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2024-05-04 10:39

1.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第八条  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九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第十条  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第十二条  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第十四条  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的遗体火化,除由丧属或者接待单位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丧属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京办事处的书面申请;
    (二)是台湾同胞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或者台湾事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三)是华侨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侨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四)是外国人的,提交丧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的书面申请。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要运往国(境)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其他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骨灰和遗体的处理与公墓管理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树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遗体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寄存。
    树葬场所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化场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2.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民政部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定。      革命烈士公墓、回民公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是全省公墓的主管部门。地、州、市、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墓的建立应当坚持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公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合理规划和计划审批。      提倡建埂墓、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以植树代墓等文明葬法和骨灰集中存放的文明方式。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由县级民政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七条 推行火葬的区域只能建立骨灰公墓。改革土葬的区域可以建立遗体公墓或者骨灰公墓。      第八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但是,下列范围内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      (一)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湖泊、河流附近;      (三)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干线公路两侧。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建墓单位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建设、土地或者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公墓经营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墓经营许可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更改公墓名称以及扩大公墓用地,按照本规定有关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公墓不准另选地址设立分公墓或者分墓区。      第十三条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60%,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少于1米。骨灰公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墓穴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公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3平方米。      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的墓穴占地面积可以比照前款规定适当放宽;但是最多不超过5平方米。      禁止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墓内建活人墓,但是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与公墓管理不相符合的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医院、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出售墓穴,并向认购墓穴者发放墓穴证书。      墓穴的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墓穴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墓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必须报经原公墓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收取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墓穴租用费由租用墓穴者在办理租用手续时一次交纳。护墓管理费由租用墓穴者一次性交纳或者分年度交纳。      分年度交纳护墓管理费的,若连续3年不交纳,经公墓单位发函通知或者登报公告,3个月内仍未交纳的,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单位收取的护墓管理费,专项用于公墓管理开支,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加强公墓的管理,维护公墓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和对墓穴进行维护、修善,保持墓区的幽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民政部门交纳管理费。不按规定的期限交纳管理费的,每逾期1天加收0.5%的滞纳金。      民政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只能用于发展殡葬事业。      第二十二条 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验,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和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墓穴、公墓内的绿化物等设施的,责令赔偿,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墓区内作道场、烧纸马或者搞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墓内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的,责令拆除,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政管理人员在公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投入,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经费和建设补助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第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公益性公墓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
  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财政、工商、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后的专项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制定下达农村公益性公墓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确定。
  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葬。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国有林地;
  (二)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乡(镇、街道)及下辖的村(居)民委员会面山范围;
  (四)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五)水库、河道保护及面山范围;
  (六)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及沿线面山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第十条 建设乡(镇)级以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审批;建设乡(镇)级以上(含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审批。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在审核和审批时,应当征求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相关管理制度。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补助资金;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建设资金应当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

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4. 云南省公墓是否已经停止修建

如何购买公墓?
公墓根据性质,可以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两大类。
农村公益性公墓按规定只允许安葬本村村民,不得对外,更不允许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性公墓多为城市公墓,面向城市市民,须经有关民政部门批准,并在土地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发改委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合法对外经营。
因此市民在购买公墓时应首先了解清楚公墓性质,不要因为贪图便宜或者受到销售的蛊惑使得自己蒙受损失。【摘要】
云南省公墓是否已经停止修建【提问】
看哪个公墓呢【回答】
只要是有相关手续的公墓一般没有问题呢【回答】
如何购买公墓?
公墓根据性质,可以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两大类。
农村公益性公墓按规定只允许安葬本村村民,不得对外,更不允许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性公墓多为城市公墓,面向城市市民,须经有关民政部门批准,并在土地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发改委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合法对外经营。
因此市民在购买公墓时应首先了解清楚公墓性质,不要因为贪图便宜或者受到销售的蛊惑使得自己蒙受损失。【回答】
已经批准过。但是未修建的。现在是否可以继续修建【提问】
只要合法合理手续齐全就可以继续修建的【回答】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回答】
这两个可以去看一下【回答】
公墓审批,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规划局提出规划定点意见,由市民政局进行初审,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地方、单位不得越权审批。工商等部门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时,没有民政部门的正式批文,一律不得办理公墓的登记注册,违反规定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回答】
滇池周边,包括四城区及安宁、呈贡、晋宁,一律不准批建新的公墓(塔陵园)。已审批建设的,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发展规模。
没有公墓的其他县(区),因推行殡葬改革需要而要求建设公墓的,要充分论证,符合规划,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严禁在水源保护区、风景区、主要交通沿线以及影响景观和城市发展规划的地方建设,并且原则上一个县(区)只准批建一个公墓。【回答】
这个范围要注意【回答】

5.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基本信息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注意: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第八条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九条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第十条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第十一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第十二条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第十四条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第十五条下列人员的遗体火化,除由丧属或者接待单位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丧属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京办事处的书面申请;(二)是台湾同胞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或者台湾事务部门的书面申请;(三)是华侨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侨务部门的书面申请;(四)是外国人的,提交丧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的书面申请。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要运往国(境)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其他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提倡骨灰、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树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遗体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寄存。树葬场所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化场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第十八条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具体规划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火化区内对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第二十条公民死亡后进行土葬的,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一)耕地、有林地;(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火化区制造、销售棺材。第二十四条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二十五条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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