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修正)

2024-05-09 17:25

1.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种子管理工作,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第三条  在自治州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的种子管理工作,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教兴农方针和植业发展的需要,把种子产业的发展列入农业发展规划,将种子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种子管理理论研究、新品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良种推广与检验检疫,以及执行种子法律、法规和维护本条例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开发和利用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第八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有引进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并经引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无病、虫、草害等检疫对象的,方可利用。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第九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州的统一规划,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及开发。第十条  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承担本地方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十一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其成员应当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应职务。第十二条  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宣传、经营和推广。第十三条  区域试验结果优良的新组合、新品系,报经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可以由选育者进行少量的制种或者原种生产,开展生产示范。第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在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发布公告,停止使用。第十五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适宜本地方生态地域种植的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转基因种子,由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引种试验报告和申请,经所在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批准后,方可引种。第四章  种子生产第十六条  实行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必须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杂交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种苗。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第十九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档案的具体格式和内容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五章  种子经营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种子。种子经营者必须凭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一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销售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必须凭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营业执照。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修正)

2.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种子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规定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种子质量管理,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四)发放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负责种子广告的审查和证明的发放;
  (六)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组织种子技术培训、交流和推广。第六条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并佩戴《中国种子管理员》胸章。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并可委托其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优惠措施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对在发展种子事业和种子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种质资源属国家所有,受国家保护。第九条 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担保、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研究院负责。第十条 鼓励各有关单位、个人积极引进、利用国外和国内异地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从国外和国内异地引进种质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和检疫手续;从国外引种的,还须进行隔离检疫试种。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提供(包括交换、出售、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经过审核批准。提供的种质资源在国务院《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规定范围内的,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出此范围的,通过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批。第三章 品种的选育和审定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农作物新品种。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新品种。第十三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经过审定。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发、经营、推广、报奖和进行广告宣传。第十四条 省内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教学和其他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委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任命。第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领导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三)审定新品种;
  (四)对已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五)办理品种审定工作的其他有关事项。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审定,必须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品种选育(引种)经过报告,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报告,栽培技术要点,抗病(虫)性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籽粒)照片和品系田间纯度鉴定资料。
  审定委员会应在收到报审申请后的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