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办法

2024-05-06 12:18

1. 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保障和促进我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四川省中医条例》等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由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保护、扶持中医药的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推进中医药现代化,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药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共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第二章  中医医疗第五条  加强医疗市场监督管理,打击非法行医。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诊疗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改变中医医疗机构地址、名称、诊疗项目等应报经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中医医疗人员应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中医医疗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从事医疗技术服务。第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为主体的办院方向,发挥中医药在医疗、预防、保健中的特长和优势,加强特色专科建设,健全综合服务功能,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运用中医理、法、方、药的能力。
    中医医疗人员应当借鉴、运用西医诊疗技术和方法提高中医诊疗水平。鼓励西医医疗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药。全科医师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第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在中药材、中成药采购和仓储保管中应当确保质量,保证临床用药安全、有效。
    中医医疗机构经依法批准可以自制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加工炮制中药饮片和生产中药制剂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中药饮片和制剂的质量以及患者用药安全。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中药制剂,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中医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设施。第九条  凡改变地方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服务性质的,应事先征得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十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向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制作、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时应当查验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
    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联系方式。
    中医医疗广告必须真实、科学、健康,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本条第二款规定内容以外的诊疗效果信息;
  (二)发布虚假信息,欺骗或者误导患者;
  (三)提供虚假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
  (四)伪造、变造或者转让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
  (五)以义诊、会诊、讲座、通告或者新闻报道等形式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六)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利用中医医疗广告宣传药品和推销医疗器械。第三章  农村中医药工作第十一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县、乡、村农村中医药三级服务网络,加强县级中医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和村卫生站中医药业务建设。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药工作。
    加强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鼓励乡村医生参加中医药专业学历教育,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筛选推广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扩大中医药服务领域。在规范农村中医药管理和服务的基础上,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可以自种、自采、自制、自用中药材。

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办法

2. 四川省中医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我省中医药资源优势,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系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学、科研、外事等活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坚持中医西医地位上平等、事业发展上并重的原则。
  积极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中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外事、教育、科技、医药、公安和工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把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第七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中医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二)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管理中医事业及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学、科研等工作;
  (四)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负责所辖区域内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技术标准;
  (六)负责中医事业经费的管理;
  (七)组织中医行业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考试、考核和职称评审工作;
  (八)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九)管理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指导中医行业的行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中医执法监督体制,强化中医行政执法职能。中医、卫生、医药、公安、工商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非法办医的查处工作。第三章 医疗保健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城乡中西医医疗保健体系。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中医工作,巩固农村中医医疗机构网络,建立城镇中医机构对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的扶持和指导制度,积极向农村推广简便适用价廉有效的新技术、新疗法。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及评审制度,其业务用房、医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配备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中医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伪劣药品。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中医药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相应条件和资格,并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审批、登记。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保险机构在确定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院时,应同等对待中西医医疗机构。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事故,由各级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加强特色专科建设,综合医院应办好中医科或中西医结合科,以适应人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求。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中医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第四章 科学研究第十七条 中医药科研机构和医疗机构应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中医事业,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第十八条 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坚持医疗、教学、科研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各具特色、分布合理的中医药科研结构。中医药研究机构的基本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等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地方科技规划,加强中医药成果管理、开发、推广、应用和转化,培育、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市场。第二十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速中医资源开发,挖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发掘、提高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加强中医药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及单方、验方。
  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和中医药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3. 四川省中医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我省中医药资源优势,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系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学、科研、外事等活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坚持中医西医地位上平等、事业发展上并重的原则。
  积极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中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计划、财政、人事、外事、教育、科技、医药、公安和工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把中医事业的
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第七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中医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二)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管理中医事业及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数学、科研等工作;
  (四)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负责所辖区域内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技术标准;
  (六)负责中医事业经费的管理;
  (七)组织中医行业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考试、考核和职称评审工作;
  (八)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九)管理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指导中医行业的行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中医执法监督体制,强化中医行政执法职能。中医、卫生、医药、公安、工商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非法办医的查处工作。第三章 医疗保健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城乡中西医医疗保健体系。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中医工作,巩固农村中医医疗机构网络,建立城镇中医机构对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的扶持和指导制度,积极向农村推广简便适用价廉有效的新技术、新疗法。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及评审制度,其业务用房、医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配备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伪劣药品。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中医药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相应条件和资格,并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审批、登记。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保险机构在确定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院时。应同等对待中西医医疗机构: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事故,由各级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加强特色专科建设,综合医院应办好中医科或中西医结合科,以适应人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求。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中医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第四章 科学研究第十七条 中医药科研机构和医疗机构应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中医事业,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第十八条 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坚持医疗、教学、科研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各具特色、分布合理的中医药科研结构。中医药研究机构的基本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等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地方科技规划,加强中医药成果管理、开发、推广、应用和转化,培育、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市场。第二十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速中医资源开发,挖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发掘、提高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加强中医药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及单方、验方。
  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和中医药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川省中医条例(2001修正)

4. 四川省中医药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中医药管理人员。第六条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四川省中医药宣传日。第二章 保障与促进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办事机构设在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对中医药事业财政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并逐年提高中医药事业投入占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等方面。第九条 建立政府对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制定有利于促进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

  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价格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中医药价格标准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品种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报销范围,并适当提高中医药报销比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服务中的作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城市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第十四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对于不适宜专利保护的秘方、工艺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等方式实施保护。

  中医药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与分配。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资助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依法投资兴办中医医疗机构。

  鼓励中药企业开发中药新产品,扶持中药企业拓展国内外市场。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中医药执法人员,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中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医疗机构。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二)县(市、区)属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应当占医院床位总数的一定比例;(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并配备中药房;(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第十九条 县(市、区)属以上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的,应当征求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未病先防、既病防变、瘥后防复等诊疗方面的优势,推广和运用中医方药及针灸、推拿、拔罐、刮痧、药浴等医疗技术服务,推动中医药的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登记:(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具有独立的中药营业区;(三)坐堂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总数不得超过3人;(四)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负责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5. 四川省中医药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中医药区域发展布局,健全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中医药服务体系,完善管理体制和政策机制,传承发展川派中医药,推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中医药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宣传工作机制,加大中医药文化宣传力度,加强和规范中医药防病治病知识传播普及。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为四川省中医药宣传日。

  中医药常识应当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课程和社会卫生健康知识宣传范围。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应当占医院床位总数的一定比例;

  (三)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科并配备中药房;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使用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第八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药)师资格的医(药)学人员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

  建立对乡村基层中医药人员的补偿机制。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具有高等、中等院(校)中医专业学历并经考试取得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医疗活动。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鼓励取得非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理论与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的传承创新发展。

  非中医类别医师的中医药处方权限和护理人员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统筹纳入本地区重大疾病和传染病防治体系,依托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防治机构建立临床治疗与预防保健融合机制。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和院前急救体系。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应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第十五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者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建设,支持探索建立中医医疗联合体网络。

  中医医疗联合体内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教学查房、科研和项目协作等多种方式,提升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能力。

四川省中医药条例(2019修订)

6.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医条例》的决定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中医办学资格评估制度,保障中医教育的正常秩序。申请开办中医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接受外国留学生和研修生。”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四、删去第三十七条中“会同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一句。五、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7.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

  经2015年4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施行。

省长 魏宏
2015年4月29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办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