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2修正)

2024-05-08 22:46

1. 上海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2修正)

一、水利工程供水水费
    (一)征收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水利工程设施供水(包括从各类人工河道中提水或用水)的工商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农业生产(包括渔、牧、副业)单位,均实行有偿供水,按本办法规定交纳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以下简称供水水费)。城镇居民和农民的生活用水以及由市区自来水厂供水的用水户暂不征收。
    (二)征收标准。供水水费标准的确定,以供水工程的成本为基础,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它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1、农业供水水费标准,根据目前本市粮棉作物生产的承受能力,按成本核定(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经济作物可略高于粮、棉作物;畜牧养殖业可高于种植业。具体标准是:粮棉作物、经济作物按面积计费,每年每亩三至五元(可纳入农田排灌成本计收);水产养殖、精养鱼塘按水面积计费,每年每亩收费六至八元,利用河网、湖泊养殖的按年产值的百分之二收费;中型以上的畜牧场、专业户(养猪五百头以上,养禽一千只以上,奶牛五十头以上)按用水量计费,每立方米收费一至二分,也可按年产值的百分之一收费。
    部分县(区)、乡按成本核定高于上述收费上限者,可商县(区)物价、财政部门调整,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2、工业供水水费标准,按水利工程全部投资计算的成本加百分之五的盈余核定。其中,消耗水每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分;贯流或循环水每立方米收费一至一点五分。二、堤防维护费
    (一)征收范围。凡在本市范围内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工商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商贩等,均为堤防维护费的纳费单位及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堤防维护费。
    (二)征收标准。堤防维护费按纳费单位及个人应纳流转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百分之一计征。乡镇企业按当年实现利润的百分之一计征。
    对沿黄浦江及其它河段自行负责修建防汛墙设施的单位,所征的堤防维护费,可定额返回,作为其防汛墙维修的补贴,具体办法另订。三、征收办法
    供水水费由各县(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也可委托当地财税、银行等单位代收(由县、乡、镇自办的自来水厂供水的单位,由自来水厂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代收)。堤防维护费可与教育费附加一并征收,由财税部门统一征收。上述代收单位均可按实收金额的2%收取代办费。
    农业供水水费一般每年收取两次(当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工业供水水费按月收取。堤防维护费按月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纳费单位及个人应在交款期限内如数交纳。逾期不交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可列入纳费单位生产经营成本,但不调整纳费单位的承包基数。四、使用管理办法
    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视同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实行先收后用,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中供水水费在专户存储前可提取10—20%,作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收抵支的经费来源。专款资金可与预算资金统筹使用,但不得抵顶预算支出,不得用于与水利、防汛无关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二)供水水费的收入由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主要用于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以及为保障河道供水畅通而修建的护岸等水利设施。
    (三)堤防维护费的收入由财税部门收交存入财政专户,由市水利部门商有关部门制订用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拨款并监督使用。主要用于堤防工程及其设施的运行管理和修建养护。其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
    (四)供水水费收入,按行政辖区实行县(区)收、县(区)用;堤防维护费可比照教育费附加解交范围划拨,留县(区)部分,由县(区)统筹使用,其余部分由市统筹安排。各县(区)必须按本规定收足用好。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抄送市水利局、财政局、物价局备案。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2修正)

2. 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合流污水的治理,确保排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资金来源,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废污水的排水管网、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接纳废污水的江、河、浜、明渠等,视同排水设施。第三条 (适用于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和居民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的征收和管理。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征管单位)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排水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水费的征收和管理。第五条 (收费计算)
  排水费按排水量计算征收。第六条 (排水量计算)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和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单位,其排水量按用水总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后计算,并由排水公司具体核定,每年复核一次。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居民,其排水量按用水总量的90%计算。第七条 (用水总量计算)
  居民和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自来水公司的抄表数计算。
  使用地下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市计划用水办公室的抄表数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泵机开车流量计算。
  同时使用自来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在计算时应扣除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量。第八条 (收费标准)
  排水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市政局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九条 (收缴方式)
  居民应缴纳的排水费,由排水公司委托自来水公司代为征收,排水费额由自来水公司在自来水缴费通知单上列明。居民应在缴纳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缴纳排水费。
  单位应缴纳的排水费,由排水公司自行征收,排水费额由排水公司在缴费通知单上列明,单位收到缴费通知单后,应按规定期限直接向排水公司缴纳或通过银行托付。第十条 (逾期缴费的处理)
  对逾期未缴纳排水费的居民和单位,排水公司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对逾期1个月以上未缴纳排水费的单位,排水公司可商请自来水公司或市计划用水办公室停止向其供水,或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使用排水设施措施的,排水公司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一条 (排水费减免的审批权限)
  除法规、规章规定可减免排水费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需减免排水费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排水费的使用)
  排水费应统一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第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3. 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合流污水的治理,确保排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资金来源,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废污水的排水管网、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接纳废污水的江、河、浜、明渠等,视同排水设施。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居民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的征收和管理。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征管单位)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水费的征收和管理。第五条 (收费计算)

  排水费按排水量计算征收。第六条 (排水量计算)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和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单位,其排水量按用水总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后计算,并由排水公司具体核定,每年复核一次。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居民,其排水量按用水总量的90%计算。第七条 (用水总量计算)

  居民和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自来水公司的抄表数计算。

  使用地下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市计划用水办公室的抄表数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泵机开车流量计算。

  同时使用自来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在计算时应扣除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量。第八条 (收费标准)

  排水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水务局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九条 (收缴方式)

  居民应缴纳的排水费,由排水公司委托自来水公司代为征收,排水费额由自来水公司在自来水缴费通知单上列明。居民应在缴纳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缴纳排水费。

  单位应缴纳的排水费,由排水公司自行征收,排水费额由排水公司在缴费通知单上列明。单位收到缴费通知单后,应按规定期限直接向排水公司缴纳或通过银行托付。第十条 (逾期缴费的处理)

  对逾期未缴纳排水费的居民和单位,排水公司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对逾期1个月以上未缴纳排水费的单位,排水公司可商请自来水公司或市计划用水办公室停止向其供水,或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使用排水设施措施的,排水公司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一条 (排水费减免的审批权限)

  除法规、规章规定可减免排水费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需减免排水费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排水费的使用)

  排水费应统一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第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2010修正)

4. 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内容

(1995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 (目的)为了加快本市合流污水的治理,确保排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资金来源,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废污水的排水管网、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接纳废污水的江、河、浜、明渠等,视同排水设施。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居民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的征收和管理。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征管单位)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排水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水费的征收和管理。第五条 (收费计算)排水费按排水量计算征收。第六条 (排水量计算)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和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单位,其排水量按用水总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后计算,并由排水公司具体核定,每年复核一次。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居民,其排水量按用水总量的90%计算。第七条 (用水总量计算)居民和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自来水公司的抄表数计算。使用地下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市计划用水办公室的抄表数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泵机开车流量计算。同时使用自来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在计算时应扣除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量。第八条 (收费标准)排水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市政局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九条 (收缴方式)居民应缴纳的排水费,由排水公司委托自来水公司代为征收,排水费额由自来水公司在自来水缴费通知单上列明。居民应在缴纳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缴纳排水费。单位应缴纳的排水费,由排水公司自行征收,排水费额由排水公司在缴费通知单上列明。单位收到缴费通知单后,应按规定期限直接向排水公司缴纳或通过银行托付。第十条 (逾期缴费的处理)对逾期未缴纳排水费的居民和单位,排水公司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逾期1个月以上未缴纳排水费的单位,排水公司可商请自来水公司或市计划用水办公室停止向其供水,或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使用排水设施措施的,排水公司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一条 (排水费减免的审批权限)除法规、规章规定可减免排水费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需减免排水费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排水费的使用)排水费应统一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第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5. 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介绍

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 (目的):为了加快本市合流污水的治理,确保排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资金来源,制定本办法。

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介绍

6. 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时间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7. 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运转,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系指接纳、输送和处理城市废污水、雨水的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整治的接纳城市排水的明渠、河、浜等,视同城市排水设施。第三条 除居民、普通中小学校(不包括校办工厂)、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外,凡向市区的城市排水设施,市属跨县的西区、南区、桃浦工业区污水总管以及八号、九号污水支管排放废污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均须按本办法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单位并不免除按规定应缴纳超标排污费的责任。第四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第五条 排水设施使用单位的排水量,按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深井水、自备水源)的百分之九十计算;其中,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和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企业,其排水量按总用水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后计算。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由排水设施使用单位提出,报征收单位核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按每吨人民币一角二分计征。第六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统一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所属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负责征收。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可按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的百分之一提取管理费,用于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第七条 排水设施使用单位应向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如实申报本单位的废污水排放量。使用城市自来水和深井水水源的,每月以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的抄表数为基准计算,自取地面水源的单位,由征收单位派员核准计算。
  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应按月向排水设施使用单位发出排水设施使用费缴纳通知单,排水设施使用单位应按期缴纳或通过银行托付。第八条 对逾期不缴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单位,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排水设施使用单位的排水量有变化时,应及时提出;对瞒报少报的,从瞒报或少报之日起,按应缴排水设施使用费的三倍追缴。对屡催不付的,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有权停止该单位使用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使用排水设施措施,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列入事业费。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单位排放废污水,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过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而损坏排水设施的须加缴损害排水设施赔偿费。废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水质标准的监测工作,由上海市城市排水监测站执行。具体办法另订。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的财务管理,收好、管好排水设施使用费。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作为预算外资金交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补助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运行和更新改造。排水设施使用费当年有积余的,可连年结转。第十二条 凡排入县属排水设施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

8. 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本市水务、财政、发展改革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取水总量控制)

  本市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本市建立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际取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第二章取水许可第四条 (取水许可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取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海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第五条 (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本市供水专业规划,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县)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县)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结合下一年度预测地表水来水量、地下水水位变动情况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县)的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行业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协同各相关部门编制,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颁布。

  编制行业用水定额,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

  尚未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第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范围)

  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限额,是指日最高取水量10立方米。第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除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由国家和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含2万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三)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外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第九条 (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 (申请材料)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具体要求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前款中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已通过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工业区块内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无需再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论证表。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根据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以及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