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技术市场条例

2024-05-17 12:17

1. 吉林省技术市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完善技术创新体系,促进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保障技术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技术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经纪服务、技术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和技术信息服务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市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市场的各项优惠政策,制定促进技术转移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措施,加大对技术市场建设和发展的财政投入,鼓励民间投资,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推动技术市场健康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发展改革、税务、市场监管、工业信息化、金融等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技术市场服务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服务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技术市场服务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已有技术市场的辐射、带动,发挥农村劳动力、土地、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作用,培育和壮大农村技术市场。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农业等部门应当通过新型农业农村创新创业服务平台等载体,促进先进实用技术向农村转移。第七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技术经纪人为农村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技类人才到农村普及科技知识,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省科技发展计划等,加大对农村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扶持。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省有关技术市场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协调重大技术交易活动;

  (三)技术市场统计、分析和信息发布;

  (四)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五)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七)依法查处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八)技术市场的其他工作。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自然人开展促进技术交易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技术交易、技术交易服务以及技术合同登记中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第二章 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的限制。但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境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当事人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从事技术交易服务的机构或者个人进行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通过常设技术市场、网络技术市场、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等途径,采用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投标等多种方式进行。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的让与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其他技术权益;

  (二)向他人提供国家禁止研究开发、使用的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技术或者虚假的技术及相关的检测结果、评估报告;

  (三)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四)非法垄断技术,阻碍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五)作虚假宣传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吉林省技术市场条例

2.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市场,是指常设和非常设的技术交易场所及其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活动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及其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技术贸易机构的备案、统计调查和分析,认定科技企业;
  (三)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并对受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检查、指导、监督;
  (四)审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技术交易人工费;
  (五)审批与管理技术交易会;
  (六)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
  (七)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八)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以技术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经济、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物价、统计等部门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第六条 技术市场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管理与经营分离。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第九条 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统称技术贸易机构。第十条 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证件。
  申请成立建筑、医药卫生、食品以及易燃易爆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二条 申办单位或个人应在三十日内持有关批件和《技术贸易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资格证书》。第三章 技术交易活动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技术商品,应是实用、可靠的技术或者阶段性成果,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须使用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第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合同获得的收益,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技术交易人工费,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该成果的完成者,其转让技术的收入,全部归己。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业余技术服务,其收入全部归己。个人收入按项目周期计算,月平均达到征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其服务应当做到真实、守信、保密。
  中介服务,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未经批准的技术商品广告。第十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专利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宣传;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定技术合同;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秩序,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紧密结合,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技术交易和与技术交易有关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均可依法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鼓励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技术交易活动。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第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的。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一、以常规手段或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的一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翻译、测绘、标准化测试等项目;
    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三、与技术软件相配套,非自己研制的硬件加工、修理、装配与销售;
    四、其它不属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交易活动。第九条 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图纸、资料(包括音像资料)、科技信息、技术管理方案、计算机软件、技术咨询报告、技术论证报告,以及为受让方掌握制造技术而提供的样品、样机、新品种等。第三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技术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十一条 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有关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有关技术市场的政策和管理措施;
    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审批;
    三、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奖金的审批;
    五、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
    七、组织、协调大型技术交易活动。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二、技术合同鉴证;
    三、查处技术交易中的违法活动;
    四、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五、确认无效技术合同。第四章 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成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有具体章程。
    私营和个体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中的专职科技人员必须是已经离退休、离退职和辞职等非在职公民,其财产和经费必须是本人或个人合伙的。第十四条 建立独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编制管理部门联合审批。
    建立独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创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
    成立私营和个体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第十五条 设立非独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再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正)

4.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上简称“四技”的管理)。第三条 技术市场管理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对技术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税务、财政、银行、审计、劳动、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三)认定、登记技术合同;
  (四)审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奖酬金;
  (五)统计、分析技术市场的有关情况;
  (六)监督、检查、指导技术贸易活动;
  (七)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八)组织技术市场工作奖励的评审、表彰;
  (九)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条 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法人、公民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均可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技术贸易必须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管理第七条 全民、集体性质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心(公司、部)以及私营、个体、个人合伙创办的研究所和咨询服务部(公司)、开发部等科技企业,统称技术贸易机构。第八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可以兴办多个技术贸易机构。
  离退休、离退职、辞职或预退休等非在职科技人员,可以兴办无主管部门的集体、私营和个体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第九条 申请成立独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明确的业务范围、相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固定的工作场所、一定的注册资金和企业章程。
  成立非独立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规定外,还必须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民事责任。
  申请成立建筑、医药化工、卫生、食品、高压容器、电力设备和爆破工程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创办单位或个人向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
  (二)中央、省、市驻本市城区单位创办的,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审批;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驻县(市)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所在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其中申办全民事业性质,由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编委联合审批;
  (三)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技术贸易许可证》;
  (四)申办单位或个人持《技术贸易许可证》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停业、破产、合并、分立和变更经营范围、所有制性质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技术贸易机构休业、迁移、变更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必须于休业、迁移,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独立的全民技术贸易机构可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除主要从事“四技”活动外,可在营业执照核准范围内从事与“四技”活动有关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可兼营自行研制开发的产品。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定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关系的契约。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须用书面形式。订立技术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合同文本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翻印。第十六条 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本市城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部队所属单位的技术合同和城区内所有单位业余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各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驻本辖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认定登记技术合同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5.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秩序,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紧密结合,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技术交易和与技术交易有关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均可依法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鼓励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技术交易活动。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第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的。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一、以常规手段或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的一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翻译、测绘、标准化测试等项目;
  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三、与技术软件相配套,非自己研制的硬件加工、修理、装配与销售;
  四、其它不属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交易活动。第九条 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图纸、资料(包括音像资料)、科技信息、技术管理方案、计算机软件、技术咨询报告、技术论证报告,以及为受让方掌握制造技术而提供的样品、样机、新品种等。第三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技术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十一条 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有关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有关技术市场的政策和管理措施;
  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审批;
  三、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奖金的审批;
  五、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
  七、组织、协调大型技术交易活动。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二、技术合同鉴证;
  三、查处技术交易中的违法活动;
  四、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五、确认无效技术合同。第四章 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成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有具体章程。
  私营和个体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中的专职科技人员必须是已经离退休、离退职和辞职等非在职公民,其财产和经费必须是本人或个人合伙的。第十四条 建立独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编制管理部门联合审批。
  建立独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创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
  成立私营和个体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第十五条 设立非独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再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6.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秩序,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紧密结合,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技术交易和与技术交易有关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均可依法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鼓励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技术交易活动。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第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的。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一、以常规手段或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的一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翻译、测绘、标准化测试等项目;
    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三、与技术软件相配套,非自己研制的硬件加工、修理、装配与销售;
    四、其它不属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交易活动。第九条 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图纸、资料(包括音像资料)、科技信息、技术管理方案、计算机软件、技术咨询报告、技术论证报告,以及为受让方掌握制造技术而提供的样品、样机、新品种等。第三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技术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十一条 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有关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有关技术市场的政策和管理措施;
    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审批;
    三、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奖金的审批;(已被删除)
    五、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已被删除)
    七、组织、协调大型技术交易活动。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二、技术合同鉴证;
    三、查处技术交易中的违法活动;
    四、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五、确认无效技术合同。第四章 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成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有具体章程。
    私营和个体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中的专职科技人员必须是已经离退休、离退职和辞职等非在职公民,其财产和经费必须是本人或个人合伙的。第十四条 建立独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编制管理部门联合审批。
    建立独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创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
    成立私营和个体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第十五条 设立非独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再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7.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市场,是指常设和非常设的技术交易场所及其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活动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及其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认定科技企业;
    (三)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并对受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检查、指导、监督;
    (四)审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技术交易人工费;
    (五)审批与管理技术交易会;
    (六)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
    (七)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八)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技术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经济、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物价、统计等部门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第六条  技术市场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管理与经营分离。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第九条  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统称技术贸易机构。第十条  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证件。
    申请成立建筑、医药卫生、食品以及易燃易爆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省、市驻本市城区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
    (二)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
    (三)驻县(市)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所在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
    (四)申办事业性质的,由本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同级编制委员会联合审批;
    (五)国家、省驻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开办冠省名的,按有关规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由企业事业单位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经批准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给《技术贸易许可证》。申办单位或个人应在三十日内持有关批件和《技术贸易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开业半年后,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认定科技企业。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可以实行科技企业会计制度。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性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场地以及分立、合并、停业等,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按规定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参加年度资格审查,并凭审验的《技术贸易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年检。不参加年度资格审查或者连续两年审查不合格的技术贸易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年检,其执照应予注销。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资格证书》。第三章  技术交易活动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的技术商品,应是实用、可靠的技术或者阶段性成果,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