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4-05-20 13:13

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市场的规范和监管,保护投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禁入是指下列人员因进行证券欺诈活动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的制度。
  (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三)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四)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资产评估人员;
  (五)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投资基金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六)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投资咨询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从事证券业务是指为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进行证券发行、交通及其相关活动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专业服务的行为。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公司采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发行证券或获准证券上市交易的;
  (二)公司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在信息披露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幕交易,为公司、个人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四)利用公司资金买卖本公司证券的;
  (五)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以及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
  (六)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第五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从业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市公司未遵守前款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其任何事项的审批申请;情节严重的,可责令证券交易所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股票交易。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在证券发行活动中,组织或参与策划、编制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有重大遗漏的文件或信息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幕交易,为机构、个人或者他人进行内幕交易的;
  (三)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以及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
  (四)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挪用客户资金、擅自将客户证券出售、质押以及有其他严重欺诈客户的行为的;
  (五)抗拒、阻挠或严重干扰证券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第七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除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解聘外,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第八条 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出具的专业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利用内幕信息为机构、个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2.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一、第三条(一)项修改为: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项修改为: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第二款修改为: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三、将第五条(二)项修改为第五条(二)、(三)、(四)项。
   第五条(二)项: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三)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
   第五条(四)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四、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五、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六)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五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五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六、第五条(三)项改为(七)项:组织、策划、领导或
  者实施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七、原第五条(四)项改为(八)项: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2:
  关于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起草说明

3.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15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三条 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第四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第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二)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
  (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3 次以上,或者5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七)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第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可同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15修订)

4.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修改决定

关于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决定一、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二)项修改为:“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第四条修改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三、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第五条第(二)、(三)、(四)项:“(二)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四、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五、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六)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3次以上,或者5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六、第五条第(三)项改为第五条第(七)项。七、第五条第(四)项改为第五条第(八)项。本决定自2015年6月22日起施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5.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七)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限制证券买卖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受限账户的证券买卖行为采取的限制措施。

  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由中国证监会调查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具体实施。第三条 受限账户包括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及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

  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包括:

  (一)有资金往来的;

  (二)资金存取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

  (三)交易代理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

  (四)有转托管或交叉指定关系的;

  (五)有抵押关系的;

  (六)受同一监管协议控制的;

  (七)下挂同一个或多个股东账户的;

  (八)属同一控制人控制的;

  (九)调查部门通过调查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四条 限制证券买卖措施包括:

  (一)不得买入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卖出;

  (二)不得卖出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买入;

  (三)不得买入和卖出指定交易品种;

  (四)不得办理转托管或撤销指定交易;

  (五)调查部门认为应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第五条 调查部门限制证券买卖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三个月。第六条 调查部门实施本措施,应当制作《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经法律部门审核,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第七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

  (二)受限账户的基本情况;

  (三)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

  (四)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五)限制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受限账户名称、代码、限制品种、限制方式和限制期限。

  同时,应当附带下列材料:

  (一)证明调查部门正在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材料;

  (二)证明受限账户基本情况的材料;

  (三)证明受限账户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四)调查部门认为受限账户符合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的证据。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经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加盖公章。第八条 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调查部门应当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等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发出《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第九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实施依据;

  (二)受限账户;

  (三)限制方式;

  (四)限制品种;

  (五)限制期限;

  (六)协助执行单位。第十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限制期满,应及时解除。第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将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情况通知当事人或托管受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限制证券买卖措施不停止执行。第十二条 限制期限届满前,需解除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予以解除。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有关部门可对限制证券买卖情况予以公告。第十四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未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依有关法规追究责任。第十五条 调查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将依法追究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2020修正)

6.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部门规章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
部分证券部门规章的通知
(证监法律字[1999]3号 1999年12月21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内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关于贯彻执行〈证券法〉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办发[1999]11号)的精神,我会对成立以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类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证券类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并逐一进行了确认。其中,已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替代,应予废止或者已明令废止的证券类规章46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消失或者规章本身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证券类规章24件。现将这两部分共70件证券类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各有关单位。

  附一:
^^废止的证券类部门规章目录

  1、关于授权中国证监会查处证券违法违章行为的通知(证委发[1993]42号)
  2、关于印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证券违法、违章行为的职权的规定》的通知(证委发[1993]44号)
  3、关于在新股发行工作中加强费用管理的紧急通知(证监[1993]108号)
  4、关于颁发《股票发行审核程序与工作规则》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35号)
  5、关于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报送材料要求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39号)
  6、股票发行复审工作细则(证监发字[1993]78号)
  7、关于发布《股票发行审核程序与规则》和《股票复审工作细则》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97号)
  8、关于严格复核上市公司送配股方案的紧急通知(证监上字[1993]123号)
  9、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证监上字[1993]128号)
  10、关于在股票发行工作中强化证券承销机构和专业性中介机构作用的通知(证监机字[1993]45号)
  11、关于授权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6条规定对个人持股情况进行监管的决定(证监法字[1993]110号)
  12、关于颁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违法违纪案件试行办法》的通知(证监法字[1993]112号)
  13、关于颁布《证监会处理投诉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证监办字[1993]73号)
  14、关于在证券交易所和交易系统已挂牌和申请挂牌的公司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函(证监函字[1993]79号)
  15、关于颁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7号)
  16、关于做好上市公司送配股复核工作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79号)
  17、关于颁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87号)
  18、关于上市辅导机构资格审查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01号
  19、关于开展上市公司年度报告陈列试点工作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04号)
  20、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配股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31号)
  21、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39号)
  22、关于颁发《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61号)
  23、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62号)
  24、关于做好上市公司配股后续工作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68号)
  25、关于要求各证券交易场所对国债回购与证券交易实行分帐管理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23号)
  26、关于下发《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办法的意见》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61号)
  27、关于对股票发行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62号)
  28、关于转发《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74号)
  29、关于印发《股票发行与上市审核程序及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95号)
  30、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200号)
  31、关于向证券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的决定(证监[1996]4号)
  32、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证监[1996]7号)
  33、关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做好审计工作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号)
  34、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22号)
  35、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证监发字[1996]48号)
  36、信访工作试行办法(证监发[1996]61号)
  37、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规案件试行办法(证监发[1996]62号)
  38、关于加强股票发行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30号)
  39、关于印发《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422号)
  40、关于加强证券市场风险管理和教育的通知(证监信字[1996]8号)
  41、关于防范运作风险、保障经营安全的通知(证监机字[1996]3号)
  42、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的通知(证监交字[1996]4号)
  43、关于持股超过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总数5‰的个人股东投票权的函(证监函字[1996]22号)
  44、关于发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通知(证监[1997]6号)
  45、关于发布《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证监[1997]9号)
  46、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证监上字[1997]114号)

  附二:
^^失效的证券类部门规章目录

  1、关于印发《关于1993年股票发售与认购办法的意见》的通知(证委发[1993]41号)
  2、关于法人股流通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委发[1993]58号)
  3、关于企业上市程序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委办函[1993]13号)
  4、关于1990年年底以前发行股票的企业申请上市的程序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21号)
  5、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65号)
  6、关于发布1993年新股承销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证监机字[1993]8号)
  7、关于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证券争议仲裁机构的通知(证委发[1994]20号)
  8、关于转发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沪证办[1994]024号文件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42号)
  9、关于转发国家体改委《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转让问题的复函》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20号)
  10、关于上市公司配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33号)
  11、关于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配套行政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函(证监函字[1994]14号)
  12、关于上市公司报送配股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1号)
  13、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的通知(证委发[1996]17号)
  14、关于1996年上市公司配股工作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7号)
  15、关于推荐B股预选企业的通知(证委发[1997]13号)
  16、关于1996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7]1号)
  17、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证监上字[1997]7号)
  18、关于上市公司编制1997年年度中期报告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7]39号)
  19、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上字[1997]113号)
  20、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证监[1998]20号)
  21、关于1998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8]76号)
  22、关于做好当前证券经营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15号)
  23、关于向证券经营机构发放《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42号)
  24、关于认真贯彻《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监信字[1998]1号)

7.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21)

第一条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执法单位)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三条 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发行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证券发行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法单位认定的其他对欺诈发行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证券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服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设立的基金托管部门、基金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服务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私募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负责人;
  (六)直接或者间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投资的自然人或者机构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人;
  (七)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有关责任人员;
  (八)执法单位及相关自律组织的工作人员;
  (九)执法单位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第四条 执法单位可以采取的市场禁入种类包括:
  (一)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不得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
  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责任人员的身份职责、违法行为类型、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情节严重的程度,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前款规定的不同种类市场禁入措施。第五条 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停止履行证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第六条 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上市或者挂牌的所有证券。但在禁入期间存在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有关责任人员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责令回购或者买回证券;
  (二)有关责任人员被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
  (三)有关责任人员持有的证券被依法强制扣划、卖出或转让;
  (四)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证券交易场所相关业务规则,为防范和化解信用类业务风险需要继续交易证券;
  (五)为履行在被禁入前已经报送或者已经公开披露的材料中约定的义务需要继续交易证券;
  (六)卖出被禁入前已经持有的证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依法制定的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规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做好相配套的限制证券账户交易权限工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21)

8.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2018修正)

一、健全上市公司主动退市制度

  (一)确立主动退市的途径和方式。上市公司通过对上市地位维持成本收益的理性分析,或者为充分利用不同证券交易场所的比较优势,或者为便捷、高效地对公司治理结构、股权结构、资产结构、人员结构等实施调整,或者为进一步实现公司股票的长期价值,可以依据《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实现主动退市。

  上市公司在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后,可以主动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撤回其股票在该交易所的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

  上市公司在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后,可以主动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撤回其股票在该交易所的交易,并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上市公司向所有股东发出回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上市公司股东向所有其他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除上市公司股东外的其他收购人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上市公司因新设合并或者吸收合并,不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并被注销,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二)明确主动退市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上市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的,应当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并须经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在召开股东大会前,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退市原因及退市后的发展战略,包括并购重组安排、经营发展计划、重新上市安排等。独立董事应当针对上述事项是否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和全体股东利益充分征询中小股东意见,在此基础上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应当与股东大会通知一并公布。上市公司应当聘请财务顾问为主动退市提供专业服务、发表专业意见并予以披露。

  全面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实施以上市公司为对象的公司合并、上市公司全面回购股份以及上市公司自愿解散,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重组、回购等监管制度及公司法律制度严格履行实施程序。

  (三)规范主动退市申请与决定程序。申请其股票退出市场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议后的15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提交退市申请。退市申请至少应当包括股东大会决议、退市申请书、退市后去向安排的说明、异议股东保护的专项说明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证券交易所应当自上市公司提交退市申请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上市公司提交的退市申请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重点从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角度,在审查决策程序合规性的基础上,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其股票终止上市交易的决定。

  因全面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实施以上市公司为对象的公司合并、上市公司全面回购股份以及上市公司自愿解散,导致公司股票退出市场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上市公司公告回购或者收购结果、完成合并交易、作出解散决议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建立上市公司主动退市的专门报告制度。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上市公司主动退市决定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以及上市公司退出市场交易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上市公司主动退市情况报告证监会。

  (四)健全主动退市的配套政策措施。完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丰富要约收购履约保证形式,研究建立包括触发条件、救济程序等内容的余股强制挤出制度。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允许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回购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制定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专门制度规范。研究丰富并购融资工具。完善非上市公众公司并购重组制度,对包括退市公司在内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并购重组的条件、程序、披露要求等作出规范。

  上市公司在出现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等情形时部分乃至全面回购股份,导致公司股票退出市场交易的,公司可以申请再次公开发行证券,或者向其选择的证券交易所申请重新上市。存在强制退市可能的上市公司在触及强制退市指标前,实施主动退市,在消除可能导致强制退市的情形后,可以重新申请上市。涉嫌欺诈发行的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前,按照公开承诺回购或者收购全部新股,赔偿中小投资者经济损失,及时申请其股票退出市场交易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证券交易所可以通过设定差异化的上市年费、提高信息披露要求等经济或者自律方式,加大存在强制退市可能的上市公司维持上市地位的成本,引导其主动退出交易所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