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拥军优属规定

2024-05-10 01:29

1. 抚顺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第三条 市、县(含区、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抚恤补助资金和拥军优属工作经费,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拥军优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春节和建军节等重大节日期间走访慰问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制度,切实保障驻军部队粮油、水电、燃料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公共停车场,军队车辆免交停车费。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法律专题讲座,建立涉军法律援助工作站,免费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家属涉法问题。涉军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开展军队官兵及家属法律援助异地协助办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帮助部队做好教育和培训工作,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科技部门应当开展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培训科技人才、支持科研项目。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站、银行、医院等服务窗口单位应当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窗口,车站应当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候车专区。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烈士遗属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一律免收第一门票。第十一条 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规定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复原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民政部门生活补助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具有本市城乡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和医疗优惠。
  移交本市人民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城乡低保范围。
  优抚对象的抚恤金、抚恤补助、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第十四条 居住在城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抗美援朝以前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符合购买和租用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租用;以上优抚对象居住农村,住房特别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救助。对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优抚对象,可以安置到光荣院集中供养。第十五条 居住在城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抗美援朝以前入伍在乡老复员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不低于低保对象标准享受取暖费减免政策;抗美援朝以前入伍在乡老复员军人和战争年代因战致残老残疾军人、老烈属,无工作单位且与子女同住的,家庭无法报销取暖费,由县人民政府按不低于低保对象标准对其进行取暖费救助。

抚顺市拥军优属规定

2. 抚顺市拥军优属条例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常住户口在我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弟、妹,军人自幼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第四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制度,保障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做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统筹安排,本着优先、优惠、服务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拥军优属工作。第七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拥军优属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拥军优属工作。
  各级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拥军优属工作。拥军优属工作活动经费,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每个优抚对象每月不少于2元的标准支出。第八条 拥军优属工作主要内容:
  (一)开展拥护、学习解放军的宣传、教育活动和慰问活动;
  (二)对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
  (三)做好兵员征集和军队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和部队离退休人员接收、安置、服务、管理工作;
  (四)帮助部队解决战备、训练、执勤、施工、生产、生活、培育人才等方面问题,支援部队现代化建设;
  (五)配合部队做好现役军人思想工作;
  (六)开展智力拥军和军民共建活动;
  (七)加强对优抚对象思想教育,帮助其解决生产、工作、学习和日常生活中的困难。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水面,要优先办理,有关费用要予以适当优惠;对担负军工生产任务的企业,要本着先军工后民用原则,在生产、运输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供水、供电部门要优先保证部队用水、用电,对需要增容和进行设备改造的,要给予支持和优惠。第十条 交通部门修建和养护的通往部队的公路,要确保畅通。不论国家投资,还是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梁和停车场,编内军车通行和停放一律免费。第十一条 商贸部门要就近、优先、优质、优惠保证部队生活必需品供应,搞好挂钩定点销售。各商业饮食服务行业、医疗卫生单位都要对现役军人优先服务。第十二条 各铁路、公路、民航等客运单位,有条件的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室,保证现役军人优先搭乘。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或《士兵证》免费入公园、公厕,乘坐市内国营公共汽车。第十三条 抚顺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享受下列优待:
  (一)农村入伍义务兵,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退伍后,可转为城镇户口,由市、县人民政府安置。
  (二)城镇入伍义务兵,荣立三等功(含三等功)以上退伍后,由户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优先安置。
  (三)其家属要给予奖励。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队摊派钱物。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享受国家抚恤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当地人民政府要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帮助缺乏劳动力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及复员军人种好承包责任田,有关部门要优先供应农用物资,并优先购其生产的农产品。
  破产或者被兼并企业的革命烈士家属、军属及革命伤残军人,劳动部门优先推荐工作。
  在同等条件下,对要求自谋职业和经商办企业的优抚对象,有关部门优先给予登记发照。第十六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及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由所在县区民政局指定医疗单位治疗,所需费用酌情适当补助,从本县区烈军属减免医疗费中列支。革命烈士家属治病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方面享有优先,免交住院押金。

3.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抚顺市拥军优属条例》的决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拥军优属条例》的决定
(2014年4月25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拥军优属条例〉的决定》已由2014年4月25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14年5月30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30日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抚顺市拥军优属条例》的决定

4. 大连市拥军优属规定

发文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大政发[1999]72号
发布日期:1999-5-15
执行日期:1999-5-15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驻军的粮、油、水、电、煤、气等生活必需品,并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驻军搞好农副业生产和营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从师资、教材、场地、技术等方面帮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
第七条 驻军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政府和人民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并热情接待和慰问,驻军车辆通过时,当地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要保证其优先通行。
驻军在抢险救灾中的重大物资、器械损耗,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从救灾经费中予以适当补偿。
第八条 编内军用车辆在我市行政区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行驶或在公共停车场停放,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不得擅自要求驻军提供人力、物力。确需驻军支援或支持的,应经民政部门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条 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机场应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相应标志。有条件的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船、机)室(席)。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按国家有关规定减收票款;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享受免费待遇。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证免费游览城建部门指定的公园;建军节、国庆节期间免费游览其他公园;游览风景名胜区实行半价优惠。
第十三条 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优抚对象(包括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及家属),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优抚对象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待遇。
第十四条 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中,对优抚对象实行特殊照顾,具体办法按《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人事、民政、劳动、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人员、退役士兵,并做好随军、随迁军人配偶的安置和子女入学、入托等工作。
第十六条 接收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安排其工作。对伤残退伍军人应妥善安排工作,并保证其在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单位中的现役军人配偶,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因特殊原因确需下岗的,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就业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使其尽快重新就业。
第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建立拥军优属保障资金。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5. 大连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内的拥军优属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驻军的粮、油、水、电、煤、气等生活必需品,并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驻军搞好农副业生产和营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第六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从师资、教材、场地、技术等方面帮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第七条 驻军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政府和人民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并热情接待和慰问,驻军车辆通过时,当地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要保证其优先通行。
  驻军在抢险救灾中的重大物资、器械损耗,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从救灾经费中予以适当补偿。第八条 编内军用车辆在我市行政区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行驶或在公共停车场停放,不收取费用。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不得擅自要求驻军提供人力、物力。确需驻军支援或支持的,应经民政部门统一协调安排。第十条 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机场应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相应标志。有条件的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船、机)室(席)。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按国家有关规定减收票款;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享受免费待遇。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证免费游览城建部门指定的公园;建军节、国庆节期间免费游览其他公园;游览风景名胜区实行半价优惠。第十三条 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优抚对象(包括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及家属),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优抚对象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待遇。第十四条 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中,对优抚对象实行特殊照顾,具体办法按《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人事、民政、劳动、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人员、退役士兵,并做好随军、随迁军人配偶的安置和子女入学、入托等工作。第十六条 接收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安排其工作。对伤残退伍军人应妥善安排工作,并保证其在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七条 单位中的现役军人配偶,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因特殊原因确需下岗的,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就业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使其尽快重新就业。第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建立拥军优属保障资金。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另行制定。第十九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拥军优属规定

6.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工作,鼓舞部队士气,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拥军优属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驻军用国防费建造的营房设施、住宅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部队粮、油、水、电、煤等军用、生活用必需品。第六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从师资、教材、场地等方面协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工作。优先办理驻军参训人员技能等级鉴定,并适当减收费用。  邮电、铁路、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保证军事通信和军事人员、军用物资输送的畅通。第七条 编内军用车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行驶和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免收费用。现役义务兵着装持《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持《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免收车费。第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持《革命伤残军人证》,游览参观市属各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免收费用。
  "五·一"、"八·一"、"十·一"、新年、春节等重大节日,市属各公园、风景名胜地 ,对着装并持有军人证件的现役军人,持有离退休干部证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免费开放。第九条 铁路、公路、民航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相应标志。有条件的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室(席)。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商业、医疗、文化等服务场所应当设立"烈属、伤残军人、现役军人优先"标志,并提供优质服务。第十条 军人荣立三等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二等功,由区、县(市)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一等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由市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庆功报喜同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一条 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标准,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根据全市职工和当地农民人均收入按一定比例予以增长。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的规定制定。第十二条 抗美援朝战争期间,成建制入朝连续支前1年以上,现仍居农村的民兵、民工,享受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70%。第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政府对其家属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市)规定。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需要安排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市场就业信息,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采取指令性安置与市场调剂就业相结合的办法,帮助其尽快就业,公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家属自谋职业、创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优先办理审批手续、一年内免收有关费用。
  企业安置无工作随军家属或下岗军官家属达到职工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3年内免征所得税。第十六条 未随军现役军官和志愿兵配偶,由所在单位按其本人购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优先安排住房分配货币化资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家属、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下同)居住在城镇,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用廉租房。居住农村的复员军人住房破旧、属于危房的,由市、区、县(市)、乡拨专款,结合群众帮工帮助建房,有关部门优先办理审批宅基地等手续,并减免有关费用。对户口在农村的单身退伍军人在解决房基地时优先照顾。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和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期间的工资照发,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变。第十八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的工作、生活要给予优先照顾。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妥善安置他们的工作,不得因伤残原因解聘革命伤残军人。如所在单位发生特殊经济困难,保障不了他们的工作、生活的,由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如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区、县(市)有关部门解决。

7. 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拥军优属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第四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驻军用国防经费建造住宅和其他营房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部队粮、油、水、电、煤等生产、生活必需品。第六条 邮电、铁道、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军事通信和军用物资、军事人员输送的畅通。第七条 编内军用车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行驶或者在公共停车场停放,不得收费。革命伤残军人、现役义务兵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第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第九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材、场地等方面帮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工作。在技能等级鉴定上,有关部门应当对驻军参训人员优先办理,并适当减收费用。第十条 现役义务兵、革命伤残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在建军节和国庆节,凭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离退休证免费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游览风景名胜地,购买门票时,凭证实行半价优惠。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港口、民航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相应标志。有条件的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船、机)室(席)。
  商业等服务场所应当设立“烈属、现役军人优先”标志,并提供优质服务。第十二条 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需要安排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市场就业信息,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公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第十三条 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妥善安置好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的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因伤残原因解聘革命伤残军人。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对确有困难的,酌情减免有关收费。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和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期间的工资照发,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变。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居住在城镇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实用住房,租用廉租房,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居住在农村住房破旧的,可以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专款,结合群众帮工帮助建房,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审批宅基地等手续,并减免有关费用。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应当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或者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安置中应当给予照顾。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部门对伤残退伍军人应当优先安置,并根据其伤残情况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对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有关部门必须予以妥善安置。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调整抚恤补助和优待标准,保证优抚对象生活达到或者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第二十条 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和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定期定量补助。第二十一条 拥军优属保障资金通过社会捐赠和赞助的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第二十二条 发生军民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第二十三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第二十四条 侮辱、诽谤、殴打军人及其家属,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

8. 2018年辽宁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2018年辽宁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为了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拥军优属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我省行政区域内驻军用国防经费建造住宅和其他营房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部队粮、油、水、电、煤等生产、生活必需品。
 
 
 
 第六条邮电、铁道、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军事通信和军用物资、军事人员输送的畅通。
 
 
 
 第七条编内军用车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行驶或者在公共停车场停放,不得收费。革命伤残军人、现役义务兵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第八条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
 
 
 
 第九条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材、场地等方面帮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工作。在技能等级鉴定上,有关部门应当对驻军参训人员优先办理,并适当减收费用。
 
 
 
 第十条现役义务兵、革命伤残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在建军节和国庆节,凭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离退休证免费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游览风景名胜地,购买门票时,凭证实行半价优惠。
 
 
 
 第十一条铁路、公路、港口、民航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相应标志。有条件的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船、机)室(席)。
 
 
 
 商业等服务场所应当设立“烈属、现役军人优先”标志,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需要安排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市场就业信息,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公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妥善安置好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的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因伤残原因解聘革命伤残军人。
 
 
 
 第十四条现役军人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对确有困难的,酌情减免有关收费。
 
 
 
 第十五条现役军人和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期间的工资照发,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优抚对象居住在城镇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实用住房,租用廉租房,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居住在农村住房破旧的,可以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专款,结合群众帮工帮助建房,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审批宅基地等手续,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应当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或者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安置中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单位或者部门对伤残退伍军人应当优先安置,并根据其伤残情况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对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有关部门必须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调整抚恤补助和优待标准,保证优抚对象生活达到或者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条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和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一条拥军优属保障资金通过社会捐赠和赞助的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二十二条发生军民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三条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四条侮辱、诽谤、殴打军人及其家属,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