报市债务办并抄报市有关部门。经市有关部门最后确定的偿还计划,负债企业必须完成,并主动配合债务办做好发新还旧等各项工作。第八条 负债企业应大力压缩非生产性开支,未经债务办同意,不得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调增工资总额,不准发放奖金,不准新购小汽车、商品房和高档消费品,债务办与有关部门每年逐厂落实此原则。第九条 负债企业要积极开展以物顶债工作,对库存积压产品、物资、房地产等进行全面清理,并力争以合适价格抵顶债务。对外偿债,价格可以由债权债务双方议定,债务办与市计委负责协调,债务办清理企业上述物资时,企业应积极配合。第十条 负债企业清理债务收回的各类物资,除生产上可以使用外,一律暂时封存,待报债务办登记后予以调剂和处理。第十一条 为统一平衡债务,负债企业在偿还各类债务时,应征得债务办和市同意后方可办理。第十二条 负债企业在上报有关财务报表时要同时抄送债务办。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三条 对负债企业实行偿债目标责任制。根据偿债的总体目标要求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债务办与市计委共同对负债企业下达指令性偿债计划,负债企业应按时足额完成。第十四条 实行偿债情况与工资、福利挂钩办法。未完成偿债计划的企业,按比例扣减工资总额,停止发放奖金,停办停建各项福利设施。合资企业可按规定提取工资总额,但超过原工资总额部分应用于偿债。第十五条 将偿债计划完成情况纳入企业法定代表人目标责任制考核范畴,市有关部门予以同步考核。第十六条 对偿债任务重的负债企业的资金运用实行监控,除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外,由现任财务总监对使用一定数额以上的资金实行审批制度,并对债务办和市计委负责,以确保对企业非生产性支出的控制。第十七条 债务办和市计委定期检查负债企业的物资积压、闲置、冗余情况,调查以物顶债等项工作。第十八条 对有能力(潜力)的负债企业实行销售回款比例存入偿债过渡专户的办法,针对不同债务情况,由债务办和市计委核定比例,由现任财务总监监督操作。该项资金经债务办审批可滚动使用,年末根据应偿债务额度一次性划出。第十九条 各有关负债企业如遇资产重组、企业破产、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重大事项时,凡涉及政府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将造成债务悬空的,必须事前报债务办及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任何单位、部门无权擅自处置政府债权。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条 对完成偿债计划较好企业,可适当放松非生产性支出管理政策,可以减免部分利息,对偿还外地借款,可适当贴息。第二十一条 对在回收贷款清理物资及归还债券本息等方面做出贡献的银行、企业及其他有功人员,由债务办根据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第二十二条 债务办和市计委应对负债企业偿债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检查,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企业领导报请有关部门给予组织和纪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