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4-05-18 06:21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效能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第八条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第十一条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一不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未,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繁体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完善结售汇制度,发展我国外汇市场,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与境内机构协商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或售汇的外汇币种、金融、汇率和期限;到期外汇收入或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远期结售汇合同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结汇或售汇。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和监督远期结售汇业务。第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其总行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其分支机构应当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开办。第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①的影印件;
  (三)银行总行的授权证明(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办时);
  (四)办理远期结售汇的内部规章和运作程序的说明;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第七条 银行与境内机构签订的远期结售汇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远期结汇或售汇所依据的外汇收入的来源或外汇支出的用途;
  (二)远期结汇或售汇的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第八条 远期结售汇实行实需原则。只有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应当办理结售汇的外汇收支可以办理远期结售汇。第九条 银行应当要求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的境内机构提供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所需的全部有效凭证进行审核。境内机构不能按时提供全部有效凭证的,远期合同到期不得履行。第十条 远期结售汇应当依据远期合同中订明的外汇收入来源或外汇支出用途办理,境内机构不得以其它外汇收支进行充抵。第十一条 远期结售汇的币种可以是人民币对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第十二条 远期结售汇的汇率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确定,以当日的外汇即期汇率加减升水、贴水的方式表示。第十三条 远期结售汇的期限应当在120天以内。第十四条 银行可以要求办理远期结售汇的境内机构提供履约保证金。第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使远期结售汇合同不能履约的,银行可以要求境内机构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
  (一)境内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按时提交全部有效凭证的;
  (二)境内机构外汇收支期限、金额与远期结售汇合同不一致的。第十六条 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头寸由即期结售汇头寸和远期结售汇敞口头寸加总计算,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限额。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报送有关远期结售汇情况报表(见附表1、2)。到期未履约的远期结售汇情况应当逐笔报同级外汇管理局备案。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境内机构向银行提供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骗取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的;
  (二)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严格审核境内机构有效凭证的;
  (三)银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① 现根据银发(1997)205号文《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收放许可证的通知》执行。

附表1
          远期结售汇签约额日报表(折美元)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期  限

        当日签约额            结 汇        售 汇        7天以内                            20天以内                            1个月以内                            2个月以内                            3个月以内                            4个月以内                        
  注:本表要求于次日报送。
  制表:    复核:      主管:       填报日期:

                      银行名称:     (盖章)

附表2

             远期结售汇汇率日报表
               年  月  日
                         单位:人民币元/1外币


    期 限

  货币A    货币B  ……买入价卖出价买入价卖出价买入价卖出价   7天以内                        20天以内                        1个月以内                        2个月以内                        3个月以内                        4个月以内                     
  注:本表要求于当日报送。

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第三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帐户适用本规定。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帐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第五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第六条 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该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
  (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
  (十一)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
  (十二)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
  (十三)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下收入的外汇;
  (十四)境内机构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下的其他外汇。第七条 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一)至(十)及(十四)规定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来源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支出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或者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第八条 驻华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二)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来源于境外汇入的办公经费,支出用于办公费用。第九条 个人及来华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三)开立个人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款帐户。第十条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户,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附表一),经批准后在中资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后5日内凭开户回执向外汇局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附表二):
  (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
  (二)根据开户单位性质分别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或者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业务的批件;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相应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中资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开户回执行上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下外汇帐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间外汇市场(以下简称外汇市场)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交易市场。
  任何境内金融机构之间不得在交易中心之外进行人民币与外汇之间的交易。第三条 外汇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监管。第四条 交易中心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管下,负责外汇市场的组织和日常业务管理。第五条 从事外汇交易,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 市场组织机构的设立与监管第六条 交易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的独立核算、非盈利性的事业法人。第七条 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能是:
  (一)提供并维护银行间外汇交易系统;
  (二)组织外汇交易币种、品种的买卖;
  (三)办理外汇交易的清算交割;
  (四)提供外汇市场信息服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的其他职能。第八条 根据业务需要,交易中心可以设立分中心,分中心的设立或撤销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第九条 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只有会员才能参与外汇市场的交易。第十条 会员大会是交易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由交易中心理事会负责召集。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设立理事会,为会员大会闭会期间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第十二条 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九人,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得少于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会员理事中中资机构会员人数不得少于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理事会每届任期二年,每位会员理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第十三条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名,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第十四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由非会员理事担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副理事长三人,其中非会员理事长一人,会员理事长二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第三章 对会员的管理第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交易中心理事会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可成为交易中心的会员;会员申请退会的,亦须经交易中心理事会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第十六条 会员选派的交易员必须经过交易中心培训并颁发许可证方可上岗参加交易。第十七条 会员须按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席位费。第十八条 会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接受交易中心的管理。第四章 对交易行为的监管第十九条 会员之间的外汇交易必须通过交易中心进行,非会员的外汇交易必须通过有代理资格的会员进行。
  交易中心自身不得从事外汇交易。第二十条 会员代理非会员的外汇交易的资格应当得到交易中心的批准。第二十一条 交易价格采用直接标价法。第二十二条 市场交易中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一)交易方式;
  (二)交易时间;
  (三)交易币种及品种;
  (四)清算方式;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事项。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和会员单位应当保证用于清算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割入帐。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手续费,收取手续费的标准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每日外汇市场交易价格的最大浮动幅度。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当日人民币市场汇率,外汇交易应当根据当日市场汇率并在规定的每日最大浮动幅度内进行。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在外汇市场内买卖外汇,调节外汇供求,平抑外汇市场价格。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会员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交易中心章程和业务规则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处以通报批评、暂停交易或取消会员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承担。第二十九条 交易员若违反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交易中心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交易资格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济损失由其会员单位承担。

5.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明确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中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结汇、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核定与调整、非现场检查由外汇局负责,现场检查由外汇局会同人民银行实施。外汇局有权否决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暂停或取消违规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所称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二)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兑换的业务。 
  (三)自身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进行兑换的业务。 
  (四)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由外汇局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持有,专项用于结汇、售汇业务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数额及规定的浮动幅度。第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非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第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分别管理和统计。第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照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平补。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与资本与金融项目项下自身结汇、售汇需求对冲。第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应当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并分别核算。第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汇、售汇单证保留制度,并按照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将有关单据分别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和周转头寸等数据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第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实行备案制度。第十一条  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主管结汇、售汇业务的负责人(部门经理或主管行长)实行考试、问卷等业务能力审查制度。第二章  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一)已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1.结汇、售汇业务操作规程,2.结汇、售汇统计报告制度,3.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制度,4.结汇、售汇单证管理制度,5.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以及核算办法等。 
  (三)具有经外汇局培训,并经外汇局考试合格的相关业务人员。 
  (四)具有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 
  (五)具有可以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结汇、售汇统计数据所必备的电子、通讯设备以及适合开展业务的场所。 
  (六)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还需取得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 
  (七)外汇业务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能按照人民银行或外汇局的要求,针对过去的外汇业务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并予以纠正。 
  (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外汇局: 
  (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结汇、售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考核合格证书; 
  (四)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所必须的电子、通讯设备和办公场所情况简介; 
  (五)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其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6.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远期结汇、售汇业务以及其他涉及人民币与外币兑换的衍生交易,其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人民银行1996年6月18日发布的《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四条、1996年6月2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结售汇业务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1〕1号)同时废止。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外商

为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验资和支付结汇等业务、规范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业务操作,现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投资系统”)运行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的有关业务操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事先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本金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后,为企业出具验资报告。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资本金办理结汇。
  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的累计验资金额。


  二、会计师事务所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验资而向外汇局询证外方出资情况以及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等业务,均应当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系统办理。


  三、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付结汇的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买非自用境内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境内股权投资,其资本金的境内划转应当经外汇局核准后才可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外商

8.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96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入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种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事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第八条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第十一条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