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2018修正)

2024-05-08 13:16

1. 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维护生态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理念,人与人和睦相处,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的社会形态。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为实现生态文明而从事的各项建设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活动,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不得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相抵触。第五条 生态文明建设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区域分异与整体优化相结合、市场激励与法治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实现资源利用效率提高、污染物产生量减少、经济社会发展方式合理、产业结构优化、生态系统安全。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并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投诉和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开展世界地球日、环境日、湿地日、低碳日、节水日以及全国节能宣传周等主题宣传活动,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每年6月为本省生态文明宣传月。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生态文明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等。

  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自然资源使用上限和环境质量安全底线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为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公众健康,在自然生态功能保障、环境质量安全、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需要实行严格保护的空间边界与管理限值。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包括禁止开发区、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公益林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编制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从事各种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要求,维护生态安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包括生态安全、生态经济、生态环境、生态人居、生态文化、生态制度等内容。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自然生态空间规划体系,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管制界限,落实用途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用地结构,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划定耕地和林地保护红线,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制定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发展、应对气候变化、生态农业和生态林业发展、城乡绿色交通建设、生态旅游发展、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区发展等规划或者行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2018修正)

2. 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是哪一年

2014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条例《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旨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及维护生态安全。《条例》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维护生态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理念,人与人和睦相处,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的社会形态。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为实现生态文明而从事的各项建设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活动,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不得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相抵触。第五条生态文明建设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区域分异与整体优化相结合、市场激励与法治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实现资源利用效率提高、污染物产生量减少、经济社会发展方式合理、产业结构优化、生态系统安全。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并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投诉和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开展世界地球日、环境日、湿地日、低碳日、节水日以及全国节能宣传周等主题宣传活动,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每年6月为本省生态文明宣传月。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生态文明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3. 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和维护自然为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和消费模式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第三条 本市以建设生态观念浓厚、生态环境良好、生态产业发达、文化特色鲜明、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发展目标。第四条 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创新机制、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施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生态文明城市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划;

  (二)制定、实施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三)制定、实施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政策措施;

  (四)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实施绩效考核;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推进机制。

  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承担违反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有权检举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实现公众的生态文明建设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供有效保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障机制和措施第八条 编制、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划定生态功能区,应当贯彻生态文明理念,明确建设发展目标,发挥资源优势,体现区域环境特色,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严格保护生态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生态环境改善。

  划定生态功能区,应当具体规定优化开发区、重点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的范围及规范要求,科学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划定的生态功能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九条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应当包括基础设施、生态产业、环境质量、民生改善、生态文化、政府责任等指标,体现生态优先,并与公众满意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需要、实施进度相适应。第十条 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和目标责任制,应当突出下列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及饮用水水源保护;

  (三)水土流失防治及林地、绿地保护;

  (四)大气污染防治及空气质量改善;

  (五)噪声污染防治及声环境质量改善;

  (六)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第十一条 生态文明建设资金,采取政府、企业投入和社会融资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筹集。

  涉及民生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等公益性项目,应当主要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鼓励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和特色优势产业,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和传统产业升级改造,优化产业结构。

  禁止新建、扩建高能耗、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的项目,禁止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技术和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制定、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限期淘汰计划并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划限期淘汰。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建设开发决策或者审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保护水平,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已经批准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依据。

  下列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引进和批准: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三)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

  (四)不符合生态功能区划的。

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4. 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根据《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第十条可知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等。
《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等。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扩展资料:近年来,贵州省在生态文明建设上加快了体制改革,实行了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对良好生态环境的需要,生态文明建设取得了丰硕成果。
制度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基石。从2009年开始,贵州省便推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为生态文明、绿色经济保驾护航。2009年,《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出台,这是国内首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地方性法规。
2011年10月,《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出台。该条例不仅为赤水河的治理提供了法律保障,更为贵州生态文明立法提供了经验。赤水河也因此成为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改革之先“河”。
2014年7月,《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实施。作为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法,条例在诸多方面体现了开创性和地方性:
确立了政府、企业、公众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突出了加强生态建设、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的思路;强调了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环境信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制度。这些内容,国家都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贵州的大胆探索,为国家制定生态文明建设基本法律提供了借鉴。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参考资料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的“贵州经验”

5. 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根据《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第十条可知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等。
《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等。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扩展资料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维护生态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理念,人与人和睦相处,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的社会形态。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为实现生态文明而从事的各项建设活动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活动,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不得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相抵触。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6.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统筹研究处理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逐步建立常态化、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其他有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定期带头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巡查活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露天烧烤、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行使行政处罚权。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节约能源资源,践行绿色消费,坚持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减少废弃物产生,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荣誉制度。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省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表彰奖励一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知识普及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提供便利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知识纳入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增强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教育引导学生主动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实践活动;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对学员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干部、职工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坚持实行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下达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并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生态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数据管理系统,依托全省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为本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数据支撑,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信息化、数字化和智能化管理。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治理机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十三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与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依法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规划所包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7.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第三条 本市以建设生态观念浓厚、绿色经济崛起、城乡环境宜人、生态文化普及、生态制度完善、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发展目标。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应当将生态文明理念、原则、目标、方法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第四条 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民生优先、城乡统筹、合理开发、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三)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等政策措施;
  (四)制定和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协调、合作和激励机制;
  (六)确定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等试点与推广。
  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投诉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处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方面的检举和投诉。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并且鼓励、引导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众的生态文明建设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九条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要求、空间开发格局、产业体系构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宜居城市建设、生态文化建设、生态社会建设和制度保障等内容。
  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划定生态功能区,规定高效集约发展区、生态农业发展区、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区、优良生态系统保护区等功能分区及其规范要求,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城镇化建设,布局产业发展和生态安全项目,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进行。第十一条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应当包括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生态产业、生态文化、基础设施、民生改善和政府责任等指标,与公众满意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需要、实施进度相适应。第十二条 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应当突出下列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以及水环境质量改善、水源地保护;
  (三)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空气质量改善;
  (四)土壤污染防治以及耕地、林地、绿地和湿地的保护、建设和利用;
  (五)噪声污染防治以及声环境质量改善;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与处置;
  (七)水利、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八)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以及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九)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比重、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
  (十)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产业体系建设目标,实施国家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鼓励发展生态工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生态旅游业和节能环保产业,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和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新能源、绿色建筑、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污染物减排、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并且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或者督促落实财政性资金支持、选址供地、政府采购和信贷支持等优惠、扶持措施。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8.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第三条 本市以建设生态观念浓厚、绿色经济崛起、城乡环境宜人、生态文化普及、生态制度完善、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发展目标。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应当将生态文明理念、原则、目标、方法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第四条 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民生优先、城乡统筹、合理开发、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三)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等政策措施;

  (四)制定和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协调、合作和激励机制;

  (六)确定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等试点与推广。

  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投诉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处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方面的检举和投诉。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并且鼓励、引导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众的生态文明建设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九条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要求、空间开发格局、产业体系构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宜居城市建设、生态文化建设、生态社会建设和制度保障等内容。

  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划定生态功能区,规定高效集约发展区、生态农业发展区、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区、优良生态系统保护区等功能分区及其规范要求,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城镇化建设,布局产业发展和生态安全项目,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进行。第十一条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应当包括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生态产业、生态文化、基础设施、民生改善和政府责任等指标,与公众满意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需要、实施进度相适应。第十二条 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应当突出下列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以及水环境质量改善、水源地保护;

  (三)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空气质量改善;

  (四)土壤污染防治以及耕地、林地、绿地和湿地的保护、建设和利用;

  (五)噪声污染防治以及声环境质量改善;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与处置;

  (七)水利、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八)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以及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九)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比重、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

  (十)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产业体系建设目标,实施国家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鼓励发展生态工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生态旅游业和节能环保产业,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和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新能源、绿色建筑、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污染物减排、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并且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或者督促落实财政性资金支持、选址供地、政府采购和信贷支持等优惠、扶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