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2024-05-18 12:50

1. 上海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和采购效率,实现政府采购物有所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采购委员会)

  上海市政府采购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采购委员会)负责审议政府采购政策、重要制度等事项,协调解决政府采购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采购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采购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三条 (部门职责)

  市财政部门负责拟定本市政府采购制度规范,指导和监督管理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区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级和所属乡镇的政府采购活动。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本市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市采购委员会审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实际情况,提出对本市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调整建议,报市财政部门确定后在本区范围内实施。第五条 (政府采购平台)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全市统一的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平台),实现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操作,并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实行信息化管理。第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确定)

  采购人应当按照资产配置状况合理确定政府采购项目,能够通过闲置资产调配满足需求的,不得实施政府采购。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第七条 (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等重点环节加强管理。

  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应当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的能力和条件;采购人不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熟悉特定专业领域和市场行情、诚信经营的采购代理机构为其提供专业咨询、代理采购、履约验收等服务。第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开标评标场所、信息网络设施、录音录像设备等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参加财政部门定期组织的政府采购政策法规培训,并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建立培训记录。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

  市政府采购中心是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实际情况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开展集中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拒绝采购人依法提出的委托,并不得转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第十条 (供应商)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根据自身的商务、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如实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要求作出响应,在中标、成交后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第十一条 (供应商库的管理和使用)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托政府采购平台建立本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库,根据供应商的行业归属、经营范围、产品品目等信息,对供应商进行分类。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向政府采购平台报送相关信息后登记入库。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应商库的动态管理,将不再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及时调整出库。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非公开招标政府采购,需要随机抽取供应商的,应当通过供应商库实施。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和方式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应当包括政府采购项目名称、采购内容和数量、项目属性、预算金额和资金来源、采购组织形式、支付方式等。

  政府采购项目有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经费预算标准的,采购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有资产配置标准或者技术、服务标准的,采购人不得超过标准编制预算。

上海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2. 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介绍

为了加强对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政府采购质量,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确定的、规范的方式和程序,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本市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上海市政府采购委员会是本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审议政府采购目录的管理工作。

3. 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简介

(1998年12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 (目的)第二条 (定义)第三条 (适用范围)第四条 (领导机构)采购委员会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三)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四)制定政府采购的实施性办法;(五)受理政府采购投诉;(六)采购委员会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第五条 (采购中心)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本市市级政府采购机构,接受采购委员会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二)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采购;(三)建立与本市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采购原则)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第七条 (采购目录的编制)本市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制度。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并提交采购委员会审议。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考虑推进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并根据需要与可能合理地确定政府采购的范围。第八条 (采购目录的批准与公布)政府采购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政府采购目录于每年的7月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采购计划的编制)采购人中的预算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同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采购人中其他有关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应当编制专项政府采购计划。第十条 (采购计划的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和专项政府采购计划,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第十一条 (采购计划的实施)经批准后的政府采购计划,属于集中采购的由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采购人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的方式)集中采购以竞争性招标采购、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和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定向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第十三条 (招标采购的组织)招标采购由采购中心委托经认定的招标中介机构组织招标,或者由采购中心在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组织招标。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办法,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的申请)招标中介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申请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二)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80%以上;(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五)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十五条 (实行招标采购的情形)单项采购金额或者一次批量采购总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实行招标采购。第十六条 (不实行招标采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采购:(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二)只有唯一的供应商;(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重大工程采购的组织)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重大工程采购,采购中心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经采购委员会审议,采购中心也可以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中心应当对委托的重大工程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受委托单位在采购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终止委托。第十八条 (优先采购)政府采购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应当优先采购低耗能、低污染的货物和工程。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应当优先采购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第十九条 (合同的签订)集中采购的合同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对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别要求的,可以由采购中心会同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集中采购合同报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分散采购的合同由各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第二十条 (合同的履行与变更)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合同前获得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同意。第二十一条 (采购验收)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中心组织验收;对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采购中心可以会同采购人共同组织验收。分散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人进行验收。验收单位应当签署验收意见,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的验收意见,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第二十二条 (价款的支付)政府采购的价款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支(拨)付。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督)市财政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照经审核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进行;(二)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市财政局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接到市财政局的通知后,应当责令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人立即中止政府采购活动。待违反规定的行为消除后,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核准,该项政府采购活动方可继续进行。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督)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市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人进行专项审计。第二十五条 (对巨额采购的监督)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数额巨大的政府采购,应当通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委员会和其他相关部门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第二十六条 (自律管理与接受监督)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二十七条 (投诉)对下列情形之一有异议的,供应商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投诉:(一)招标文件的内容;(二)招标文件后续说明、变更或者补充;(三)招标方式、开标、决标;(四)有损于供应商自身利益的其他情形。招标中介机构认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人的行为有损于自身利益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投诉。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情况的公布)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每年在公布政府采购目录时,同时公布上一年度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第二十九条 (对招标中介机构违规的处理)招标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人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代理本市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第三十条 (对供应商违规的处理)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人、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第三十一条 (对工作人员违规的处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 (实施规范的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实施规范。第三十三条 (区县政府采购)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辖区内的政府采购具体实施规范。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特别规定)采购中心、采购人购买外国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和服务,或者由外国供应商承包工程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简介

4. 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施行日期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公正及时 一裁终局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法公正、及时地仲裁发生于国际、国内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国际贸易、房地产、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投资、质量、专利、版权、商标、工程项目、海事、海商、运输等方面的经济纠纷。如果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条款的规范写法是:“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5. 上海市政府采购网上的招标怎么网上投标?

1、在上海市政府采购网里面选择功能菜单下的项目报名窗口,输入项目编号或项目名称进行招标。

2、这个时候,需要点击项目中的获取采购文件按钮。

3、在可以查看采购文件以后就会出现报名的选项,需要点击进入。

4、这样一来,通过填写相关信息即可完成网上投标了。

上海市政府采购网上的招标怎么网上投标?

6. 上海市政府采购网上的招标怎么网上投标?

1、在上海市政府采购网里面选择功能菜单下的项目报名窗口,输入项目编号或项目名称进行招标。

2、这个时候,需要点击项目中的获取采购文件按钮。

3、在可以查看采购文件以后就会出现报名的选项,需要点击进入。

4、这样一来,通过填写相关信息即可完成网上投标了。

7. 上海政府采购网

网址:http://www.zfcg.sh.gov.cn/ 

各市级预算主管部门,各区财政局,相关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督查室《关于国务院稳增长稳市场主体保就业专项督查发现典型问题的通报》中有关政府采购项目违规收取保证金问题的整改要求,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市财政局牵头组织开展本市政府采购保证金专项监督检查(以下简称“专项监督检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监督检查范围及重点内容
(一)监督检查项目范围
  1.截至2022年6月30日尚未退还保证金的所有政府采购项目(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项目除外,下同)。
2.2022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发生保证金收取或退还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政府采购保证金类型
根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建设工程领域相关管理规定(附件1),政府采购保证金分为三类:一是投标(响应)保证金;二是履约保证金;三是仅适用于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金。
(三)监督检查重点内容
本次专项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为:(1)货物和服务类政府采购项目是否存在收取(预留)质量保证金的违规行为;(2)是否限制保证金提交或缴纳方式;(3)是否超过规定比例收取保证金;(4)是否逾期退还保证金。
二、专项监督检查时间进度安排
本次专项监督检查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分级开展、联动实施,共分为工作布置、自查自纠、抽查复核、总结巩固四个阶段,具体安排如下:
(一)工作布置阶段(2022年7月下旬)
市财政局负责向市级预算主管部门、区财政局、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代理机构)发送专项监督检查通知,区财政局负责向区级预算主管部门发送专项监督检查通知。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同步设置举报电话和邮箱并向社会公布,分别受理市级和区级政府采购项目保证金问题举报反映,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详见《上海市政府采购保证金专项监督检查举报联系方式》(附件2)。
(二)自查自纠阶段(2022年8月)
本市各级预算单位及相关社会代理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通知要求,对照政府采购保证金的相关规定,对专项监督检查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全面自查,重点核查采购合同相关条款和保证金账户往来款项。如果发现问题,应当按照举一反三、即知即改的原则进行整改。其中,货物和服务类政府采购项目违规收取(预留)质量保证金的,应当按照“谁收取、谁退还”的原则,立即清退质量保证金本金和利息。市、区两级预算主管部门汇总所属预算单位数据后填写自查表(附件3),8月底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相关社会代理机构填写自查表(附件4),8月底前统一报送市财政局。
(三)抽查复核阶段(2022年9月)
结合自查自纠情况及相关举报线索,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分别选取部分预算单位进行抽查复核,市财政局结合2022年度社会代理机构监督评价工作,选取部分社会代理机构会同区财政部门共同进行抽查复核,依法处理政府采购项目保证金收取和退还中存在的违规行为。对于货物和服务类政府采购项目违规收取(预留)质量保证金问题,如果在自查自纠阶段未及时整改,财政部门将依法严肃处理责任主体,并予以通报。
(四)总结巩固阶段(2022年10月)
各区财政局于2022年10月15日前形成本级政府采购项目保证金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市财政局汇总市本级和区级监督检查结果,形成本市政府采购保证金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在此基础上,充分应用本次专项监督检查结果,进一步规范完善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
三、专项监督检查工作要求
本市各级预算单位、相关社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全面深入排查政府采购保证金收取和退还可能存在的问题,切实保障供应商合法权益。
一是要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本次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牢固树立依法采购意识,认真学习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涉及保证金的相关规定,组织专门力量集中开展自查,如果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整改。
二是要全面梳理监督检查涉及的政府采购项目保证金收取、退还的具体情况,真正做到摸清底数,根据自查结果如实填报相关数据信息,确保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是要以本次专项监督检查为契机,全面清理纠正政府采购保证金收取和退还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单位内控管理,防止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特此通知。
 
附件:1 . 政府采购保证金相关规定摘录
          2 . 上海市政府采购保证金专项监督检查举报联系方式
3.政府采购保证金专项监督检查自查表(预算主
管部门/预算单位)
4.政府采购保证金专项监督检查自查表(社会代
理机构)
 
上海市财政局
2022年7月22日

上海政府采购网

8. 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保障本市公共资源一网交易,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资源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基本原则)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公开透明、公平竞争、服务高效原则。第四条 (议事协调机制)

  本市建立市公共资源交易整合共享议事协调机制(以下简称议事协调机制),研究、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整合共享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日常工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承担。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一网交易和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经济信息化、商务、科技、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农村、国资、体育、知识产权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交易平台建设,履行行业监管职责。第六条 (平等交易)

  本市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开展公共资源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注册地或者所有制等为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市场主体进入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新闻媒体、行业协会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第七条 (长三角区域协作)

  本市推动长三角区域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共享、电子身份认证、全流程电子化交易、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协同合作,促进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互联互通和公共资源跨区域交易。第二章 交易目录第八条 (目录管理)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实行目录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应进必进原则,将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公共资源列入交易目录。列入交易目录的事项,应当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交易目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经议事协调机制审定后公布实施。交易目录实行动态调整。第九条 (目录事项范围)

  下列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应当列入交易目录:

  (一)房屋建筑、市政、交通、水利、能源、信息网络等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

  (二)土地使用权、取水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

  (三)国有资产股权、国有知识产权、国有技术、农村集体资产等产权交易;

  (四)货物、工程、服务等政府采购;

  (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经营、公共空间广告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及公共场地承包经营等经营权交易;

  (六)政府举办的体育赛事承办运营权、冠名权、赞助权、转播权等无形资产交易;

  (七)碳排放权、用能权、排污权等环境权交易;

  (八)机电设备、机电产品等招标采购;

  (九)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的涉案资产处置;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列入交易目录的。第十条 (目录拓展)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照程序列入交易目录:

  (一)采用非市场化方式配置的交易事项;

  (二)通过二级市场进行的交易事项;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交易事项。

  鼓励社会关注度高、有利于提升要素流动效率和效益、可以运用市场化方式配置的数据、技术等其他要素资源,按照程序列入交易目录进行管理。

  鼓励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进入交易平台交易。第三章 交易平台与交易中心第十一条 (一网交易要求)

  本市公共资源实行一网交易,交易活动通过交易平台进行。

  交易平台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共享主体、交易、专家、监管、信用等信息资源,实现交易行为动态留痕、流程可溯、责任可究,保障交易行为规范、数据真实、公开透明。第十二条 (交易平台)

  交易平台由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市交易平台)和建设工程招投标、土地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分平台组成。

  市交易平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分平台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利用财政资金新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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