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社保的开支执行时间

2024-05-07 13:08

1. 广东省农村社保的开支执行时间

有!但所在地必须已经试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有:(韶关曲江区、河源东源县、梅州平远县、惠州博罗县、阳江阳东县、湛江坡头区、茂名茂南区、肇庆德庆县、清远连山县、揭阳揭东县、云浮新兴县、汕尾陆河县、潮州湘桥区、珠海斗门区),这个首批试点名录中没有茂名市电白,该地具体参保时间要看国家和广东省的实际推进情况,应该在明年开始。具体情况参见以下资料: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广东省人民政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为加快建立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农村居民老有所养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一、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通过分类试点、典型示范、分步推进,积极探索建立与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保障措施相配套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制度,使农村居民人人享有基本的养老保障。(二)任务目标。探索建立以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为基本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并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切实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按照国家的统一安排,2009年在我省10%的县(市、区)开展试点,以后逐步扩大试点,2020年以前基本实现全覆盖。二、主要内容(一)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具有广东省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含渔民、牧民等,不含在校学生),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二)基金筹集。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1.个人缴费。(1)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本标准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由参保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各地级以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增设缴费档次。(2)参保人原则上应按月缴费,也可以按季度或按年缴费,但一个自然年度内只能选择同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的参保人,可趸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最长不超过15年。2.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所属成员参保给予补助,补助数额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研究决定。3.政府补贴。(1)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所需资金,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财政负担,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含江门的恩平市、开平市和台山市,其中省财政对开平市和台山市按省财政对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补助标准的70%给予补助,下同)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财政负担,其中省财政负担部分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补助最低标准(每人每年30元)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2)各级财政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根据国发〔2009〕32号文规定,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的50%对我省给予补助(即补助每人每月27?5元)。其余部分,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财政负担;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由省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25%给予补助(即补助每人每月13?75元),中央和省补助以外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对参保人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鼓励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订。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特困群体,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订。4.社会捐助。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农村居民参保。(三)待遇领取。1.养老金领取条件。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必须参保缴费;距领取待遇的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待遇的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各地要引导中青年农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订。2.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基本标准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四)缴费和待遇调整机制。参保人缴费基本标准和基础养老金基本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农民人均纯收入以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地级以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支出由市县政府负责。三、管理与服务(一)统筹层次。新农保试点期间实行县(市、区)级统筹,以后逐步提高统筹层次。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实行市级统筹。(二)个人账户管理。1.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缴费补贴等全部计入个人账户。2.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3.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全部转移。参保人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由其继承人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三)基金征收、管理与监督。1.基金征收。新农保养老保险费征缴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规定执行,征收机构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2.基金管理。新农保基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在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出台前,新农保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3.基金监督。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订新农保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和基金稽查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内控管理和基金稽核,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新农保基金进行管理监督。(四)经办管理与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充分利用社会保障信息大集中管理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进一步加强能力建设,运用现代服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在乡镇普遍设有网点的国有银行或国有控股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作用,方便农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四、相关制度衔接在国家出台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之前,我省新农保与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暂按以下办法执行。(一)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参保人在不同时段分别按本办法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如下办法处理:1.参保人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其新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缴费年限折算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具体折算办法由省另行制订。2.参保人未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农保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二)与农村现行各种养老保障办法的衔接。按照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制度和政策相对统一的原则,各地应从本地实际出发,逐步将原来实行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等其他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并入新农保制度,将参加原制度的参保人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按本办法计发待遇,原有的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继续享受。五、组织实施(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目标要求。省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全省新农保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制订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对各地工作的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地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并将新农保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办法,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二)制订实施意见和工作方案,周密组织试点工作。各地要全面调查本地农民的基本情况,对新农保基金收支情况和本级财政补贴情况进行精细测算,及时研究制订试点实施意见和具体工作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加强宣传动员,及时总结经验。各地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广泛深入地宣传新农保工作的重大意义、基本政策和参保办法,动员农民积极参保,引导农民子女为父母缴费和社会各界资助困难老人参保。要认真分析和研究解决试点遇到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推广好的做法,为试点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氛围。(四)落实工作条件,提供安全便利服务。各地开展新农保试点的工作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开支。要建立覆盖全省、连接经办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信息系统,加强基层社保经办机构建设,将服务网络延伸到村,为农民提供安全便利的参保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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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社保的开支执行时间

2. 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管理与服务

 1.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缴费补贴等全部计入个人账户。2.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3.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全部转移。参保人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由其继承人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1.基金征收。新农保养老保险费征缴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规定执行,征收机构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2.基金管理。新农保基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在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出台前,新农保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3.基金监督。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订新农保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和基金稽查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内控管理和基金稽核,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新农保基金进行管理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充分利用社会保障信息大集中管理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进一步加强能力建设,运用现代服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在乡镇普遍设有网点的国有银行或国有控股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作用,方便农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

3. 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为加快建设覆盖全省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建设幸福广东、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加快建立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保障措施相配套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二)任务目标。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相衔接,有力保障城镇居民老年的基本生活。2011年下半年启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范围与新农保试点范围基本一致,2012年基本实现制度全覆盖。 (一)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二)基金筹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等构成。1.个人缴费。(1)参保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多缴多得。(2)参保人原则上按年缴费,也可以按月、季度或半年缴费。一个自然年度内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2.政府补贴。(1)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所需资金,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含江门的恩平市、开平市和台山市,其中省财政对开平市和台山市按省财政对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补助标准的70%给予补助,下同)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财政负担,其中省财政负担部分按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最低标准(每人每年30元)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2)各级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的50%对我省给予补助(即每人每月补助27.5元)。其余部分,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由省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25%给予补助(即每人每月补助13.75元),中央和省补助以外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3)对城镇重度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资助缴纳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3.社会捐助。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镇困难群体参保。(三)养老金待遇。1.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2.基础养老金基本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执行。3.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在参保人死亡后可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四)养老金领取条件。参保人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1.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可以根据个人意愿,按参保当年的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月领取养老金,是否享受缴费补贴及其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承担;个人账户资金发完后,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2.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镇居民,应逐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也可以一次性缴纳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一次性缴费后缴费标准提高的,参保人不需再按提高后的标准补缴;对一次性缴费部分的政府补贴在缴费当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应参保未参保或中断缴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不视为中断缴费)的,应首先补缴该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按相应年度的标准执行,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3.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不满45周岁的城镇居民,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上述第2、3种情况的参保人,如年满60周岁时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又不愿意补缴或继续缴费的,不发放基础养老金,可以申领按月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五)参保缴费激励机制和待遇调整机制。1.建立参保缴费激励机制,通过增加缴费补贴、加发基础养老金、资助购买商业保险等措施,引导、激励城镇居民早参保、多缴费,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订。2.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居民收入以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省缴费基本标准、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基本标准。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适时调整当地缴费标准、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支出由市县政府负担。 (一)个人账户管理。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2.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3.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因户籍迁移跨地区转移的,可将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已经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也可以经本人申请,将除政府补贴资金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保人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二)基金管理与监督。1.基金管理。(1)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试点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实行市级管理。(2)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3)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公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2.基金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订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基金,确保基金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公示参保人的待遇领取资格,接受群众监督。(三)经办管理服务。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2.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任务,通过加强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新农保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一的经办体系,承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经办业务。整合现有社会服务资源,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推进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中作用。选择能够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方便服务的金融机构代办缴费和待遇发放。3.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4.在现有的新农保信息系统基础上,通过改造扩充功能支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形成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一)有条件的地区,应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新农保合并实施,建立城乡居民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结合新农保试点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积极创造条件将两项制度合并。(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认真落实国家相关规定,妥善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三)已实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地方,应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制度和主要政策,调整完善本地区现行的政策、办法,实现与国家和省基本制度和主要政策相统一。 (一)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实施工作。1.省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全省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各市和试点县区也要抓紧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推进两项试点工作。2.各市和试点县区要把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检查督导,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统筹规划、政策制订、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3.各地要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并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二)制订实施办法,分步分类推进工作。1.各市要根据国发〔2011〕18号文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订全市统一的试点实施办法,报经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2.各地要突出重点,优先组织45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参保,并重点做好60周岁以上城镇老年居民的待遇发放工作。(三)加强宣传发动,营造良好氛围。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准确把握国家和省的文件精神,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深入宣传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重大意义、基本原则和具体政策,使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形成推进工作的良好氛围。同时,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引导子女依法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

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实施办法

4. 广州本地农民工由工作单位办理社保和城镇居民的社保有何区别?

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意见》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意见省劳动保障厅



  解决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问题,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建立基本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精神的重要内容,是解除被征地农民后顾之忧,维护其合法权益,有效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举措。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精神,现就做好广东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比例,使农民能缴得起费,待遇能保基本生活,基金能收支平衡。

  (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个人多缴费多享受待遇,不缴费不享受待遇。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五)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双轨运行,相互对接和逐步并轨的原则。

  (六)按不同年龄段分别实行就业保障、养老保险和福利保障的原则。

  二、保障对象

  本意见所指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法律行为。

  本意见所指被征地农民是指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和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1/2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1 /3的人员。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具体名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乡)人民政府核准并公示7天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保障方式

  对被征地农民,按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方式。

  (一)积极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16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为培训就业的重点对象。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失业登记管理制度,享受与城镇居民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和相关培训扶持政策,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中符合培训准入条件的农村青年,统一纳入“广东省百万农村青年技能培训工程”和职业技能培训就业计划,开展实用性职业技能培训,促使其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并按自愿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年满35周岁以上59周岁以下、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补助保障范围,对其按月发放“老年生活津贴”直至终老。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符合领取“ 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也可以由本人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四、账户规模与待遇水平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规模依据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和我国60周岁以上人口的平均寿命确定,并与当地经济发展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本息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基本养老金月标准,以我国60周岁以上人口的平均寿命为基础,将个人账户本金和收益总额按月分摊确定,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各地可以根据预定的待遇标准推算出相应的缴费水平。

  “老年生活津贴”标准应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集体经济为个人缴纳的费用和当地政府给予个人补助的标准之和大体相当。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要简明易懂。基本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按月发放,直至终老。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应坚持以支定收、自求平衡,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费用,个人按一定比例缴纳,其余部分由集体缴纳和当地政府补助。其中,个人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部分,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集体承担部分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从征地补偿费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或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政府补助部分,可以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六、领取条件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且缴费累计达15年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由个人选择延缴5年或10年至满15年以上,或以趸缴方式一次性缴纳由本人和集体应缴纳的5年或10年费用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由个人选择不再继续缴费,按个人账户余额除以全国60周岁以上人口平均寿命,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个人账户发完为止。

  七、基金征收和管理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机构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每位参保者建立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与城镇社会保险基金分设账户,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八、统筹方式与主管部门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则上实行县(市、区)级统筹,各地要抓紧研究制订逐步实行市级统筹的具体办法,积极推进市级统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工作。

  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和衔接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提高,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在条件成熟时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整合为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已按当地规定参加村(居)委会干部养老保险的人员,也可自愿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在全部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以下简称“ 两种养老保险”),区别参保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由“两种养老保险”分别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只符合一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该养老保险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另一种则一次性退回个人账户本金及收益,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可由本人选择保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继续缴费达15年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或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只按个人账户总额除以全国60周岁以上人口平均寿命,按月发放养老保险金,直至个人账户发完为止。

  十、风险准备

  为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和防范应对支付风险,各地可根据实际,按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年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地方统筹准备金,用于解决年度待遇调整的支出和承担长寿风险。地方统筹准备金的设立,按照“谁统筹、谁设立”的原则,由统筹地区同级政府决定,所需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统筹安排。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征收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准备金;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低于上年征收总额的10%时,可再注入准备金。

  十一、实施要求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是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立全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的基础上,经济发达地区要全面建立农民养老保障制度;较发达地区要选择条件具备的县(市、区)开展试点,逐步建立农民养老保障制度;欠发达地区要选择有条件的镇(乡),探索建立农民养老保障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具体抓,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原已出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或已开展有关工作的地方,要根据本意见精神进行规范和完善;尚未出台实施办法的地方,要结合实际,根据本意见精神制订实施办法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动员被征地农民积极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要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制度。各级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地税、农业、建设等部门,要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层层落实责任制,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将所有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都纳入基本养老保障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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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关于社保的问题。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费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份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四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过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自下而上证明。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份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标准、养老金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条规定执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九条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养老津贴,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老年津贴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十条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经离退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调整。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

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残废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部门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上缴的调剂金,由省或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人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三方等额组成,依法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及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拖欠被保险人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者被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制订。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均为法定基本养老保险条款。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社保的问题。

6. 广东梅州新型农村养老保险

你好!朋友!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有:(韶关曲江区、河源东源县、梅州平远县、惠州博罗县、阳江阳东县、湛江坡头区、茂名茂南区、肇庆德庆县、清远连山县、揭阳揭东县、云浮新兴县、汕尾陆河县、潮州湘桥区、珠海斗门区),这个首批试点名录中没有清远连州市,你爷爷也就暂时参加不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参保时间要看国家和广东省的实际推进情况,广东省经济实力雄厚“新农保”完成全省全面覆盖的时间很有可能会早于国家规定的2010年。你爷爷已经80多岁了,在可以参保的时候办理了参保手续是不需要缴费就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的,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必须参保缴费。具体情况参见以下资料: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广东省人民政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为加快建立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农村居民老有所养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一、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通过分类试点、典型示范、分步推进,积极探索建立与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保障措施相配套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制度,使农村居民人人享有基本的养老保障。(二)任务目标。探索建立以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为基本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并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切实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按照国家的统一安排,2009年在我省10%的县(市、区)开展试点,以后逐步扩大试点,2020年以前基本实现全覆盖。二、主要内容(一)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具有广东省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含渔民、牧民等,不含在校学生),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二)基金筹集。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1.个人缴费。(1)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本标准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由参保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各地级以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增设缴费档次。(2)参保人原则上应按月缴费,也可以按季度或按年缴费,但一个自然年度内只能选择同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的参保人,可趸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最长不超过15年。2.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所属成员参保给予补助,补助数额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研究决定。3.政府补贴。(1)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所需资金,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财政负担,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含江门的恩平市、开平市和台山市,其中省财政对开平市和台山市按省财政对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补助标准的70%给予补助,下同)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财政负担,其中省财政负担部分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补助最低标准(每人每年30元)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2)各级财政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根据国发〔2009〕32号文规定,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的50%对我省给予补助(即补助每人每月27?5元)。其余部分,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财政负担;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由省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25%给予补助(即补助每人每月13?75元),中央和省补助以外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对参保人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鼓励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订。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特困群体,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订。4.社会捐助。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农村居民参保。(三)待遇领取。1.养老金领取条件。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必须参保缴费;距领取待遇的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待遇的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各地要引导中青年农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订。2.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基本标准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四)缴费和待遇调整机制。参保人缴费基本标准和基础养老金基本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农民人均纯收入以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地级以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支出由市县政府负责。三、管理与服务(一)统筹层次。新农保试点期间实行县(市、区)级统筹,以后逐步提高统筹层次。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实行市级统筹。(二)个人账户管理。1.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缴费补贴等全部计入个人账户。2.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3.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全部转移。参保人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由其继承人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三)基金征收、管理与监督。1.基金征收。新农保养老保险费征缴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规定执行,征收机构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2.基金管理。新农保基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在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出台前,新农保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3.基金监督。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订新农保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和基金稽查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内控管理和基金稽核,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新农保基金进行管理监督。(四)经办管理与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充分利用社会保障信息大集中管理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进一步加强能力建设,运用现代服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在乡镇普遍设有网点的国有银行或国有控股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作用,方便农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四、相关制度衔接在国家出台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之前,我省新农保与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暂按以下办法执行。(一)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参保人在不同时段分别按本办法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如下办法处理:1.参保人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其新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缴费年限折算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具体折算办法由省另行制订。2.参保人未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农保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二)与农村现行各种养老保障办法的衔接。按照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制度和政策相对统一的原则,各地应从本地实际出发,逐步将原来实行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等其他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并入新农保制度,将参加原制度的参保人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按本办法计发待遇,原有的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继续享受。五、组织实施(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目标要求。省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全省新农保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制订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对各地工作的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地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并将新农保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办法,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二)制订实施意见和工作方案,周密组织试点工作。各地要全面调查本地农民的基本情况,对新农保基金收支情况和本级财政补贴情况进行精细测算,及时研究制订试点实施意见和具体工作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加强宣传动员,及时总结经验。各地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广泛深入地宣传新农保工作的重大意义、基本政策和参保办法,动员农民积极参保,引导农民子女为父母缴费和社会各界资助困难老人参保。要认真分析和研究解决试点遇到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推广好的做法,为试点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氛围。(四)落实工作条件,提供安全便利服务。各地开展新农保试点的工作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开支。要建立覆盖全省、连接经办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信息系统,加强基层社保经办机构建设,将服务网络延伸到村,为农民提供安全便利的参保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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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何理解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现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

医疗保险基金要与其他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分账核算。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费合征”,由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财务制度》要求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就是机构、人员、财务管理要求、财务政策、财务报告的编制等等方面的统一。但由于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属不同险种,其保险的原则与方针、管理与协调、权利与义务、范围与标准、资金来源与运用等环节的不尽相同,国家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具体要求和规定也不尽一致。因此,在基金统一管理的原则下,基金要按不同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各项基金都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做到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同险种的基金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如何理解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现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

8. 广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有哪些内容

广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提高我省底线民生保障水平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13〕11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未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也未按有关规定继续缴纳或一次性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非从业城乡居民,可以按本办法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简称参保人。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已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和实施。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市、区(县级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助资金的安排和拨付工作。
市民政部门、残联做好特困群体参保资助、身份认证和待遇申领等协助工作。市民政殡葬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参保人当月死亡数据信息。
市公安机关负责定期提供参保人的出生、死亡等户籍变动信息及做好其他协助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的补助;
(三)政府补贴;
(四)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基金收益;
(五)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各界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筹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和办法:
(一)参保人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七档:第一档10元,第二档30元,第三档50元,第四档70元,第五档90元,第六档110元,第七档130元及以上、最高不超过300元。
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如经济许可,也可选择按季或年的方式缴纳。
(二)集体经济组织每月补助标准分七档:第一档5元,第二档10元,第三档20元,第四档30元,第五档40元,第六档50元,第七档60元及以上、最高不超过300元。
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经济能力,选择其中一档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无经济能力的可以不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具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参保人协商,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三)政府根据以下情况给予补贴:
1、根据参保人个人缴费档次,每月按如下标准给予对应补贴:第一档15元,第二档35元,第三档50元,第四档60元,第五档70元,第六档75元,第七档80元。
2、根据集体经济组织补助档次,每月按如下标准给予对应补贴:第一档5元,第二档10元,第三档20元,第四档25元,第五档30元,第六档35元,第七档40元。
3、政府补贴累计不超过每人21600元。
4、政府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的政府补贴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未给予补助的参保人,可参照集体经济组织补助标准缴费,享受对应的政府补贴。
(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等情况,参保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和政府补贴的标准今后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对于2010年11月后征地的,征地主体应为符合纳入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含农转居人员,下同),按本办法第五档缴费标准、将参保人个人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一次性预存入“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用于支付参保人按本办法参保的个人缴费费用。
征地主体应单列计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并列入征地成本。
被征地农民使用预存的养老保障资金按本办法参保,相应的政府补贴在参保缴费到账后及时拨付到位。其中,已参加本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应的政府补贴资金应一次性预存入“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可用于缴纳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待遇期间的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其户籍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其个人缴费部分按本办法第一档标准进行资助。
第十一条 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所属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待遇申领、资格确认(含生存认证)等手续;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保人应到户籍所在地或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办理上述手续。
第十二条 参保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参保资格的,退回其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部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对于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停发其养老金,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已发放的养老金。
构成骗保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以参保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参保人个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和政府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由财政出资建立,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1年,每月加发基础养老金6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时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执行。
第十六条 年满60周岁,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养老金。养老金从参保人申请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一)2012年8月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可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可选择趸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领取养老金。
(二)2012年8月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月缴费至年满60周岁。参保人在参保期间可选择按不高于2012年《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最高缴费标准,趸缴从2012年8月至其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三)2012年8月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参保人,应按月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十七条 对于2012年8月至本办法实施当月未参保缴费的年限,参保人可在2015年12月前补缴完毕,逾期不再补缴。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月缴费,并享受对应的政府补贴。
逐月缴费至65周岁仍然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也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金。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
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如不缴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八条 参保人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但政府补贴未达到21600元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继续缴费的,政府继续给予补贴。因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不能继续缴费的,可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前一次性提高原缴费标准,不超过原缴费时规定的最高缴费标准,并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差额。
2012年8月至本办法实施当月领取养老金的,可在2015年12月前一次性提高原缴费标准,不超过原缴费时规定的最高缴费标准,并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差额。养老金从一次性缴费资金到账次月起重新核定发放,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不变。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金。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金。
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金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金。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参保人死亡后,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向遗属发放丧葬抚恤费。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被无罪释放或在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可以趸缴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养老金。
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原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养老保险关系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原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经领取养老金的,继续按本办法享受。
(二)原本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1、一次性缴纳了其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时距75周岁的年限(距75周岁不足3年或已年满75周岁以上的按3年计算)对应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可继续按照每月470元的标准享受养老金,今后参与本办法的养老金调整,并按本办法享受丧葬抚恤费。
2、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根据其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时距75周岁的年限(距75周岁不足3年或已年满75周岁以上的按3年计算),可继续按照每月225元的缴费标准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享受每月470元的养老金,今后参与本办法的养老金调整,并按本办法享受丧葬抚恤费。
3、原已符合免予缴费的孤寡老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待遇期间的人员继续免予缴费,按照每月470元的标准享受养老金,今后参与本办法的养老金调整,并按本办法享受丧葬抚恤费。
4、参保人也可在2015年12月前,选择按不高于2012年《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最高缴费标准,趸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计发养老金,原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退回给参保人。参保人选择按本办法参保后,不得再次变更。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缴费的本市城镇女性居民,申请领取养老金条件:
(一)2012年8月年满54周岁,按规定缴费至年满56周岁,可领取养老金;
(二)2012年8月年满53周岁,按规定缴费至年满57周岁,可领取养老金;
(三)2012年8月年满52周岁,按规定缴费至年满58周岁,可领取养老金;
(四)2012年8月年满51周岁,按规定缴费至年满59周岁,可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建立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养老金的调整和丧葬抚恤费的支出。
地方统筹准备金由市人民政府按上一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含政府补贴)的5%建立,并在当年4月底前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财政专户。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一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资金。
原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地方统筹准备金并入本办法的地方统筹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 本市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待遇期间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申请社会救济或计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额时,其按本办法第一档缴费对应的养老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本市城镇的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待遇期间的人员,按本办法参保缴费并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如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低于以下标准的,按对应标准补足,所需资金从地方统筹准备金中支出:
(一)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养老金标准为400元;
(二)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养老金标准为350元;
(三)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养老金标准为300元;
(四)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养老金标准为250元。
第二十六条 政府补贴、基础养老金、地方统筹准备金所需的资金,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负担,具体按照市财政局《关于重新明确执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穗财社〔2013〕45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年6月底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进行资格确认,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予以积极配合。
参保人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或有其他不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情形的,应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符合领取资格者,再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根据食品类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增长情况,测算确定基础养老金的具体调整额,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曾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达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办法计发养老金。
(二)未达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三十条 曾参加本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享受待遇的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衔接办法从其规定。
(二)按本办法享受待遇的参保人,可将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已按照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不再办理衔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退伍军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计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其他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叠缴费的时段不能重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予以退还;经本人申请,也可保留并继续计息。政府补贴部分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因户籍迁移跨地区转移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已经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金。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账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及地方统筹准备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原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老年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并入本办法的基金。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如有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2〕34号)同时废止。

扩展资料
2019年12月31日广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进行了调整:
一、从2019年1月1日起,将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为每人每月221元;对于继续按原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办法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在其原来养老金基础上每月加发10元。
二、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所需增加的资金,从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支付。
参考资料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参考资料来源: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