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涉嫌犯罪是否单独起诉保证人

2024-05-10 05:09

1. 借款人涉嫌犯罪是否单独起诉保证人

全面解读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年第18号解释从2015年9月1日起生效。更新了概念,除经银监会批准的具有贷款职能的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之间不适用外,其他的主体之间一律适用。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借贷债权的,要提供债权凭证如借据、收据、欠条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如果债权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姓名,那谁持有、谁(可以)主张,但是经债权人抗辩、法院审查,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除外。借贷的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运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先补充协议,再运用系统解释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关于有保证人的借贷关系,仅起诉借款人,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如果是一般保证人就必须追加借款人。如果是连带保证人,一般也要追加;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可单独起诉担保人。立案后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如果不是同一事实的,分别处理,移送或审判。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实践性合同,必须是借款人实际上对借款有支配权时,才认为合同生效。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以生产经营所需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原则上认定为有效,但具备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与本解释14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除外。(如高利转贷、企业借款和职工集资款转贷违法犯罪活动的,违反公序良俗及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普通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以基础法律关系处理。保证人身份确定要明确,否则对方不认可的无效。企业借款,以用途确认,不以名义确认。利息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如无约定,原则上认定为无息借贷,其他主体之间的借贷为有息借贷;利息分为二线(24%、36%)三区(保护区、自然债务区、无效区)逾期利息也不得超过24%,但是,逾期利息无约定按6%计算,也可以按借期内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24%,超过的,法院不支持。自愿支付利息,利息不超过36%的,支付后不得要求返还;超过36%,可以要求返还;损害公益的,可以要求返还。对于提前还款的问题:原则上可以并按实际借期支付利息,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网络借贷平台(P2P),如果只提供中介信息服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提供担保的除外。附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8号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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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涉嫌犯罪是否单独起诉保证人

2. 非吸案能否起诉担保人

法律分析:可以起诉担保人。在单独起诉担保人的情况下,民刑交叉案件类型是法律事实的牵连;在同时起诉担保人和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民刑交叉案件类型是法律事实的牵连和法律事实的竞合并存,而且民事纠纷的主体与刑事纠纷案件的主体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只要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 借款金额被认定非吸金额担保人还要承担责任吗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出借人,除了自刑事程序获赔外,法律还赋予了其通过民事途径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债务的权利。实践中,以往案例多支持担保人应当偿还出借人的全部本金及合法利息,而最高院的一再审裁定以及河北省高院的一再审判决,或显示出司法裁判有了新的趋势。一、担保人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多被判决承担本息还款责任      针对非吸案件中借款人涉嫌非吸犯罪或者被生效裁判认定非吸罪名,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担保人的担保关系是否真实成立的问题,现行法律采取了“民刑分离”的程序处理模式,即认为借款人涉嫌非吸犯罪或者被生效裁判认定非吸罪名,仅系刑法对借款人一方单独实施的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进行的负面评价,而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出借人与担保人双方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属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根据民法进行评价。如当事人间达成借款与担保的合意是真实的、自愿的,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则应当尊重当事人间意思自治,认定相应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真实有效。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赋予了出借人直接起诉担保人的权利。而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以往实践中多倾向于认定担保人应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即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的全部本金以及合法利息,以此保护出借人的债权利益。(一)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公报案例】裁判要旨: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若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造成事实上的不公。(二)屈志军与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42号】裁判要旨:案涉《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关系真实。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担保人亦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曾皓、李勇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1801号】裁判要旨: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而该借款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建立在借款合同之上的担保民事行为亦有效。原审判决担保人承担本息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四)德阳市天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刘廷慧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1724号】裁判要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民间借贷合同,前者是一方主体实施的行为,后者则是双方主体共同实施的行为,由刑法和民法分别予以评价。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五)延安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赵玉科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41号】裁判要旨:由于案涉借款合同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担保人关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属无效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担保人应当偿还借款人借款本息。二、最高院及河北省高院对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发出新信号(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非吸案件的参与人其将存款存入借款公司试图获取的高额利息并不受法律保护,不能通过债权转让及债权转移而将其合法化。受让相应债务的新债务人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利息。      2021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587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民终1617号民事判决中,彭春等17人在原浙鑫公司(已被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债权已经通过债务转移变由鑫鑫公司承担,尽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债权转让及债务转移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已经成立,但是彭春等17人对浙鑫公司享有的基础债权系彭春等17人投入的存款本金及其孳息。彭春等17人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参与人,其将存款存入浙鑫公司试图获取的高额利息并不受法律保护,不能通过债权转让及债权转移而将其合法化,河南省高院认定鑫鑫公司除本金外还应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不妥,并指令河南省高院再审此案。      遗憾的是,经笔者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河南省高院针对本案作出的(2021)豫民再14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公布。仅从本案相关的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终892号)披露的内容来看,河南省高院针对本案的新判决确认了鑫鑫公司作为受让债权的新债务人仅需承担债务本金,而无需支付相应利息。      虽本案中并未提及相应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但从民事法律理论分析,从属性是担保类合同的最大特征——主债务不成立或不生效,担保债务也不成立或不生效;主债务转让,担保债务也随之一并转让;主债务履行或部分履行,担保债务也因此相应消灭或缩减。因此,担保责任范围应当以主债务责任范围为限。否则,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全额追偿,有违设置担保制度的立法精神,过度侵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二)河北省高院认为,虽非吸案件中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认定有效,但借款人的责任范围已经被刑事法律强制评价,缩减至本金而不包括利息,所以无论从主从债务相一致的角度,还是基于公平原则,抑或为避免刑民冲突,作为次债务的保证债务亦不含利息。      2021年8月3日,河北省高院作出(2021)冀民再1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务,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根据上述规定,非吸的本金及所约定的利息,均已被定性为刑事涉案财物汇总的“违法所得”,已经给付的利息,应予以追缴并视情况折抵本金。即从刑事法律适用看,借款人对约定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保证合同等担保类契约最大特性就是从属性。保证合同相对于借款合同而言,属于从合同,保证责任相对于主债务而言,属于从债务。这就决定了保证债务无论是成立生效,还是存续转移,抑或范围变更,均依附于主债务。主债务的偿还范围不包括利息,保证责任的范围亦不应包含利息。综上,虽然案涉保证合同有效,但借款人的责任范围已经被刑事法律强制评价,缩减至本金而不包括利息,所以无论从主从债务相一致的角度,还是基于公平原则,抑或为避免刑民冲突,作为次债务的保证债务亦不含利息。河北省高院最终判决本案担保人仅承担非吸案件参与人的借款本金,无需承担任何利息。三、结 语      早年间的非吸案件,因涉及人数较多、维稳压力较大,一般认定款项出借人为“受害人”,甚至有部分案件最终由地方政府买单兑付。而随着非吸案件的不断爆发,近年来,非吸案件中已不再存在“受害人”这个角色,出借人的身份演变为“参与人”(个别地区实践中仍沿用了“受害人”的称呼,但根据相应法律规定的精神应理解为“参与人”)。因为非吸案件的刑事立法本意在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打击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参与人的财产权并不在其所保护的法益中。所以法律规定非吸参与人应当对自己的投资损失自担责任,办案机关并没有为其挽回损失的法定义务。但这并不影响出借人通过民事程序保障其合法权益。      但对于担保人是否应当在民事程序中承担相应借款利息,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确认担保合同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根据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诚实信用原则,担保人应当严格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实现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非吸案件中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有效,但考虑到相应利息已被刑法认定为“违法所得”,需予以追缴并可冲抵本金,在借款人无需支付借款利息的前提下,担保人作为从债务人,无论是基于公平原则,还是为避免刑民冲突,都不应承担超过主债务人的清偿责任。      以往实务中,包括最高院在内的审理法院大多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便约定过高的借款利息也多被认可在合法范围内由担保人承担。在多年来严厉打击非吸案件的大背景下,相关部门一直在致力于向参与人进行“普法教育”,告知各参与人投资有风险、损失需自担。随着民间借贷利率的调低、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和防范,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的限制和要求越来越高,侧面体现出一定程度上不鼓励、不支持的倾向。而本文引用的最新最高院再审裁定和河北省高院再审判决,也印证了审判机关出现了与以往不同的价值趋向,对非吸案件中的出借利息谨慎处理、审慎认定,乃至完全不予认可。      是保护善意出借人,还是保护善意担保人,法律正在艰难地寻求二者间的平衡。

借款金额被认定非吸金额担保人还要承担责任吗

4. 借款金额被认定非吸金额担保人还要承担责任吗

您好,借款金额被认定非吸金额担保人要承担责任的。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如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的,双方当事人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担保人不知情的,不需要承担责任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握手]【摘要】
借款金额被认定非吸金额担保人还要承担责任吗【提问】
您好,借款金额被认定非吸金额担保人要承担责任的。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如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的,双方当事人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担保人不知情的,不需要承担责任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握手]【回答】
您好,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明确赋予了出借人直接起诉担保人的权利。而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以往实践中多倾向于认定担保人应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即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的全部本金以及合法利息,以此保护出借人的债权利益。[握手]【回答】

5. 借款金额被认定非吸金额担保人还要承担责任吗

亲,很高兴为您解答:担保人还要承担责任的,要的,借款金额被认定非吸金额担保人是还要承担责任的呢,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如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的,双方当事人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担保人不知情的,不需要承担责任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摘要】
借款金额被认定非吸金额担保人还要承担责任吗【提问】
亲,很高兴为您解答:担保人还要承担责任的,要的,借款金额被认定非吸金额担保人是还要承担责任的呢,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如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的,双方当事人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担保人不知情的,不需要承担责任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回答】
法律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赋予了出借人直接起诉担保人的权利。而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以往实践中多倾向于认定担保人应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即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的全部本金以及合法利息,以此保护出借人的债权利益。【回答】

借款金额被认定非吸金额担保人还要承担责任吗

6. 借款金额被认定非吸金额担保人还要承担责任吗

担保人需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一司法解释充分说明: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基于上述,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摘要】
借款金额被认定非吸金额担保人还要承担责任吗【提问】
担保人需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一司法解释充分说明: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基于上述,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回答】

7. 借款金额被认定非吸金额担保人还要承担责任吗

亲亲,您好!现在为来您解答哦~[心],借款金额被认定非吸金额担保人是还要承担责任的呢,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如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的,双方当事人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担保人不知情的,不需要承担责任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摘要】
借款金额被认定非吸金额担保人还要承担责任吗【提问】
好的【提问】
亲亲,您好!现在为来您解答哦~[心],借款金额被认定非吸金额担保人是还要承担责任的呢,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如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的,双方当事人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担保人不知情的,不需要承担责任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回答】
法律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赋予了出借人直接起诉担保人的权利。而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以往实践中多倾向于认定担保人应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即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的全部本金以及合法利息,以此保护出借人的债权利益。【回答】
我是担保人债务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了5年,我担保的这笔款项已经被纳入债务人的非吸金额里的【提问】
那您之前对这个情况是知情的嘛亲【回答】

借款金额被认定非吸金额担保人还要承担责任吗

8. 民间借贷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担保人是否要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一)在民间借贷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理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过渡到质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同亦不重合。
《民法典》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与本文所涉案件最为接近的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但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二)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遵循民事法律规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从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来考察。即:
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民法典》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类案件中主债务人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一、民间借贷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民间借贷担保人责任
1、一般保证,即当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法院审判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并经依法强制执行,借款人仍不能返还借款时,出借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连带保证,《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当借款期限届满后,无论借款人有无能力归还借款,出借人既可以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返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当然,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同时把借款人和保证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的,即为连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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