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05-11 03:11

1.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成都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 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为生产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有偿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含技术中介,下同)和委托、合作技术开发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交易是指通过技术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技术洽谈、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形式所进行的技术交易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鼓励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第四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家经营,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交易。第五条 凡在四川省境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批技术交易组织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管理和监督技术交易活动;
  (五)对技术市场进行综合统计分析;
  (六)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本行业、本系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组织、引导技术交易活动;
  (二)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技术交易组织;
  (三)接受委托,开展本行业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四)协助调调技术合同纠纷等。
  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根据本系例做好技术交易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交易组织的登记注册和监督;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查处无效技术合同;
  (三)按本条例规定对技术市场进行监督和依法查处技术交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金融、物价、技术监督、审计、专利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 省、地、市、州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应根据需要设置技术市场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县(区)的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第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仲裁案件。第三章 交易范围第十一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应有利于技术改造或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生物品种以及提高产品质量、节能、降耗、降低产品成本,有利于资源合理利用、环境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或经营管理,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第十二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交易的技术应合法、真实、可靠,凡处于实验室试验阶段的技术,交易对应予说明。
  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中介或营业性技术交易活动的,应经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与主管部门同级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并按核准范围、方式交易。从事技术中介或营业性技术交易应具备的条件,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可采取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市场、举办交易会或招标、入股、承包、科研生产联合等形式进行。
  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市场,应经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各部门、各单位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规定经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审查批准,并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从事技术交易。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利益、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但应告知所在单位;需利用所在单位设备、材料、能源、技术成果或者内部技术资料的,应经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未经本单位同意,个人不得提供或者转让下列技术成果:
  (一)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请专利的技术;
  (二)本单位准备申报、已经申报或已经获得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三)本单位准备转让或已经转让的技术;
  (四)本单位在研究开发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五)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技术。

3. 四川省技术市场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交易行为,繁荣技术市场,保障技术交易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专利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提供技术交易信息、场所、网站,技术经纪、技术评估、技术招标、技术拍卖、技术交易咨询、技术产权转让中介、技术产权使用许可中介等活动。第四条 鼓励兴办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扶持技术交易,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监督、协调、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知识产权、质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场交易的技术应当有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有利于改造传统产业,节能、降耗,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产品质量;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技术的一方对所提供技术及其产权归属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接受技术的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介方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第八条 市场交易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和评估报告;
  (三)串通招标、投标;
  (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五)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技术价款、技术交易服务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按照自愿原则,实行一次登记制度。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合同原件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提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认定登记并出具认定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不予认定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由行业组织或者科技中介机构承担。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为登记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法和认定登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税收优惠的技术交易应当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第十四条 设立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技术经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从业资格,遵守国家有关经纪活动管理规定。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订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履行。第十六条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七条 对在技术交易项目实施、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资本化及技术市场监督、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九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登记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条 在技术交易或者技术交易服务活动中从事诈骗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监督、管理、服务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技术市场条例

4. 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为生产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有偿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含技术中介,下同)和委托、合作技术开发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交易是指通过技术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技术洽谈、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形式所进行的技术交易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鼓励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第四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家经营,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交易。第五条  凡在四川省境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技术交易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管理和监督技术交易活动;
    (五)对技术市场进行综合统计分析;
    (六)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本行业、本系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组织、引导技术交易活动;
    (二)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技术交易组织;
    (三)接受委托,开展本行业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四)协助调解技术合同纠纷等。
    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根据本条例做好技术交易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交易组织的登记注册和监督;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查处无效技术合同;
    (三)按本条例规定对技术市场进行监督和依法查处技术交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金融、物价、技术监督、审计、专利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  省、地、市、州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应根据需要设置技术市场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县(区)的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第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仲裁案件。第三章  交易范围第十一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应有利于技术改造或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生物品种以及提高产品质量、节能、降耗、降低产品成本,有利于资源合理利用、环境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或经营管理,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第十二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交易的技术应合法、真实、可靠,凡处于实验室试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说明。
    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中介或营业性技术交易活动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并按核准范围、方式交易。从事技术中介或营业性技术交易应具备的条件,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可采取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市场、举办交易会或招标、入股、承包、科研生产联合等形式进行。
    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市场及举办技术交易会,举办者应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从事技术交易。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利益、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但应告知所在单位;需利用所在单位设备、材料、能源、技术成果或者内部技术资料的,应经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未经本单位同意,个人不得提供或者转让下列技术成果:
    (一)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请专利的技术;
    (二)本单位准备申报、已经申报或已经获得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三)本单位准备转让或已经转让的技术;
    (四)本单位在研究开发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五)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技术。

5.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落实“科教兴市”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成都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规划,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与科学技术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和改善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全体市民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支持和参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应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组织学术技术交流。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和分析评价。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和有关科学技术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指导同级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市和区(市)、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第七条  发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第八条  发挥星火密集区的试验示范作用,加强农村资源开发、支柱产业的形成和农业生态集约化生产的试验、示范,创办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开发实体。第九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开展各类农业科学技术普及培训活动,培养和扩大农业科学技术队伍。
    农业劳动者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水平后,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第十条  企业应当注重培养和引进人才,逐步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技术开发依托机构,加强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联合和协作,建立以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为中心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运用高新技术,提高技术水平,优化产品、产业结构。第十一条  企业应逐步实行科学技术与市场经济的结合,完善企业技术进步指标、考核体系和技术监督制度,采用科学的全面质量管理办法,运用科学技术改造或改进设计、工艺和设备,促进产品的升级换代。第十二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科学规划、管理城市,综合治理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
    加强环境、生态、资源的保护、治理及综合利用等示范工程和以科学技术引导社会发展的综合实验区的建设。第十三条  发展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咨询、服务、专利代理和技术中介等与科学技术相关的第三产业,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和信息产业。第十四条  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第十五条  本市根据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建立现代化的科学研究开发体系,实现科学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布局。第十六条  从事基础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改造成为现代科学技术型企业。具备条件的,可以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社会公益性和从事农业科学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单独或者联合创办科学技术型企业,建立行业技术中心。
    研究开发机构可在保持原所有制性质和法人地位不变的前提下,成为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其共同组建科学研究生产联合体;可承包、领办、租赁企业,或者兼并其他企业发展科学技术产业;可通过联营、参股、控股等形式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科学技术产业开发集团。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干部任免等方面的自主权,并保障本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6.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或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产品质量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行政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并为其保密。第五条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奖励。第六条 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检验条件和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考核合格和认可,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二)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明示“次品”、“等外品”、“处理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五)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和产品标准编号。其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第八条 食品、药品、饮料、化妆品、电器、医疗器械、农药等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变质、超过保存(保质)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或者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四)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地、防伪标志、条形码的;
  (五)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制造)许可证、检验合格证等质量标志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第十条 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注明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和编号及有效期。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标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销售产品质量。
  产品销售时,对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并明向用户和消费者明示。第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依法进行追偿。
  销售者、生产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7. 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其他事项

(一)与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1.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建立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以及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责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市卫生局(市中医管理局)负责对食品安全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食品安全事故相关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市农业委员会(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市质监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市水务局负责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商务局负责生猪屠宰监督管理。2.市质监局负责管理地方标准的统一计划、审查、编号、发布。其中,工程建设、食品安全、兽药、环境保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地方标准,分别由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并组织制定,市质监局组织相关标准之间的衔接审查并统一编号、联合发布(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成都市质量技术稽查局为市质监局直属副局级行政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工作;查处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负责产品质量的申诉处理。成都市质量技术稽查局下设综合处、案审处、执法一处、执法二处、执法三处、执法四处,配备行政编制8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正处级领导职数6名,副处级领导职数12名。成都市质量技术稽查局执法支队为成都市质量技术稽查局直属正处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行政执法机构,配备行政执法类事业编制30名,其中:支队长1名,副支队长2名。(三)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名称统一为“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共配备行政编制277名,单列管理军队转业干部行政编制10名。(四)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设稽查大队,名称统一为“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为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共配备行政执法类事业编制210名。(五)市质监局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其他事项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