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吗?

2024-05-05 02:32

1. 保全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吗?

实践中,一些债权人在起诉时申请诉讼保全,而有的债权人未申请保全或保全在后,那么在执行过程中这些债权是否平等执行呢?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保全在先优先受偿。理由是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如果受偿无先后顺序,何必要轮候?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即(2005)执他字第24号(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强调: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论有无轮候查封,其它持有生效执行文书的债权人均可参与对查封标的物的分配。笔者同意该观点,理由如下:
  一、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没有对世性。因而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也就不应该具有物权优先的特性。(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具有房屋优先购买权就是法律特别规定的物权化的债权); 中国没有自然人破产的法律规定,如果不允许参与分配,那么本来平等的债权,将因为法院的职权而取得优先权,这会导致公权力干预私生活。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三、出现两种观点的原因是大家对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出现了偏差。实际上一个是对诉讼保全措施的规定,一个是对执行阶段强制措施的规定,两个解释根本不是一回事,不能混为一谈。答复要解决的是允许轮候查封的问题,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要解决的是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两者并不矛盾。规定可以轮候查封,说明从一般意义上讲,查封在先的债权人应当就查封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被查封财产人的债务人是法人、非法人经营组织还是自然人;但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其主要财产因一个债权案件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以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其他财产的,对其已经取得金钱执行根据的其他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自然不再有优先合受偿的权利。

保全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吗?

2. 同一被告不足清偿数个债权,先财产保全的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一、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按比例分配,不按财产保全顺序受偿。受偿顺序为:
1、执行费用
2、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3、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二、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
1、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走企业破产程序
受偿顺序按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
1.1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
1.2担保等优先债权
1.3职工工资、社保、补偿等
1.4税款
1.5普通债权。同为普通债权的,不足清偿按比例分配。
2、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被执行企业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
受偿顺序为:
2.1执行费用
2.2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2.3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三、对企业债权处理延伸
1、由上述清偿顺序可见,不管对方是公民还是企业,有担保的债权可以优先受偿,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即进行债务担保,某种程度保障债权实现;
2、打官司时,对于经营状况不好的企业,能保全就先保全,先下手为强;
3、如果没能抢到执行财产的先手,积极推进执行案件向破产案件转换,避免财产保全人获得优先受偿。
四、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2、企业破产法主席令第54号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3. 保全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吗

财产保全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而设立的,那么保全在先的债权是否能优先受偿呢?下面为您详细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保全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尤其是近几年来各地均大力招商引资,发展地方经济,企业投资和民间融资规模越来越大,而经营或投资一旦出现问题,必将发生骨牌效应,引发大量纠纷,法院近年来受案数激增即有此因素。实践中,一些债权人在起诉时申请诉讼保全,而有的债权人未申请保全或保全在后,那么在执行过程中这些债权是否平等执行呢?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保全在先优先受偿。理由是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如果受偿无先后顺序,何必要轮候?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即
(2005)执他字第24号(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强调: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论有无轮候查封,其它持有生效执行文书的债权人均可参与对查封标的物的分配。笔者同意该观点,理由如下:
一、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没有对世性。因而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也就不应该具有物权优先的特性。(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具有房屋优先购买权就是法律特别规定的物权化的债权);中国没有自然人破产的法律规定,如果不允许参与分配,那么本来平等的债权,将因为法院的职权而取得优先权,这会导致公权力干预私生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三、出现两种观点的原因是大家对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出现了偏差。实际上一个是对诉讼保全措施的规定,一个是对执行阶段强制措施的规定,两个解释根本不是一回事,不能混为一谈。答复要解决的是允许轮候查封的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要解决的是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两者并不矛盾。规定可以轮候查封,说明从一般意义上讲,查封在先的债权人应当就查封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被查封财产人的债务人是法人、非法人经营组织还是自然人;但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其主要财产因一个债权案件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以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其他财产的,对其已经取得金钱执行根据的其他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自然不再有优先合受偿的权利。

保全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吗

4. 保全在先的债权会优先受偿吗

保全在先的债权不一定会优先受偿。如果债权上设置了担保的,则有担保的债权会优先受偿;如果无担保的,则保全在先的债权会优先受偿。当事人可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
一、被诈骗的债权人属于普通债权人吗?
普通债权是指不具备优先受偿的特殊条件,但在破产债权中占主要份额,仅次于优先破产债权受偿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一般是无担保的债权人。在债权受偿方面,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是非常不利的。经验表明,各国破产法常将对有担保债权人的保护放在重要地位。破产法中的按比例分配原则仅仅是在同一类别的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分配而已,对所有债权人按同一比例分配是不可能的。在大多数破产案件中,财产都被有担保债权人和有优先权的。
二、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一)执行所得价款应当首先扣除参与分配的各债权人的执行费用,余额用于清偿债务。其中财产保全的费用应优先于其他执行费用扣除。
(二)有担保物权人和其他优先权人参与分配的,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数个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权同时存在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其受偿顺序。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在分配时应当优先预留其相应的份额。
(三)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分配,按照各债权数额的比例平等分配。
最高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
为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程序中多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问题,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是什么?
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可以从第三人为履行债务人的债权而为的给付中直接受偿。赋予债权人就第三人所为给付优先受偿权是不妥当的,因为代位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债务人的财产则是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个债权人不论是否行使代位权,都应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就债务的财产平等受偿,如果允许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则不符合债权的性质,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背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宗旨。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应直接归属于债务人,第三人履行债务也应向债务人本人为之。如果债务人怠于受领,债权人可代位受领,但债权人不得以该受领物全部抵充清偿自已的债权或者优先受偿,而必须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同时,债权人代位受领后,债务人仍有权向债权人请求交付所受领的财产。
债务人的权利经债权人行使后,债务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是否受到影响,这在学理上存在两种主张:一是否定说。该说认为。既然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债务人仍得处分其权利,但如其处分行为有损于债权,债权人则可再次行使撤销权;二是肯定说。该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如果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受限制,仍得抛弃、免除或者让与权权利,则代位权制度将失去其效用。

5. 保全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嘛

保全在先的债权不能优先受偿,抵押权和质权才能优先受偿。
我国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到期债权申请保全的流程是:
1、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2、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
3、人民法院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立即开始执行;
4、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债务人判决的债权,如果在申请范围内或者与案件有关系的,债权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申请保全。
二、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诉前财产保全是利害关系人在情况紧急之下,申请人民法院对对方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比如请法院冻结对方的财产,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需要向法院提供担保。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保全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嘛

6. 保全在先的债权是否优先受偿?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尤其是近几年来各地均大力招商引资,发展地方经济,企业投资和民间融资规模越来越大,而经营或投资一旦出现问题,必将发生骨牌效应,引发大量纠纷,法院近年来受案数激增即有此因素。实践中,一些债权人在起诉时申请诉讼保全,而有的债权人未申请保全或保全在后,那么在执行过程中这些债权是否平等执行呢?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保全在先优先受偿。理由是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如果受偿无先后顺序,何必要轮候?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即
(2005)执他字第24号(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强调: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论有无轮候查封,其它持有生效执行文书的债权人均可参与对查封标的物的分配。笔者同意该观点,理由如下:
一、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没有对世性。因而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也就不应该具有物权优先的特性。(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具有房屋优先购买权就是法律特别规定的物权化的债权);中国没有自然人破产的法律规定,如果不允许参与分配,那么本来平等的债权,将因为法院的职权而取得优先权,这会导致公权力干预私生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三、出现两种观点的原因是大家对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出现了偏差。实际上一个是对诉讼保全措施的规定,一个是对执行阶段强制措施的规定,两个解释根本不是一回事,不能混为一谈。答复要解决的是允许轮候查封的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要解决的是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两者并不矛盾。规定可以轮候查封,说明从一般意义上讲,查封在先的债权人应当就查封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被查封财产人的债务人是法人、非法人经营组织还是自然人;但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其主要财产因一个债权案件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以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其他财产的,对其已经取得金钱执行根据的其他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自然不再有优先合受偿的权利。

7. 保全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吗

保全在先的债权没有 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和质权才能优先受偿。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实现抵押权 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保全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吗

8. 保全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吗

法律分析:保全在先的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和质权才能优先受偿。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