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捐赠人对捐赠的公益性工程项目可根据出资贡献程度提出留名、命名要求,报区县或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捐赠人捐赠财产由受赠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三、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