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2024-05-12 01:03

1.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有利于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设立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有关审批事项,依职责确认和考核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履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第六条 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实行联合办公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属本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由市、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申请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中方投资者申请。

  申请立项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申请表)、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其中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合作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有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的,所呈报文件还应经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审查同意。

  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及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应于7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合资、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五)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各方委派书及委派人员身份证件影印件;

  (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七)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的有关租赁协议及房地产证件;

  (八)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九)其他必要附件。

  对以国有资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应同时提交依法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2.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有利于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设立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有关审批事项,依职责确认和考核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履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第六条 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实行联合办公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属本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由市、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申请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中方投资者申请。
  申请立项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申请表)、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其中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合作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有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的,所呈报文件还应经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审查同意。
  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及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应于7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合资、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五)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各方委派书及委派人员身份证件影印件;
  (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七)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的有关租赁协议及房地产证件;
  (八)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九)其他必要附件。
  对以国有资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应同时提交依法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3.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200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有利于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设立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有关审批事项,依职责确认和考核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履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第六条 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实行联合办公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属本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由市、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申请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中方投资者申请。
  申请立项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申请表)、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其中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合作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有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的,所呈报文件还应经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审查同意。
  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及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应于7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合资、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五)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各方委派书及委派人员身份证件影印件;
  (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七)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的有关租赁协议及房地产证件;
  (八)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九)其他必要附件。
  对以国有资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应同时提交依法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2000修正)

4.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一、第四条第二、三款修改为:“鼓励和扶持设立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二、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有关审批事项,依职责确认和考核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履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三、在第一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实行联合办公制定,提高办事效率。”四、第二章标题修改为:“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五、第六条改作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属本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由市、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六、第七条改作第八条,修改为:“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申请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中方投资者申请。”“申请立项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申请表)、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其中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合作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有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的,所呈报文件还应经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审查同意。”“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及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应于7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七、第八条改作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合资、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五)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各方委派书及委派人员身份证件影印件;
  (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七)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的有关租赁协议及房地产证件;
  (八)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九)其他必要附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对以国有资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应同时提交依法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

5. 武汉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下同)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是指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收费对象,由国家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下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性收费;由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补偿性事业性收费。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费和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其他含有收费性质的集资、基金、抵押金、保证金、储蓄金和赞助等(以下统称收费),均按照本办法管理。第四条  市和区县物价、财政部门是收费的主管部门,分别按规定职权对收费实施管理监督。
  市和区县审计、公安部门和审外资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做好收费管理工作。第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并确定收费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另行收费,不得将缴纳不合理费用作为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第六条  设置和制定收费项目标准,属全市性的,由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属郊区县的,由有关郊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设置和制定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设置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七条  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的涉及收费的文件,由市有关部门提出贯彻意见,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公布实施。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在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设置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应编印收费手册,载明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主体、客体、批准文件等内容。第十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在会同市外资部门组织具备条件的收费单位实行联合办公,“一条龙”服务,相对集中办理收费事务。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代理机构或聘请代理人办理缴费事务(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应经市物价部门认可)。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员证》(以下简称《收费员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或作他用。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购领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以下简称收费收据)。无收费收据不得收费。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必须将收费情况如实填写在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以下简称《收费登记簿》)上。《收费登记簿》由收费单位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或由外商投资企业到指定部门购买。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收取的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是行政性收费的,作为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是事业性收费的,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办法和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
  收费单位应定期间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和年度财务收支报表以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部门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不得继续收费。第十八条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收费单位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票据等有关资料。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应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收费收据,填写《收费登记簿》。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缴费;但对不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不使用收费收据,不填写《收费登记簿》的,有权拒绝缴费。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检举、控告非法收费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对这些检举、控告及时依法查外。
  新闻单位应对收费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武汉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

6.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第一条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关联法规: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按本规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三条市和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新征地或旧城改造项目用地,应持外经部门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并向土地管理局缴纳预约金。预约金可以抵交应付款,不予返还。第五条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征地或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申请,土地管理局应在三十日内给予批准或回复,并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合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征用审批,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非开发性利用中方原有场地的,房地产管理局应在接到用地申请十五日内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核发《武汉市外商投资经营企业场地使用权证》。对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房地产申请,房地产管理局应在十五日内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列入国家计划急需用地并要求确保开工日期的重点外资项目,可给予特别办理。第六条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面积、地点、用途、年限、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以批准企业的经营期为准。没有确定企业经营期限的,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合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地年限。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管理局交纳场地使用费;以房地产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房地产管理局交纳土地收益金。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租用、利用中方原有场地的,应按《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暂行规定》,向市房地局交纳土地使用费。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新征地或划拨土地,应委托土地管理局或中方征地拆迁,其征地拆迁等项费用由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支付。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中方征地拆迁,并要求此费逐年支付的,应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市和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缴纳的土地开发费中,由土地管理局拨付给中方。基础设施的建设,可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开发,也可出资委托地方政府或中方开发。第九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享受场地使用费减免优惠待遇。第十条土地使用费标准在开始用地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可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变化和外部环境条件的改善加以调整,但调整的间隔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土地开发费标准高限的调整按前款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合资或合作条件的,土地使用费和开发费在该合同期间内不作调整。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按季缴纳。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除限期补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7.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按本规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市和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征地或旧城改造项目用地,应持外经部门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并向土地管理局缴纳预约金。预约金可以抵交应付款,不予返还。第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征地或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申请,土地管理局应在三十日内给予批准或回复,并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合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征用审批,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非开发性利用中方原有场地的,房地产管理局应在接到用地申请十五日内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核发《武汉市外商投资经营企业场地使用权证》。对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房地产申请,房地产管理局应在十五日内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列入国家计划急需用地并要求确保开工日期的重点外资项目,可给予特别办理。第六条 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面积、地点、用途、年限、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以批准企业的经营期为准。没有确定企业经营期限的,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合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地年限。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管理局交纳场地使用费;以房地产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房地产管理局交纳土地收益金。

  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租用、利用中方原有场地的,应按《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暂行规定》,向市房地局交纳土地使用费。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征地或划拨土地,应委托土地管理局或中方征地拆迁,其征地拆迁等项费用由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支付。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中方征地拆迁,并要求此费逐年支付的,应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市和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缴纳的土地开发费中,由土地管理局拨付给中方。基础设施的建设,可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开发,也可出资委托地方政府或中方开发。第九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享受场地使用费减免优惠待遇。第十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在开始用地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可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变化和外部环境条件的改善加以调整,但调整的间隔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土地开发费标准高限的调整按前款规定办理。

  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合资或合作条件的,土地使用费和开发费在该合同期间内不作调整。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按季缴纳。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除限期补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期满或提前终止营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无偿收回,并按规定由市和市郊区县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证。其地上构筑物、建筑物等由政府按固定资产净值收购或无偿接收。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续期使用土地的,应在期满六个月前,向市和市郊区县原批准机关申请,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续期用地手续。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返还。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按本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获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属于国家,其一切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规定

8. 武汉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发展外向型经济需要,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从事房屋的买卖、租赁、信托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经济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居住、工商业、旅游业的公共设施的用房。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和本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核准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中方企业,必须是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企业。第四条 外商投资经营房地产的企业设立和对外履约由武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委)负责;企业的行业管理由武汉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地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法律以及外经委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房地产经营。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房地产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第二章 企业设立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须按下列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一)按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审批程序,向市外经委提出书面申报,经审查批准,领取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持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市建委申报开发公司资格等级证书。
  (三)自接到外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技术资质合格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其他货币),其中外方注册资本占总投资的比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投资金额应在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内投入。第三章 房地产经营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市经营房地产业,对土地的使用权,按照《武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执行。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土地经营房地产的,应向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出让或批租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年限,自土地使用证发证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年度制定房地产生产经营计划,报武汉市计划委员会、外经委、建委备案,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房地产生产经营统计表,报市外经委、建委和统计局。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开发、房屋建设,必须按照《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有关建筑设计、施工管理等规定实施。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我国的法律和规定,在中国境内、境外出售、转让、租赁、赠与、继承。
  出售、租赁、交换房屋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定合同,其价格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确定。第十四条 买卖房屋,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卖方持有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到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备案;
  (二)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并由买方持合同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
  (三)买卖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买方应在三十天内,持交易契纸和房屋交付凭证,到市房地局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第十五条 出租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到市房地局办理租赁手续。第十六条 外国政府及其驻我国大使馆、领事馆、商务代表机构在本市购买、租用房屋或使用土地,用于其驻武汉机构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可以用作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向市房地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人就其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国法律和合同规定处置抵押物。第四章 财务、税收、外汇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