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24-05-01 12:25

1. 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技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科普活动。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通过政策引导、加强管理和增加投入等多种措施,为科普工作创造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召集。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负责制订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进行政策引导、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科普活动。
    教育、文化、经贸、农业、卫生、计划生育、劳动、环保、旅游、民政、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及科技人员,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科普活动,参与制订科普工作规划、计划。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职工、青少年、妇女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第七条 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科普的对象、内容和形式第八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工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第九条 科普工作的内容:
    (一)介绍当代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前景、问题和对策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二)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三)普及有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学知识;
    (四)普及有关卫生、保健、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五)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
    (六)普及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树立正确的科学价值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念;
    (七)其他有关内容。第十条 科普工作应针对普及对象确定重点普及内容:
    (一)对青少年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培养其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增强其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使其树立正确的科学观、人生观和世界观;
    (二)对农民和工人开展的科普活动,主要是传播先进实用技术知识,提高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宣传科学思想,增强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和破除迷信的能力;
    (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帮助其了解科技发展动态,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管理能力和科学决策能力。第十一条 禁止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反科学、伪科学活动。第十二条 科普工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办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技成果、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举办科技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
    (三)开展科技发明、制作,撰写科技论文和组织科学考察等科普活动;
    (四)组织科技下乡、下厂活动,开展科技兴工、兴农活动;
    (五)参观科学技术场馆,阅读科普图书、报刊,观看科普电影、录像,收听收看广播、电视中的科普专题节目;
    (六)举办科技培训、岗位技术培训和技能竞赛;
    (七)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或音像电子作品,开展科普文艺活动;
    (八)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片、模型或实物;
    (九)利用电子信息网络宣传科普知识;
    (十)其他形式。

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 河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豫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科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科普工作。
    公民有参加科普活动、接受科普教育的权利。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科普事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科普活动。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八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支持和组织参与科普活动。第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应当结合爱国卫生、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与流行病防治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及环境保护等工作,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和发挥各自的优势开展相关科普活动。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积极组织学生参加科普活动,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科普活动,培养学生学科学、爱科学的兴趣和科技创新精神。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技工作者和教师发挥专业优势,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第十三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农村科普组织,完善科普网络,围绕促进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开展农村科普活动。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乡(镇)、村文化站、广播电视站等应当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第十四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卫生、旅游等资源,围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改善生活环境,宣传和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岗位技能培训、技术竞赛等活动,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促进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鼓励企业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和在产品广告中增加相关科普内容。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制作、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单位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第十七条  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青少年宫和其他科普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组织或配合中小学校开展青少年课外科普教育活动;在法定节假日和科技活动周期间向青少年减费或免费开放。
    科普场所、设施不得被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3. 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技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
  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70项,其中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总授奖项目的百分之十。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人员组成,其中科学技术行政管理人员不得超过评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成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第二章  奖励范围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了重大成果,引起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对推动社会发展做出了特别重大贡献的;
    (二)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郑州市的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软科学研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积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五)完成重大技术发明,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奖励只授予组织。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直接参与的主要完成者,单项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7人。第三章 推荐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
  下列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市科学技术奖:
  (一)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
  (三)驻郑大专院校、科研院所;
  (四)大中型企业;
  (五)行业协会、学会;
  (六)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四)未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的。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候选人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第四章  评审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单位或个人报送的推荐材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应提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应当通知推荐单位或个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推荐材料。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自学科(专业)的市科学技术奖推荐项目进行初评,并将获奖人选或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建议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4.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应用和推广,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和提高等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科教兴豫战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全面执行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的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第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五条 增强全社会的科技意识,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第二章 宏观管理与指导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进行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有重点、有选择地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在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应占适当比例。第八条 科学技术项目实行合同制、责任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实行招标制。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扶持技术贸易和中介机构,开展技术转让、咨询、中介、承包、入股多种形式技术贸易活动。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总体规划,并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第十一条 积极支持软科学研究,扶持信息、咨询产业,推进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等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积极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第三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省有关部门制定和推荐更新换代产品、限制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淘汰产品目录;制定主要行业原料、能源消耗限制指标和环境保护标准,并定期发布。第十四条 企业是技术开发的主体,依法享有推进技术进步的自主权。企业必须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作为发展生产和提高经济效益的主要手段,调整产品结构,加快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加强企业管理,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
  企业、企业集团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保障其相应的经费、设施和技术人员。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建立企业技术进步考核制度。
  企业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行工人技师制度。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和组织实施科学技术攻关计划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发展科学技术含量高的农村支柱产业。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县、乡(镇)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村设立农业技术服务组或者农民技术员。
  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规划建设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良种繁育基地。
  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示范村、示范户。

5.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2011)

一、在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增加《郑州市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三个奖项:(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二)科学技术进步奖;(三)专利奖。”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删去第四款:“评审委员会成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聘请各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其中特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5项,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15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专利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5项。”五、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直接参与的主要完成者,特等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市专利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一款第五项:“完成重大技术发明,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修改为:“科普作品对提高公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具有明显成效的。”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授予市专利奖:(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二)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三)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四)专利实施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四项:“未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的”,修改为:“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而未获主管行政机关批准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涉及国防、国家安全且依法保密不予公开的。”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候选人、候选项目完成单位或个人、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当签署诚信承诺书,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十、将第十五条第二、三款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和市专利奖一等奖表决结果以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市专利奖二等奖表决结果以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十一、删去第十六条。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决议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告期内向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书面的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异议人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印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异议作出处理。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授奖。”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视贡献奖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奖金,具体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专利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10万元,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3万元。市专利奖单项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可以对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总数和奖金数额进行调整。”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十七、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文字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2011)

6. 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掘《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郑州市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推荐、评审和授予。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技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相结合。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三个奖项: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专利奖。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人员组成,其中科学技术行政管理人员不得超过评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十分之一;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聘请各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范围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其中特等奖授奖项目木超过5项,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15项。

  市专利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5项。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直接参与的主要完成者,特等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

  市专利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授予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重大成果,引起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对推动社会发展做出特别重大贡献的;

  (二)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重大技术创新、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事业和软科学研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积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五)科普作品对提高公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具有明显成效的。

  前款第(四)项奖励只授予组织。第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授予市专利奖:

  (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三)具有先进性、创造性;

  (四)专利实施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第三章 推荐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

  下列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大中型企业;

  (三)驻郑大专院校、科研院所;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

  (五)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六)行业协会、学会。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四)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而未获主管行政机关批准的;

  (五)涉及国防、国家安全且依法保密不予公开的。

7. 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工期,控制项目总概算,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协调、指导。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核定、资金拨付与监管。
    市城市规划、建设、交通、土地、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并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实施,坚持以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第二章  项目立项第五条  拟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提交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测算和资金筹措;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六条  小型建设项目立项申请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立项申请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立项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建设规模和方案;
    (三)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
    (四)工程选址及外部配套条件;
    (五)总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六)效益及环境影响评价;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第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同时附具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提交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四)项目招标、发包初步方案;
    (五)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咨询、评估。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专家及社会公众意见。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的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总概算超过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批准的总投资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十二条  小型建设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合并编制、报批。
    建设内容单一或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不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批,直接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第十三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申请时,应当组织市财政、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经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第三章  投资计划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投产项目和续建项目。第十六条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方可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列入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应当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完毕,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

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