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2024-05-18 10:01

1. 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金融业发展,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国家机关和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把金融业作为战略性支柱产业,以多层次资本市场为核心,以深港金融合作为纽带,巩固提升深圳金融中心城市地位,使深圳成为港深大都会国际金融中心有机组成部分,重点突出投融资、财富管理和金融创新功能。第四条 促进金融业发展应当坚持改革创新、规划统筹、机构人才集聚、深港合作和风险防范的原则,坚持科技与金融结合、实业与金融互动,在现代服务业中优先发展金融业的方针。第二章 金融机构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建立金融机构发展壮大、引进集聚和创新的激励机制,支持总部在深圳的金融机构加快发展,形成以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金融机构为核心,以中小型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和配套服务企业为基础的金融市场主体格局。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深圳资本市场改革发展:

  (一)支持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构建由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等组成的多层次资本市场;

  (二)支持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发展,探索发行市政债,推进资产证券化;

  (三)利用深交所交易平台,整合、规范本市产权交易市场;

  (四)统筹经营性国有资产资源、上市公司壳资源和优质企业资源;

  (五)支持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完善中小企业融资和担保体系;

  (六)支持深交所在组织形式和交易管理制度等方面改制改革;

  (七)推动深圳资本市场与境外资本市场合作,吸引境外企业、境外上市产品到深圳上市或再上市,为深港构建联通境内外的统一资本市场创造条件。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研究建立科学评价体系,对深圳金融机构的发展潜力和经营风险等进行评价,以此作为给予政策优惠的基础。

  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提供优质高效的行政服务和社会公共服务。

  支持总部在深圳的金融机构参与政府组织的债券发行、银团贷款和国有资产重组。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优化金融环境,采取富有吸引力和竞争力的支持措施,引进各类金融机构在深圳开设总部和分支机构。

  市政府应当制定阶段性目标,形成银行、证券、保险、基金和期货等业务种类齐全的金融机构聚集区。

  市政府对技术含量高的金融机构除给予现行相关金融优惠政策外,应当参照高新技术产业政策给予支持。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对培育和创设新型金融机构给予支持、奖励和保护。鼓励培育和创设社区银行、艺术品银行、银行信贷资产交易中心、养老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专属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第十条 深圳金融机构在境外开设分支机构的,市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奖励。第三章 金融人才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政策,加强金融从业人才和金融教育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工作,培育和引进金融家群体。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金融专业人才来深圳发展,凡符合金融人才引进政策的,市政府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依据金融业发展状况和规划,对金融人才需求进行专项调查,对关键紧缺人才由市人事部门与市政府金融发展服务部门制定有针对性的引进及在职培训计划。实行紧缺人才证书管理,对关键紧缺人才给予特殊政策优惠。第十四条 市政府支持中央驻深圳金融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在深圳设立金融研究、教育和培训机构,引进境外金融专业培训机构,培养金融专才和金融复合型人才。第十五条 推动金融人才资格认证,引进国际通行的金融人才资格认证体系。支持金融从业人员参与国际通行的职业资格认证考试。第十六条 推广完善金融机构管理层期权持股等激励制度,建立金融机构年金制度。第四章 金融创新第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支持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在金融管理体制、金融组织和运行机制等方面进行改革探索。

  市政府应当完善金融创新奖评选机制和激励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服务方式、管理制度以及金融技术。

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2. 深圳经济特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创新驱动、内生增长、科学发展、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改革开放与促进发展相结合,把改革开放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动力,提高发展的全面性、协调性、可持续性,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稳定增长与转变方式相结合,妥善处理发展与转变、总量与质量的关系,实现速度、结构、质量和效益的有机统一;
  (三)自主创新与结构优化相结合,把自主创新能力和创新型城市建设作为经济发展的主要驱动力,把加快经济结构调整作为战略重点;
  (四)低碳发展与生态建设相结合,全面提高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五)经济发展与民生幸福相结合,以包容性增长为目标,全面促进社会和谐;
  (六)推进城市化与特区一体化相结合,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实现法规政策、规划布局、基础设施、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以及公共服务一体化。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领导协调机制。
  市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统筹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行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行动计划应当明确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目标、任务、负责部门、推进措施、考核、奖惩、责任追究及其他主要内容。
  市、区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行政管理模式,转变职能,全面推行政府绩效管理,严格实施行政问责,建设服务型政府,提高政府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能力。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决策信息系统和考核评价体系。第七条 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教育、宣传、推广、实施和监督工作。
  对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章 创新驱动第八条 实施自主创新主导战略,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中心环节,推动经济发展从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变。以科技创新为核心,以提升国际竞争力为目标,以聚集创新人才为关键,以产业创新为重点,推动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第九条 与国家创新体系相衔接,争取国家创新资源,引导和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形成自主创新企业梯队,优化创新生态。第十条 增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创新从技术开发、应用技术研究向应用基础研究延伸,从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向原始创新延伸。
  集中优势资源,加快推进和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和重点技术攻关,在新一代信息技术、互联网、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节能环保、先进装备制造等领域取得一批自主知识产权。第十一条 提高国际专利、发明专利在专利授权量中的比重。
  优化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结构,推动从产品输出向技术输出、研发服务延伸。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
  鼓励政府举办的科研院所、项目单位来特区设立项目公司,建立官、产、学、研、资本及中介共同参与的技术转移机构和战略联盟,项目公司、技术转移机构及战略联盟可以依合同约定分享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高交会平台,鼓励和资助在深企业、科研单位参展参会,实现科技引领转型、创新驱动发展。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技术平台和源头创新机构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快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承担和参与国家重大专项、重大科技攻关,促进创新资源由分散型向综合利用、规模集聚转变。
  加强创新区域合作与国际合作,深化深港创新圈合作,支持企业建立跨国研发机构,推进双边和多边国际科技合作。

3.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改革创新工作,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的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司法工作的改革创新,以及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改革创新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第四条 改革创新应当紧密结合特区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借鉴世界文明成果,特别是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第五条 改革创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广泛吸收和鼓励公众参与,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创新成果。第六条 对改革创新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的方针。第七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强改革创新意识,提高改革创新能力,推进改革创新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开展、参与改革创新工作。第二章 工作职责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检察工作的改革创新。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负责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第九条 市改革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监督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重大改革创新方案的实施;
  (四)组织、指导改革创新的评估工作;
  (五)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作。第十条 市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部门改革创新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改革创新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四)指导区相关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支持其他部门、机构和团体的改革创新工作:
  (一)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改革创新配套方案;
  (二)组织实施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改革创新方案,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三)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协调机构、议事机构和有关工作;
  (四)认真研究并及时回复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要求。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改革创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章 基本程序第十三条 改革创新工作应当经过提出建议、制定计划及方案、组织实施、效果评估等基本程序。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广泛收集、听取社会各界以及公众对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并作为确定改革创新的重点、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第十六条 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和预评估。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项目,由市改革工作机构组织论证。第十七条 改革创新方案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法定职责的,应当充分协商;必要时,及时提请上级部门协调。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改革创新方案,市各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 改革创新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的,可以在局部地区或者个别单位进行试点。第二十条 改革创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
  改革创新措施需要在有关法规、规章修改、废止之前先行实施的,可以将改革创新方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批准施行,再依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废止相关的法规、规章。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2019修正)

4.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促进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建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宪法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建设应当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以完善社会服务为基础,以促进公平正义为导向,以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为特色,以体制机制改革为动力,以法治建设为保障,实现社会的富裕安康、公平正义、活力创新、文明有序。第四条 社会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建设、公平正义、共建共享、统筹兼顾、循序渐进、改革创新的基本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基本公共服务资源,明确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和标准,创新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方式,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第六条 社会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社会建设的总体目标、任务、要求和政策措施。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目标和任务,编制社会建设年度计划,确定年度目标责任,保证规划的实施。第七条 促进社会建设是全社会的责任,应当发挥政府、社会、公众等多方作用,形成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良好社会局面。
  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促进社会建设的教育、宣传、推广、实施和监督工作。
  对在社会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基本公共服务第一节 公共教育第八条 优先发展教育,合理均衡配置公共教育资源,优化教育结构,促进教育公平,构建面向全民的多层次终身教育体系。
  市、区政府财政性教育经费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建立健全多渠道的学生资助制度,帮助经济困难家庭学生完成学业。第九条 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行义务教育学校设备设施的标准化配置和统一的日常运行经费生均拨款制度,建立学校生均拨款标准调整长效机制。第十条 加大学前教育投入,促进学前教育公益性、普惠性发展。加快普通高中规划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普通高中学位供给。
  加快普及学前到高中阶段教育,探索扩大免费教育范围。第十一条 鼓励、引导、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二节 就业促进第十二条 按照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完善促进各类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扶持和规范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实现充分就业。第十三条 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普惠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宣传教育形式,引导劳动者树立适应市场需求的就业观念,增强学校和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意识。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主导与社会多方合作的促进创业机制,完善支持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策体系,建立健全政策扶持、创业服务、创业培训相结合的工作机制,营造鼓励自主创业的社会环境。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第三节 收入分配与劳动者权益第十六条 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探索建立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发展同步、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提高同步的长效机制。
  按照市场机制调节、企业自主分配、平等协商确定、政府监督指导的原则,建立反映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工资决定机制和增长机制。
  探索最低工资标准与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挂钩的长效机制,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补助和临时价格补贴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第十七条 市、区、街道应当完善政府、工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第十八条 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完善集体协商机制,扩大集体合同覆盖面,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健全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和劳动关系信用征信制度,完善劳动关系预警和争议处理机制。

5.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创业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持经济的可持续增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生产经营规模符合本市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企业资产总额、销售额、职工人数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并公布。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本市经济发展的主导战略,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针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制定专项扶持政策。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评级和失信惩戒制度。第二章 公共服务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中小企业工作。
  领导小组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协调各部门涉及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兼任,成员包括市发展改革、中小企业服务、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人力资源保障、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情况;
  (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使用情况;
  (三)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实施情况;
  (四)中小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市人民政府就中小企业的特定事项作专项报告。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大决策涉及企业利益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有关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第九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是中小企业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拟定鼓励引进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二)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规划;
  (三)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市场、技术、人才、政府采购、产权交易、资金与创业项目合作、业务分包等信息服务和指引;
  (四)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建议,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及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和发布制度,开展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的统计分析工作。第十一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制定中小企业发展用地规划,推动中小企业产业园区建设,合理解决中小企业用地需求。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现有用地实行集约化发展,提高土地使用效率。第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中小企业设立和生产经营提供便捷服务。
  行政审批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应当公开、规范。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第十四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将与中小企业有关的办事流程、期限、申报材料、收费标准、创业优惠政策等信息及服务承诺在本部门网站和办事窗口予以公布。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建立流程监督和反馈评价机制,监测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办事流程,为各部门优化服务流程提供信息。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需求和建议,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第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兴办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社会化服务的机构。
  建立和完善财政补助机制,支持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开展创业辅导、市场开拓、技术支持、信息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质量检验等服务。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2019修正)

6.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绿色金融发展,提升绿色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推进深圳可持续金融中心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绿色金融,是指为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改善、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系统保护等经济活动所提供的金融服务。第三条 绿色金融发展坚持标准引领、科技支撑、市场主导、政策激励、监管约束的原则。第四条 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金融发展。

  本条例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和其他从事金融服务的机构。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金融发展领导协调机制,统一协调绿色金融发展工作。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绿色金融发展,组织实施绿色金融业绩评价,并依法对绿色金融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驻深机构、国家银行保险监管部门驻深机构和国家证券监管部门驻深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金融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国资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金融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充分发挥绿色金融专业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绿色金融创新研究、政策建议、国际合作、标准制定和自律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深圳证券交易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金融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绿色金融专业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持续开展绿色金融宣传和教育,形成支持绿色金融发展、共建生态文明的良好氛围。第二章 制度与标准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符合绿色金融发展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健全绿色金融工作领导决策机制以及相应的执行、监督机制,提供相应的资源和执行能力保障,保障金融机构的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能够有效支撑绿色金融发展目标。

  鼓励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开展绿色金融业务的分支机构、营业部、事业部等,并建立健全绿色金融专门机构的组织架构、绩效考核、激励约束和内控制度。

  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设立绿色分支机构提供便利。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参照国际公认的绿色信贷管理模式,完善绿色信贷管理制度,配套绿色信贷专项规模,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分类,开展相应风险评估,建立绿色信贷客户名单,开辟绿色信贷快速审批通道。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绿色信贷统计制度,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重点统计、分析绿色信贷余额和比重、违约率、绿色信贷资产分布和质量,以及绿色贷款的环境效益等。第十条 证券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债券发行业务过程中主动询问发行人发行绿色债券的意愿,并对绿色债券发行提供专业意见和服务。第十一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保险资金绿色投资制度,明确保险资金用于绿色投资的策略、方向、比重、风险管控等要求。第十二条 机构投资者应当建立绿色投资管理制度,确定绿色投资策略,对资产管理人在绿色投资范围、比重、资产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提出明确要求,并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予以载明。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中关于绿色投资的要求,建立相应的绿色投资管理制度,履行绿色投资义务,并在股权类投资标的的投资合同中明确被投资企业应当履行的绿色管理责任。第十四条 绿色融资主体取得绿色信贷、发行绿色债券、获得绿色基金投资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绿色资金的,应当建立绿色资金使用与管理制度,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与出资人约定的用途进行使用和管理,并定期向出资人报告使用与管理情况。第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推广国家绿色金融标准,组织制定国家绿色金融标准配套制度或者补充性地方绿色金融标准。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制定绿色金融标准规划,拟定绿色金融标准目录。

7. 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循环经济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实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示范推广、分步实施的方针。第四条 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体现政府、企业、其他组织和公众公平合理分担责任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部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职责和权限,并指定相关部门组织、协调各部门的工作。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各部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建立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和措施。
  行业协会应当为本行业企业提供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和废弃物回收利用,并可以根据循环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制定本行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行规、行约和技术规范。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加强与周边地区的交流与合作。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循环经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指标;
  (二)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行业和领域;
  (三)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四)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应当体现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并将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和指标、政策、措施等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组成部分。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发展循环经济目标和指标、政策、措施等的执行情况。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循环经济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完善相关统计和核算制度。
  循环经济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应当真实反映循环经济发展状况,并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指标体系的组成部分。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以及废弃物回收、处理、再利用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专项规划的编制、调整,应当体现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并与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第三章 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第十五条 鼓励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等资源节约和循环使用情况评估报告。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优先采用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设计方案、工艺、材料和技术设备。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建设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大的项目,禁止建设高消耗、高排放、高污染的项目。对已建成的高消耗、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其改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九条 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积极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第二十条 水资源应当得到充分利用。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鼓励和扶持中水回用。第二十一条 实行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强制淘汰制度。
  强制淘汰目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实际编制,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 原材料应当得到充分利用。产品应当尽可能长期使用,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第二十三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再生利用的材料,抑制产品和包装物变成废弃物,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
  涉及原材料利用率的相关技术规范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

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2019修正)

8.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第三条 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备案管理;
  (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
  (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市商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第二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第一节 设立条件第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
  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由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的,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的,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资信状况良好,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创业投资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明确的营业计划或者投资策略;
  (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管理投资业务的人员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实收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五年内补足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第九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境外投资人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金和在科技型创业企业中所持股权的净资产值之和,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第二节 设立程序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可以直接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经市商务部门审批后,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其他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创业投资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境内外投资人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各投资人的出资可以在设立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分期缴付,但是在设立登记之前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第三章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第一节 设立条件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