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评法颁布前的未批先建,现在才发现,怎么处罚?用新环保法还是不能处罚了??

2024-05-16 03:23

1. 环评法颁布前的未批先建,现在才发现,怎么处罚?用新环保法还是不能处罚了??

环评法颁布前的未批先建,现在才发现,怎么处罚?用新环保法还是不能处罚了??不依照新环评法进行处理,但是依照之前的相关规定处罚。一、首先不适用新环评法,法学上称为“法不溯及既往”。法律在公布时最后一条一般均为“本法自x年x月x日起实施”。即为不对法律生效前的行为产生效力。二、如果时未批先建仍需按照当时的规定进行处理,因不清楚详细案情,不知道具体情况,但《环评法》出台前我国对相关问题也有其他规定,如果违反仍需承担相关后果。新环评法取消补办手续:环评未批先建取消限期补办手续将原《环评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未批先建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修改为:“未批先建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从新《环评法》实施起,未批先建的单位不再有限期补办手续的机会。同时,“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规定,重在对已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修复,而不是简单的“一罚了之”。建设单位不仅仅要缴纳罚款、办理环评手续才能开工,可能还需要采取恢复原状的措施。恢复原状对于已开工的建设项目而言,经济损失无疑是巨大的,也可能面临着建设资源的浪费未批先建罚款与项目总投资额挂钩原《环评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未批先建的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新《环评法》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一直以来,违法成本低是造成未批先建的重要原因。之前处罚项目未批先建,不论大小建设项目都依照一个处罚区间,最高罚款20万元。因此一些大型项目,宁愿被罚也要未批先建,不能体现环境危害程度差异。修改后的《环评法》,按照违法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比决定罚款,让违法者望而却步。同时将其中“负有环境保护肩负管理职责的部门”明确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化解环保部门发现未批先建情况而无权处罚的尴尬。还有不懂的吗?

环评法颁布前的未批先建,现在才发现,怎么处罚?用新环保法还是不能处罚了??

2. 根据环保法未批先建可以罚多少款

对于未批先建,环保法本身并没有做出罚款多少钱的决定。环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所以对罚款的具体数额没有规定。

3.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未批先建项目必须先处罚完之后才能审批。

亲亲,关于未批先建的法律责任,新环境保护法增加了责令恢复原状。【摘要】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未批先建项目必须先处罚完之后才能审批。【提问】
亲亲,关于未批先建的法律责任,新环境保护法增加了责令恢复原状。【回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回答】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未批先建项目必须先处罚完之后才能审批。

4. 环评未批先建会有什么处罚?

《环保法》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分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就广东省而言,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5. 十年前的建设项目未办理环评审批,是否可以进行处罚

在2015年1月1日前已经擅自开工建设,并于2015年1月1日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可以进行处罚。
根据《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四、关于新法实施前已经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的法律适用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在2015年1月1日前已经擅自开工建设;
并于2015年1月1日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应当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以拘留。
对已经建成投产或者使用的前述类型的违法建设项目,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罚。
即,对违反环评制度的行为,依据新《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相应处罚;
同时,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作出相应处罚。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或有相关意见建议,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扩展资料
根据《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关于罚款数额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对罚款数额未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罚款额度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三、关于“未批先建项目”是否适用“限期补办手续”的问题《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以罚款。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我们认为:对“未批先建项目”,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再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有关“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参考资料:盐田区政务公开-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参考资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十年前的建设项目未办理环评审批,是否可以进行处罚

6. 环评未批先建处罚标准

法律分析: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7. 环评未批先建处罚标准

法律分析: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环评未批先建处罚标准

8. 企业未批先建环保处罚依据

一、关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      (一)相关法律规定2002年公布的原环境影响评价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14年修订的新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016年修正的新环境影响评价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通过以上法律修订,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取消了“限期补办手续”的要求。      (二)法律适用关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我部2016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6号)已对“新法实施前已经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的法律适用”作出相关解释,现针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一步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1.建设项目于2015年1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5年1月1日之前已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      2.建设项目于2016年9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6年9月1日之前已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      二、关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      (一)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追溯期限的起算时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行政处罚      1.建设单位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对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并已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同时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规定:“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据此,建设单位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2.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处罚,不受“未批先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的影响      建设项目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期间,由于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因此,即使“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环保部门仍可以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不受“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的影响。      (四)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具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情形之一,分别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三、关于建设单位可否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      (一)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并未禁止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      对“未批先建”违法行为,2014年修订的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增加了处罚条款,该条款与原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第三十一条相比,未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的内容;2016年修正的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亦删除了原环境影响评价法“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不再将“限期补办手续”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但并未禁止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      (二)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并报送环保部门审查的,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      因“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受到环保部门依据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的处罚,或者“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而未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并报送环保部门审查的,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1.对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作出批准决定。      2.对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不予批准,并可以依法责令恢复原状。      建设单位同时存在违反“三同时”验收制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我部之前印发的相关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建设单位违法行为连续性问题的复函》(环发〔1999〕23号)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4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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