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2004修订)

2024-05-04 01:55

1.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200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除应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外,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第三条 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主要管理机关所在地。第四条 公司的住所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五条 公司应在公司章程确定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第二章 设立第六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包括外商投资者)共同出资,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四)各出资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折合为股权的比例;
  (五)各出资人的出资期限;
  (六)各出资人的特别利益或报酬的种类、数额、支付办法;
  (七)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八)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机构的组成和职责、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委托承办设立事宜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九)出资人违反协议时应对公司或其他出资人承担的责任;
  (十)公司设立不成时,出资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十二)签订协议的日期。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第八条 不同行业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计算)为:
  (一)建筑业、房地产业500万元;
  (二)仓储业200万元;
  (三)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共饮食业100万元;
  (四)商业、物资供销业、地质普查和勘探业50万元;
  (五)工业,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30万元;
  (六)居民服务业、咨询服务业10万元。第九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所经营的几个行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之和。
  在《条例》实施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其资本额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补足资本。第十一条 经营港口、海洋运输、机场、航空运输、铁路等大型项目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达1亿元以上的,缴足出资的期限可放宽到五年,首期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5%第十二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货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可兑换的外币。以可兑换的外币作为出资的,应按设立公司的协议的规定,按缴款当日的外汇牌价或外汇调剂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第十三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是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第十四条 出资人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有效状况证明、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实用价值资料、作价的计算根据以及出资各方签订的协议或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出资人约定以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参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办法办理,但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利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出资人应作相应的补偿。第十七条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政府主管机关核发的经营业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第十八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该派出机构辖区内的公司登记。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司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依法进行公告。
  前款登记与公告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并应由登记机关进行重新公告予以更正。第二十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行为人应对其行为负民事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2004修订)

2.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当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不标明“有限公司”字样的,或者未依法核准登记为公司的企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有限公司”字样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公告;拒不执行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第六条  公司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第八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公司向其他企业法人投资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以投资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出于控股需要的除外。
    违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第十条  公司的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或者其他人,但以借贷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公司与其他企业之间因经营活动需要按有关规定融资者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但公司章程规定可以或者股东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在为公司承办申请登记事项及制作向社会公开的文件时,应当遵循诚信、真实、合法原则。
    前款所列机构及人员有渎职行为或者与公司串通作假的,由业务主管机关依法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可以改组为公司,其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享有。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的条件和程序,由市政府规定。第二章  设立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由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共同出资设立,其中至少应有一人在特区有住所。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订立协议,明确各出资人在设立公司期间的权利、义务。第十七条  制定公司章程应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各出资人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五)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
    (六)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七)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
    (九)财务和会计制度;
    (十)董事和监事的任期;
    (十一)利润的分配办法;
    (十二)股东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十四)终止与清算;
    (十五)其他应载事项。

3.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决定(2004)

一、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其中至少应有一人在特区有住所”字样。二、第五十三条中的“以证券主管机关认可的方式转让”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决定(2004)

4.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内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

  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第四条 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第六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七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时,除出于控股需要外,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公司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符合公司的章程规定或者经股东代表大会同意。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八条 公司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第九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公司集体财产所有权。第十条 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市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 本条例除特别注明者外,所称村民小组和行政村及其村民,包括城市化地区的原村民小组和行政村及其已转为城市居民的原村民。第二章 设    立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采取折股方式或者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

  折股设立,是指将集体所有财产折成股份组建公司。

  折股和募集结合设立,是指折股同时募集股份组建公司。第十三条 以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村民为股东。

  以行政村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为股东。但经村民会议以特别决议决定,行政村也可以以行政村和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财产为基础,以村民为股东设立公司。第十四条 设立公司前,应当先成立筹备组。

  村民小组设立公司,其筹备组成员由村民小组推选组成,行政村设立公司,其筹备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第十五条 公司筹备组负责办理有关公司设立的下列事项:

  (一)拟订设立公司的总体方案;

  (二)清理村民小组或者行政村的债权债务,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村民小组或者行政村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评估,确定集体资产净值;

  (三)拟定股份类别、股权分配和管理方案;

  (四)起草公司章程及公司设立的必要文件;

  (五)召集村民会议,提请审议修改公司章程;

  (六)其他有关公司设立的事项。第十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本总额。

  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注册资本应当注明集体所有的土地折股的份额,公司拥有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公司债务。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种类、股份分配和管理办法、各类股份总额、每股金额;

  (五)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具体条件;

  (六)股份流转的限制和可转让股份的转让范围、转让办法及公司收购股份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东代表的产生及权利、义务;

  (九)股东代表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董事任期;

  (十一)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十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监事任期;

  (十三)利润分配办法;

  (十四)财务、会计制度;

  (十五)章程的修改;

  (十六)解散与清算;

  (十七)通知和公告方式;

  (十八)订立章程的日期。

5.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
    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第四条  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第六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七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时,除出于控股需要外,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公司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符合公司的章程规定或者经股东代表大会同意。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八条  公司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第九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公司集体财产所有权。第十条  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市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  本条例除特别注明者外,所称村民小组和行政村及其村民,包括城市化地区的原村民小组和行政村及其已转为城市居民的原村民。第二章  设立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采取折股方式或者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
    折股设立,是指将集体所有财产折成股份组建公司。
    折股和募集结合设立,是指折股同时募集股份组建公司。第十三条  以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村民为股东。
    以行政村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为股东。但经村民会议以特别决议决定,行政村也可以以行政村和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财产为基础,以村民为股东设立公司。第十四条  设立公司前,应当先成立筹备组。
    村民小组设立公司,其筹备组成员由村民小组推选组成,行政村设立公司,其筹备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第十五条  公司筹备组负责办理有关公司设立的下列事项:
    (一)拟订设立公司的总体方案;
    (二)清理村民小组或者行政村的债权债务,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村民小组或者行政村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评估,确定集体资产净值;
    (三)拟定股份类别、股权分配和管理方案;
    (四)起草公司章程及公司设立的必要文件;
    (五)召集村民会议,提请审议修改公司章程;
    (六)其他有关公司设立的事项。第十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本总额。
    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注册资本应当注明集体所有的土地折股的份额,公司拥有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公司债务。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种类、股份分配和管理办法、各类股份总额、每股金额;
    (五)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具体条件;
    (六)股份流转的限制和可转让股份的转让范围、转让办法及公司收购股份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东代表的产生及权利、义务;
    (九)股东代表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董事任期;
    (十一)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十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监事任期;
    (十三)利润分配办法;
    (十四)财务、会计制度;
    (十五)章程的修改;
    (十六)解散与清算;
    (十七)通知和公告方式;
    (十八)订立章程的日期。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7修改)

6.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除应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外,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第三条 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主要管理机关所在地。第四条 公司的住所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章 设立第六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包括外商投资者)共同出资,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四)各出资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折合为股权的比例;
  (五)各出资人的出资期限;
  (六)各出资人的特别利益或报酬的种类、数额、支付办法;
  (七)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八)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机构的组成和职责、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委托承办设立事宜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九)出资人违反协议时应对公司或其他出资人承担的责任;
  (十)公司设立不成时,出资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十二)签订协议的日期。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第八条 不同行业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计算)为:
  (一)建筑业、房地产业                500万元;
  (二)仓储业                     200万元;
  (三)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共饮食业       100万元;
  (四)商业、物资供销业、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50万元;
  (五)工业,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30万元;
  (六)居民服务业、咨询服务业              10万元。第九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所经营的几个行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之和。
  在《条例》实施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其资本额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补足资本。第十一条 经营港口、海洋运输、机场、航空运输、铁路等大型项目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达1亿元以上的,缴足出资的期限可放宽到五年,首期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5%。第十二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货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可兑换的外币,以可兑换的外币作为出资的,应按设立公司的协议的规定,按缴款当日的外汇牌价或外汇调剂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第十三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是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第十四条 出资人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有效状况证明、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实用价值资料、作价的计算根据以及出资各方签订的协议或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出资人约定以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参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办法办理,但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利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出资人应作相应的补偿。第十七条 申请公司登记除应提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按照登记机关的规定提交下列补充文件:
  (一)设立公司的协议书;
  (二)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第十八条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政府主管机关核发的经营业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第十九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该派出机构辖区内的公司登记。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司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依法进行公告。
  前款登记与公告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并应由登记机关进行重新公告予以更正。

7.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缴的股份金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不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或者未依法核准登记为公司的企业,擅自在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公告;拒不执行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第六条 公司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第八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公司向其他企业法人投资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以投资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出于控股需要的除外。
  违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第十条 公司的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或其他人。但以借贷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公司与其他企业间因经营活动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融资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股东或其他人提供担保。但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在为公司承办申请登记、募集发行股票、债券等事项以及制作向社会公开的文件时,应当遵循诚信、真实、合法原则。
  前款所列机构及人员,有渎职行为或与公司串通作假行为的,由其业务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登记机关、深圳市证券主管机关(以下简称证券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登记机关、证券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可以改组为公司,其国有股份的股东权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享有。第二章 设立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
  发起设立,发起人应当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
  募集设立,发起人应当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其中本公司员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的百分之十。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须在五个以上发起人,其中至少应有一人在特区有住所。
  发起人以法人为限,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企业或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经济组织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数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第十七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募集股份的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募集股份。募集股份完成后,公司董事会应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对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募集股份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募集;已经募集股份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按照股份发行金额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认购人;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8.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2019)

一、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的股份合作公司设立、运营以及对其监督管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以募集部分股份构成,股东以其享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权改革、完善公司治理、规范监督、政策引导等各项措施,促进公司的发展和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公司经济转型升级。

  “鼓励公司树立科学的发展理念,引进高水平创新团队、发展优质高端产业,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提升发展质量,迈向更高发展形态。

  “公司可以采取募集新股、股权置换等股权改革方式引进战略投资者或者投资设立、参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全市公司工作,指导各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和街道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二)制定规范和促进公司发展政策;

  “(三)制定公司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产生和工作指导规则;

  “(四)制定和完善公司资产登记、资产交易、财务会计和证照等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制定公司章程示范文本;

  “(六)根据国家政策制定公司改革方案并组织试点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区公司发展规划和监管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扶持公司发展;

  “(三)指导、监督公司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协调、指导公司董事长述职考核等监督管理工作, 指导、监督公司管理人员薪酬和补贴发放;

  “(四)统筹、建设公司资产登记、资产交易、财务会计和证照等监督管理平台,落实监管措施,规范重大事项决策,负责平台运行和信息管理;

  “(五)查处公司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六)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机构在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关工作。

  “市、区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市、区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将公司的管理信息推送给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实现公司监管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五、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公司经深圳市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应当按照资产登记、资产交易、财务会计监督、公司董事长、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等人员出入境证件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相关信息,开展相关登记和交易工作。”

  将第一款中的“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修改为“公司不得成为合伙组织的普通合伙人”。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将该款中的“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至三款规定的”;将该款中的“登记机关”修改为“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发挥领导作用,围绕公司生产经营开展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公司的贯彻执行;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和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

  “公司所在地的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领导、支持和监督公司发展,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人选确定须经社区党委研究同意,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开发和其他大额资产转让、抵押、质押或者保证等重大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决策前应当经社区党委研究审议;情况特别复杂的,应当由社区党委研究提出意见后提交公司所在地的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研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