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2024-05-12 02:52

1.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的管理,确保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满足多轨道气象业务的使用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气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气象业务中不得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使用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本办法所称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通信传输、人工影响天气、空间天气等多轨道气象业务的气象设备、仪器、仪表及消耗器材。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的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业务使用的管理。第四条 实施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五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公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目录和取得或者注销使用许可证的名录。第七条 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境外组织必须具有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者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四)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军用标准以及气象业务的使用要求。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产品定型、生产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产品说明书(名称、型号、规格和主要性能指标);
  (五)产品生产、销售、服务体系情况;
  (六)由产品归口的检定、检测、测试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对受理的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检测机构对样机进行检定、检测、测试:
  (一)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
  (二)具备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测试手段和基本环境条件;
  (三)用于检测的标准、设备和仪器经过计量主管部门检定和校准;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测试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和维护制度。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承担检定、检测、测试费用。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定、检测、测试后,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对检测数据作出公正、客观的结论,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并对相关技术文件保密。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对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颁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样式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等内容,并加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第十五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2.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由生产者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三)产品满足国家标准、气象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四)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检测、销售、服务等体系;(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三类设备使用许可证的,应当符合国家武器装备、民用爆炸物品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对受理的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定、检测:(一)具有国家法定授权的气象计量机构或者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资质的检测机构;(二)具备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测试手段和基本环境条件;(三)用于检测的标准、设备和仪器经过计量主管部门检定和校准;(四)具有相应资格的测试技术人员;(五)具有完善的运行和维护制度。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合格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法律依据《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证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质量,满足气象业务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规范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人工影响天气、空间天气等气象业务的气象设备、仪器、仪表、消耗器材及相应软件系统。

3. 气象技术装备供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技术装备的供应管理,更好地为气象事业服务,根据《气象技术装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购置和供应气象业务、科研、教学所需气象技术装备,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气象技术装备供应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贯彻国家规定的各项物资方针、政策、法令和法规;
  (二)在“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统筹与自筹相结合,以统筹为主”的原则下,实行集中统一供应管理;
  (三)面向业务,面向基层,全心全意为业务、科研、教学服务;
  (四)坚持质量第一,保障装备供应,坚持行政手段和经济手续相结合,加强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益。第四条 气象技术装备供应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质保量并适时地供应气象业务、科研、教学所需的气象技术装备,加强集中统一供应管理,充分发掘潜力,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为气象事业提供物质保障。第五条 各级气象技术装备供应管理人员,必须不断提高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努力钻研业务技术;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谋私利,抵制不正之风,同贪污、盗窃和浪费国家财产的行为作斗争。第二章 供应管理的组织和分工第六条 气象技术装备实行国家气象局、省(自治区)气象局和地区(市)气象局三级供应管理,对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台站较少的自治区可实行两级供应管理。第七条 气象技术装备分为“统管装备”和“省管装备”。国家气象局对技术上要求全国高度统一的气象技术装备列为“统管装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统一管理的技术装备为“省管装备”。
  “统管装备”和“省管装备”分别由国家气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统一组织供应管理。第八条 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司主要负责气象技术装备供应管理的宏观指导和综合平衡,协调供应计划,制定供应管理办法和统管装备目录,并会同业务、计财等部门制定统管装备配备标准、消耗定额。
  国家气象局各直属物资管理处(简称各物管处,下同),主要负责全国气象部门需要的“统管装备”计划的平衡、分配,负责“统管装备”的采购、验收、供应和储运,以及对各地气象部门业务需要而当地又不能解决的非“统管装备”实行代购、代销、代加工、代储存、代运输(简称“五代)。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主要负责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部门所需“统管装备”和“省管装备”的申请、分配,以及采购、验收、供应、调剂、储运等业务,并会同业务、计财部门共同制定“省管装备”配备标准、消耗定额,核定、分配有关经费指标。第十条 地区(市)气象局主要负责本地区气象技术装备需要计划的申请、分配,做好装备的领取、验收、保管、发放和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基层气象台站是气象技术装备的使用单位,主要负责本单位气象技术装备的领取和保管,严格执行供应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第三章 申请、分配、订货第十二条 地区(市)气象局及省局直属单位汇总所属基层业务单位对“统管装备”及“省管装备”的需要量,向省局技术装备部门申报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及国家气象局各垆单位所需“统管装备”,按国家气象局和各物管处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各物管处申请。第十三条 各物管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及国家气象局各直属单位的“统管装备”申请计划,经综合平衡后下达分配指标。各申请单位根据分配指标同有关物管处办理订货手续。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根据“统管装备”的订货情况和“省管装备”货源落实情况,对所属各单位申请的“统管装备”和“省管装备”进行平衡分配。第十五条 各单位临时需要的“统管装备”和“省管装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内部进行调剂解决,“统管装备”如有缺额可向有关物管处提出补充申请,各物管处对确属业务需要的部分要想方设法予以解决;属对外服务的部分,在资源允许的情况下也应积极予以满足。第十六条 要重视零备件的申请分配工作。按照“谁供应整机,谁负责零备件供应”和“保需要,防积压”的原则,各物管处对其负责供应整机所需的零备件应抓好资源落实,特别要对工厂自制件和易损件留适当库存以应急需。通用件由省、地两级气象技术装备部门尽量就地购买,发挥零备件供应的辅助渠道作用。

气象技术装备供应管理办法

4.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质量,满足气象业务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规范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人工影响天气、空间天气等气象业务的气象设备、仪器、仪表、消耗器材及相应软件系统。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实施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五条 在气象业务、工程设计建设中,应当使用具备有效许可证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目录和取得或者注销、撤销许可的名录。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七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由生产者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三)产品满足国家标准、气象行业标准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四)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检测、销售、服务等体系;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三类设备使用许可证的,应当符合国家武器装备、民用爆炸物品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申请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人身份证明;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四)产品技术文件,应包括下列材料:产品技术指标和配置一览表、企业标准、成套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标准化审查报告、经济分析报告、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自测报告;

  (五)第七条第三项到第五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章 审查与许可第十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第十一条 对受理的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定、检测:

  (一)具有国家法定授权的气象计量机构或者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资质的检测机构;

  (二)具备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测试手段和基本环境条件;

  (三)用于检测的标准、设备和仪器经过计量主管部门检定和校准;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测试技术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和维护制度。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完成检定和检测后,提交书面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并对相关技术文件保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还应由国家级人工影响天气业务单位出具业务性试用报告。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合格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应当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产品配置清单等内容,并加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

5.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质量,满足气象业务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规范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人工影响天气、空间天气等气象业务的气象设备、仪器、仪表、消耗器材及相应软件系统。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实施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五条 在气象业务、工程设计建设中,应当使用具备有效许可证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目录和取得或者注销、撤销许可的名录。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七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由生产者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三)产品满足国家标准、气象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四)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检测、销售、服务等体系;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三类设备使用许可证的,应当符合国家武器装备、民用爆炸物品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申请表;
  (二)产品技术文件,应包括下列材料:产品技术指标和配置一览表、企业标准、成套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标准化审查报告、经济分析报告、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自测报告;
  (三)第七条第三项到第五项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章 审查与许可第十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第十一条 对受理的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定、检测:
  (一)具有国家法定授权的气象计量机构或者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资质的检测机构;
  (二)具备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测试手段和基本环境条件;
  (三)用于检测的标准、设备和仪器经过计量主管部门检定和校准;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测试技术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和维护制度。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完成检定和检测后,提交书面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并对相关技术文件保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还应由国家级人工影响天气业务单位出具业务性试用报告。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合格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应当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产品配置清单等内容,并加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20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