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总 则

2024-05-04 10:40

1.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总 则

2.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是国家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的关于国家公墓管理的法律规定,根据该规定,我国的公墓的管理工作有国家民政部门负责。
法律依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3.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附 则

4.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5.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墓建立

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墓建立

6. 新公墓管理办法将于何时实施?

据报道,为加强公墓管理,促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山东近日发布新公墓管理办法,新公墓管理办法6月1日起施行。

报道称,办法所称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公益性公墓是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办法规定了禁止建造公墓的区域,即耕地、林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及边界外缘2000米;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及边界外缘2000米。

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标准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处罚:墓穴面积或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20%至50%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文章来源:央广网

7. 经营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亲,您好,久等了,经营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摘要】
经营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提问】
亲,您好,久等了,经营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回答】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回答】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回答】
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回答】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回答】
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回答】

经营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8. 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隆阳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隆阳区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四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与管理的规划、审批、指导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行政内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自然资源、发改、住建、水务、林草、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政策允许土葬的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墓地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规 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专项规划,由区民政局会同自然资源、发改、住建、水务、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行政区域人口数量6‰的年死亡率确定。      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葬。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和不宜耕种的贫瘠地上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公益性公墓:      (一)永久性基本农田、林业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林地;      (二)城市(乡镇)规划控制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引水渠堤坝200米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敏感区、公益林区、文物保护区;      (三)保山中心城市面山和乡镇集镇面山;      (四)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干线公路两侧规划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六)在生态红线保护范围内、国有林范围内。      第九条 经批准实施的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主要是服务于城乡居民的社会公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建设。      (一)项目法人。依法选定的建设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      (二)建设方式。坝区乡镇(街道)采取由乡镇(街道)统规统建或相邻的几个村委会共同联建方式建设。山区和热区乡镇的公益性公墓,交通便利和覆盖人口达10000人以上的,选址建设乡镇中心公墓。交通不便,居住分散的村,规划建设乡镇片区公墓或村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严格执行公墓管理规定标准。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用地,可以从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并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村级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区民政局审批。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区民政局审批,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区民政局在审批时,应当征求自然资源、林草、住建、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意见。      具体项目涉及的用地、环评、水保等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对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等,各相关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减免相关费用,为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益性公墓(骨灰堂)。      第十二条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自然资源、住建、林草、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四)规划设计方案;      (五)其他有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报材料并进行初审后,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在收到申报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国有企业融资投入;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等。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不得向村(居)民摊派。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      1.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      2.墓碑高不得超过80厘米、宽不得超过60厘米,禁止建石围栏;      3.墓区内应分块划分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道路隔开,路宽不得少于1.5米;      4.墓与墓之间隔离宽度40厘米,墓穴前通道宽度不得少于1米;      5.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60%;      6.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40%,绿化覆盖率      不得低于75%;      7.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8.大力倡导生态安葬,在公益性公墓规划区要合理规划建设骨灰撒葬、树葬、壁葬、花坛葬等生态节地区域;      9.管理用房、祭扫场所、公厕、焚烧点、停车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二)骨灰堂建设标准      1.骨灰堂格位设置每平方建筑面积设置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少于10个;      2.骨灰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      3.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成后,由建设主体提出申请,区民政局会同审计、财政、自然资源、发改、林草、住建、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区民政部门核发合格证,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使用。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民政局批准,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服务。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安葬对象为本地区范围内的已故村民(包括原户籍在本地的已故村民),使用人只享有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买卖。      禁止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以任何形式转为经营性公墓,禁止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或开展租赁、招商引资、股份制合作等商业活动。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覆盖范围,不受乡镇区域限制,按照就便就近,方便群众的原则由群众自愿确定。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选择进入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安葬。      (一)夫妻双方属隆阳区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亡故人员。      (二)夫妻一方属隆阳区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外一方为财政供养人员或国有企业在职及离退休亡故人员。      (三)夫妻一方属隆阳区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外一方属隆阳区户籍以外亡故人员。      (四)隆阳区户籍国有企业改制或破产下岗职工亡故人员。      (五)因经商、上学、外出务工等原因将户口迁出隆阳区,原籍贯或户籍属隆阳区户籍的亡故人员(财政供养人员或国有企业在职及离退休亡故人员除外)。      第十八条 禁止预售公墓墓穴(骨灰格位),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租)确保自用除外。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或与公墓管理不相符合的其他设施。      公墓墓穴(骨灰堂格位)实行实名制管理,禁止非法买卖、转让公墓和骨灰存放格位。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管理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安葬协议、户籍证明或医院、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出售墓穴。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管理单位应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安葬区域。逝者直系亲属可在现开发建设的墓区范围内选择墓穴(骨灰堂格位)规范安葬逝者骨灰。      公益性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依据国家土地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墓穴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炒买炒卖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修建家族、宗族墓地;      (四)改变墓穴占地面积、安装超标墓碑;      (五)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坚持公益性,只可适当收取材料费、人工劳务费及维护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自建自管的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收费标准由公墓管理单位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和村(居民)小组协商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物价部门给予协调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代建代管的公益性公墓,收费标准由承建方进行成本核算后,报区民政、区发展改革局按程序进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公墓管理服务费用是指经营者在为组织和管理公墓服务项目所发生的各项开支。包括行政管理人员费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办公费、绿化管理费、清洁卫生费、保安费、水电费和其他费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委托承建方可以申报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管理费,须向物价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进行申报:      (一)基本管理费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申请;      (二)建设费用及来源情况;      (三)日常管理成本费用预算及其他资料;      (四)公墓建设验收合格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收费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殡葬服务单位要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公墓(骨灰堂)的管理、维护和建设等,由区国资委、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管。      第二十四条 城乡低保户、特困供养人员安葬,可酌情减免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管理,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代建代管的,由承建方负责管理;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投资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要根据墓区的建设规模、范围、大小设置管理机构,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切实做好墓区的日常管理和绿化美化工作。公益性骨灰堂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格位使用登记管理制度,格位要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同时要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局会同财政、审计、发改等部门对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日常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区民政局组织实施。年检合格的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自然资源、林草、住建、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能职责,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由区民政局会同住建、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公墓管理人员在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和管理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报请区纪委监委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妨碍殡葬管理工作,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三十五条 未尽事宜,按《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和省、市政府相关规章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