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有哪些法律风险

2024-05-09 04:15

1. 众筹有哪些法律风险

一、众筹的法律风险:
1.非法集资法律风险
从形式上看,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极为相似。许多人甚至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划等号,从根本上否定众筹融资的合法性。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的根本区别,即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因此是不恰当的。
2.股份代持引发的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的实际投资人经常人数众多,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有上限限制。实际投资人只有借助股份代持模式才能够成为项目公司的(隐名)股东。因此,股权众筹必然要面临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
3.项目发起人和融资平台欺诈的风险
众筹融资的项目发起人、平台与投资人拥有的信息是不对称的。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拥有充分的信息,投资人则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知之甚少。众筹融资的投资人进行的都是小额投资,不可能亲自或者聘请第三方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因此,由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欺诈风险难以消除。
4.众筹融资被认定为“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
我国《证券法》第10条对公开发行证券作了明文规定,并且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众筹融资平台在募集资金过程中经营要面对不特定对象,其人数常超过200人,很容易违反《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
二、众筹的特征:
1、低门槛:无论身份、地位、职业、年龄、性别,只要有想法有创造能力都可以发起项目。
2、多样性:众筹的方向具有多样性,在国内的点名时间网站上的项目类别包括设计、科技、音乐、影视、食品、漫画、出版、游戏、摄影等。
3、依靠大众力量:支持者通常是普通的草根民众,而非公司、企业或是风险投资人。
4、注重创意:发起人必须先将自己的创意(设计图、成品、策划等)达到可展示的程度,才能通过平台的审核,而不单单是一个概念或者一个点子。

众筹有哪些法律风险

2. 网络众筹的法律风险

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不管是以实物产品形式回报给投资者之众筹,还是在为投资人提供目标公司的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商业信息,帮助投资人成为股东并以持有股权获取回报之众筹,其运营模式均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众筹具有投资和融资之本质,不管是哪种类型的众筹模式,其均向出资人承诺回报,且回报的额度与出资金额成正比,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涉嫌集资诈骗罪。就实物回报型众筹模式而言,尽管其声称性质为“预购十团购”,但事实上其与通常的预购或团购有重大区别。团购的标的大多已制造成形,实物回报型众筹涉及的项目在发布时通常未生产成品,其最后是否能必然按期生产并且及时交付给投资人,存在诸多变数。因此,一旦实物回报型众筹的项目发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项目并发布欺骗性信息,骗取投资人数额较大资金,则会构成集资诈骗罪。另外,不论是实物回报型众筹,还是股权回报型众筹,它们的平台在运营时,投资人的资金通常先注入平台所设账户,即便有些网站声称投资人注入的资金由第三方账户存管,但现实是第三方账户存管制度并不健全,此类账户并未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督,而是多由众筹平台自身掌控,一旦众筹平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获得批准从事吸收资金的资格,设置“资金池”汇聚资金,骗取投资人数额较大的资金后卷款跑路,则众筹平台实际控制人将面临涉嫌集资诈骗罪之风险。
2、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
以互联网技术平台为依托的众筹,其主要行为模式就是向社会大众在介绍资金项目的基础上获得不特定社会对象的投资,因而股权类众筹很容易触及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红线。即便是众筹发起人采取向社会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模式开展众筹业务,投资人数往往也难以控制在法律所要求的人数内。因为依照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社会特定对象变相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的,如果在股票的发行条件、程序、内容等事项方面,没有获得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也没有达到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的,该行为将涉嫌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3、涉嫌非法经营罪
事实上,不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还是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均是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的行为。虽然在互联网2.0时代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类型的众筹模式具有一定的虚拟性、隐蔽性及迷惑性,将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擅自发行股票罪有一定的难度,但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罪与非法经营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即特殊罪名与普通罪名的关系,如果将众筹模式认定为特殊罪名有困难,则完全有可能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更何况,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作为兜底条款是一种概括性规定,本身就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3. 众筹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1.非法集资法律风险
从形式上看,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极为相似。许多人甚至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划等号,从根本上否定众筹融资的合法性。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的根本区别,即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因此是不恰当的。
2.股份代持引发的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的实际投资人经常人数众多,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有上限限制。实际投资人只有借助股份代持模式才能够成为项目公司的(隐名)股东。因此,股权众筹必然要面临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
3.项目发起人和融资平台欺诈的风险
众筹融资的项目发起人、平台与投资人拥有的信息是不对称的。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拥有充分的信息,投资人则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知之甚少。众筹融资的投资人进行的都是小额投资,不可能亲自或者聘请第三方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因此,由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欺诈风险难以消除。
4.众筹融资被认定为“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
我国《证券法》第10条对公开发行证券作了明文规定,并且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众筹融资平台在募集资金过程中经营要面对不特定对象,其人数常超过200人,很容易违反《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
一、如何避免众筹融资被认定为非法集资
我国《刑法》第176、192条分别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18号解释”)对《刑法》第176、192条如何适用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176、192条和18号解释被认为是悬在众筹融资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这两类参与主体稍有不慎就可能触及法律红线并导致牢狱之灾。
18号解释中规定了可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种情况,只要同时具备即犯此罪。而其中有三种是众筹融资无法完全避免的,因此,避免众筹融资涉嫌刑事违法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规避条文中提到的第三个条件,即不能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目前,国内各众筹网络平台都宣称众筹不是非法融资,都明确项目发起人不能以股权和资金作为回报,也不能许诺任何资金上的收益,但是对于如何规避司法解释中的以实物形式给付回报的约束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间。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的字面理解,只要是用实物予以回报均可能构成违法。众筹融资的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应当明确其回馈给投资者的是产品或者某种确定的服务,且这种产品或服务直接来自于前期项目或者是前期项目衍生的内容。此外,应予明确的是,确定非法融资的关键在于受害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其对金融秩序的危害,而非行为的形式特征。
与众筹融资相关的另一个罪名“集资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192条。该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18号解释第四条对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了明确。因此,众筹项目发起人应将筹集的资金用于项目计划中设定的项目和名目,将资金使用按照众筹规则进行公示,如果项目失败则应按规则退还款项。如此,便不会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众筹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4. 网络众筹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一、众筹:
翻译自国外crowdfnding一词,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香港译作「群众集资」,台湾译作「群众募资」。由发起人、跟投人、平台构成。具有低门槛、多样性、依靠大众力量、注重创意的特征,是指一种向群众募资,以支持发起的个人或组织的行为。
二、网络众筹的法律风险:
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不管是以实物产品形式回报给投资者之众筹,还是在为投资人提供目标公司的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商业信息,帮助投资人成为股东并以持有股权获取回报之众筹,其运营模式均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众筹具有投资和融资之本质,不管是哪种类型的众筹模式,其均向出资人承诺回报,且回报的额度与出资金额成正比,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涉嫌集资诈骗罪。就实物回报型众筹模式而言,尽管其声称性质为“预购十团购”,但事实上其与通常的预购或团购有重大区别。团购的标的大多已制造成形,实物回报型众筹涉及的项目在发布时通常未生产成品,其最后是否能必然按期生产并且及时交付给投资人,存在诸多变数。因此,一旦实物回报型众筹的项目发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项目并发布欺骗性信息,骗取投资人数额较大资金,则会构成集资诈骗罪。另外,不论是实物回报型众筹,还是股权回报型众筹,它们的平台在运营时,投资人的资金通常先注入平台所设账户,即便有些网站声称投资人注入的资金由第三方账户存管,但现实是第三方账户存管制度并不健全,此类账户并未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督,而是多由众筹平台自身掌控,一旦众筹平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获得批准从事吸收资金的资格,设置“资金池”汇聚资金,骗取投资人数额较大的资金后卷款跑路,则众筹平台实际控制人将面临涉嫌集资诈骗罪之风险。
2、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
以互联网技术平台为依托的众筹,其主要行为模式就是向社会大众在介绍资金项目的基础上获得不特定社会对象的投资,因而股权类众筹很容易触及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红线。即便是众筹发起人采取向社会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模式开展众筹业务,投资人数往往也难以控制在法律所要求的人数内。因为依照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社会特定对象变相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的,如果在股票的发行条件、程序、内容等事项方面,没有获得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也没有达到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的,该行为将涉嫌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3、涉嫌非法经营罪
事实上,不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还是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均是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的行为。虽然在互联网2.0时代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类型的众筹模式具有一定的虚拟性、隐蔽性及迷惑性,将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擅自发行股票罪有一定的难度,但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罪与非法经营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即特殊罪名与普通罪名的关系,如果将众筹模式认定为特殊罪名有困难,则完全有可能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更何况,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作为兜底条款是一种概括性规定,本身就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5. 互联网众筹潜在的刑事风险

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不管是以实物产品形式回报给投资者之众筹,还是在为投资人提供目标公司的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商业信息,帮助投资人成为股东并以持有股权获取回报之众筹,其运营模式均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众筹具有投资(对出资人而言)和融资(对项目发起人而言)之本质,不管是哪种类型的众筹模式,其均向出资人承诺回报,且回报的额度与出资金额成正比,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涉嫌集资诈骗罪。就实物回报型众筹模式而言,尽管其声称性质为“预购十团购”,但事实上其与通常的预购或团购有重大区别。团购的标的大多已制造成形,实物回报型众筹涉及的项目在发布时通常未生产成品,其最后是否能必然按期生产并且及时交付给投资人,存在诸多变数。因此,一旦实物回报型众筹的项目发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项目并发布欺骗性信息,骗取投资人数额较大资金,则会构成集资诈骗罪。另外,不论是实物回报型众筹,还是股权回报型众筹,它们的平台在运营时,投资人的资金通常先注入平台所设账户,即便有些网站声称投资人注入的资金由第三方账户(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存管,但现实是第三方账户存管制度并不健全,此类账户并未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督,而是多由众筹平台自身掌控,一旦众筹平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获得批准从事吸收资金的资格,设置“资金池”汇聚资金,骗取投资人数额较大的资金后卷款跑路,则众筹平台实际控制人将面临涉嫌集资诈骗罪之风险。
2、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
以互联网技术平台为依托的众筹,其主要行为模式就是向社会大众在介绍资金项目的基础上获得不特定社会对象的投资,因而股权类众筹很容易触及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红线。即便是众筹发起人采取向社会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模式开展众筹业务,投资人数往往也难以控制在法律所要求的人数内。因为依照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社会特定对象变相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的,如果在股票的发行条件、程序、内容等事项方面,没有获得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也没有达到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的,该行为将涉嫌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3、涉嫌非法经营罪
事实上,不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还是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均是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的行为(至少股权回报型众筹模式会符合这一点)。虽然在互联网2.0时代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类型的众筹模式具有一定的虚拟性、隐蔽性及迷惑性,将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擅自发行股票罪有一定的难度,但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罪与非法经营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即特殊罪名与普通罪名的关系,如果将众筹模式认定为特殊罪名有困难,则完全有可能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更何况,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作为兜底条款是一种概括性规定,本身就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互联网众筹潜在的刑事风险

6. 众筹融资风险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风险主要有两个方面,法律风险与经营风险。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股权众筹不仅存在行政违法违规的合规性问题,并且还存在可能触及刑事犯罪的法律风险。同时,除却这些法律上的风险之外,股权众筹自身发展过程中也会集聚一些不可不防的潜在风险。
透明度与信息披露水平待提升;
退出机制待完善;
从目前现有实践来看,股权众筹行业缺乏比较好的退出机制。并且,股权众筹融资主体大都是初创型企业,它们不希望投资者在短期内将股权转让,它们需要的更多是能够长期投资的战略投资者。然而许多投资者都希望能在短期内获得收益,所以就出现了在股权众筹中融资和投资双方的矛盾。流动性不强也许会成为今后制约股权众筹发展的因素之一,也使股权众筹发展中面临较大的退出风险。

7. 众筹融资中的主要法律风险

1、非法集资法律风险
从形式上看,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极为相似。许多人甚至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划等号,从根本上否定众筹融资的合法性。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的根本区别,即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因此是不恰当的。
2、股份代持引发的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的实际投资人经常人数众多,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有上限限制。实际投资人只有借助股份代持模式才能够成为项目公司的(隐名)股东。因此,股权众筹必然要面临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
3、项目发起人和融资平台欺诈的风险
众筹融资的项目发起人、平台与投资人拥有的信息是不对称的。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拥有充分的信息,投资人则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知之甚少。众筹融资的投资人进行的都是小额投资,不可能亲自或者聘请第三方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因此,由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欺诈风险难以消除。
4、众筹融资被认定为“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
我国《证券法》第10条对公开发行证券作了明文规定,并且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众筹融资平台在募集资金过程中经营要面对不特定对象,其人数常超过200人,很容易违反《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
一、如何防范众筹存在的法律风险
1、限定于有线责任公司股权众筹,不得向非特定社会公众发行股份、不得向200人以上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或变相公开等非法方式发行股份。
2、作为股权众筹平台,应限定于居间中介,不得为平台本身公开募集资本,不得侵占、挪用投资者资金即避免资金池模式引发的风险,另外,平台协助投融资双方为完成交易进行线下的项目推介、注册有线合伙等应在相关的平台规则中明确,平台应当避免充当证劵承销商或证劵经纪人的角色,避免非法证劵活动的风险。
3、投融资双方在平台上应该真实发布信息,避免虚假项目,避免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台上注册成为投资人等情况,这也有赖于平台必须尽到合理的、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

众筹融资中的主要法律风险

8. 众筹融资风险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陌筹君查看到,目前,国内各众筹网络平台都宣称众筹不是非法融资,都明确项目发起人不能以股权和资金作为回报,也不能许诺任何资金上的收益,但是对于如何规避司法解释中的以实物形式给付回报的约束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间。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的字面理解,只要是用实物予以回报均可能构成违法。众筹融资的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应当明确其回馈给投资者的是产品或者某种确定的服务,且这种产品或服务直接来自于前期项目或者是前期项目衍生的内容。此外,应予明确的是,确定非法融资的关键在于受害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其对金融秩序的危害,而非行为的形式特征。
与众筹融资相关的另一个罪名“集资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192条。该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18号解释第四条对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了明确。因此,众筹项目发起人应将筹集的资金用于项目计划中设定的项目和名目,将资金使用按照众筹规则进行公示,如果项目失败则应按规则退还款项。如此,便不会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望采纳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