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

2024-05-07 02:38

1. 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中国保监会依法颁发的、准许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律文件,是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扣缴、收缴或者吊销。中国保监会建立了《保险机构许可证编码方案》,以便于许可证的识别、使用和管理。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保险公司的筹建机构完整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相关的核准决定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应当由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统一送达。另外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需要准备的材料:(一)股东、发起人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相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局够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关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财务、业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九)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代理公司注册资金为实缴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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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

2.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这个判断题是错误的。《保险法》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基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所以,是六个月,而不是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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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险业需要什么许可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里有明确的规定:第七十条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股份有限公司;(二)国有独资公司。第七十一条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七十二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第七十三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第七十四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七十五条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一)保险公司的章程;(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六)经营方针和计划;(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七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第八十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第八十四条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楼上的回答也不用脑袋思考,1000万元,50万元,你可知道每年每个保险公司的保费能收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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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需要什么许可证

4.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第九十六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一)分出保险;(二)分入保险。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九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第一百零二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第一百零九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第一百一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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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保险代理经营许可证

现在注册要求的条件非常高,首先现在新规注册资金就需要5000万。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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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经营许可证

6. 保险业务许可证由谁办法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中国保监会依法颁发的、准许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律文件,是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扣缴、收缴或者吊销。中国保监会建立了《保险机构许可证编码方案》,以便于许可证的识别、使用和管理。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保险公司的筹建机构完整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相关的核准决定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应当由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统一送达。另外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需要准备的材料:(一)股东、发起人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相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局够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关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财务、业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九)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代理公司注册资金为实缴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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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经营保险业许可证资格如何取得

一、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需要准备的材料:
(一)股东、发起人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相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局够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关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财务、业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代理公司注册资金为实缴资金。
二、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1)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2)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3)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4)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5)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6)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7)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三、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
(1)机构名称;
(2)机构编码;
(3)机构住所;
(4)机构业务范围;
(5)机构地域范围;
(6)行政许可决定日期;
(7)颁发许可证日期;
(8)发证机关。

经营保险业许可证资格如何取得

8.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职权。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保险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

  (一)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第六条 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的送达和更换: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第九条 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编码;

  (三)机构住所;

  (四)机构业务范围;

  (五)机构地域范围;

  (六)行政许可决定日期;

  (七)颁发许可证日期;

  (八)发证机关。

  保险许可证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方可生效。第十条 保险类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中国保监会按照保险类机构的编码打印保险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的机构编码实行永久制。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届满、遗失或者破损,保险类机构申请领取新许可证的,新许可证继续沿用原机构编码。

  保险类机构性质变更、跨地区迁址或者依法终止的,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第十一条 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内容应当与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内容保持一致。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保险许可证。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与保险许可证同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邮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公告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告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2个月,即视为送达。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告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保险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第十五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第十六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保险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整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保险许可证的有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