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

2024-05-10 17:49

1. 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根据《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等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活动。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平等、无偿的原则。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区域的志愿服务管理制度,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和志愿服务组织及其相关工作。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的指导和保障工作。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第八条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全市志愿服务信息化管理体系,提高志愿服务工作信息化水平,促进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第九条 每年三月五日当周为市志愿服务宣传周。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规定制订章程,实行民主管理。

  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会员资格及其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负责人的产生或罢免、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志愿服务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章程中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成立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名称为志愿者协会。志愿者协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可以向志愿者协会提出申请,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第十二条 志愿者协会可以建立分会、直属专业志愿服务队或者志愿服务站点,指导、组织本区域的志愿服务活动。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招募、登记、培训、管理、考核、表彰志愿者;

  (三)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制定志愿服务评价制度,根据志愿者要求,如实开具志愿服务绩效证明;

  (五)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六)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及时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完整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证和标识。

  志愿者证和标识的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定。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注册志愿者信息库。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外泄露志愿者的个人信息。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培训制度,对志愿者进行多种形式的知识和技能培训。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共享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必要的宣传、交流活动。第三章 志愿者第十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参加与其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第二十条 注册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物质保障和安全、卫生条件;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

2. 宁波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包括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指导中心、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等。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在青年志愿者协会注册,参加志愿服务的成员。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青年志愿者自愿无偿地为人民群众提供服务的行为。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可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负责所在区域内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青年志愿者协会可设立青年志愿者指导中心、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具体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组织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五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服务行为,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鼓励机关招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招工、学校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优秀青年志愿者优先录用、录取。第七条 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
    (二)遵纪守法;
    (三)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具备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基本素质和服务技能;
    (四)具有合法身份证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协会核准,注册为青年志愿者。
    单位或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协会核准,可以注册为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团体成员。第八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有困难时优先得到志愿服务;
    (五)自愿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青年志愿者协会的章程;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三)尊重被服务者的权利;
    (四)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五)相关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者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孤助残、支教助学、法律服务、科技推广、医疗保健、环境保护、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和帮教归正人员、社会大型活动综合服务等活动。
    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服务者和被服务者之间,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青年志愿服务标志。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日、服务周、服务月活动和其他形式多样的服务活动。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以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数和绩效作为评价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标准。
    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志愿服务时间和服务实绩,奖励优秀青年志愿者和下属优秀青年志愿者组织。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吸纳未注册的其他志愿者参加。
    提倡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开展累计一百小时的志愿服务。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志愿者组织间的服务交流活动。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的经费由社会捐赠和资助、政府支持及其他合法收入组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协会的资产。
    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定期公布,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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