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2024-05-06 19:07

1. 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技拨款,推动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搞好科学研究的纵深配置,保证国家科学技术规划的实施,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第七个五年计划(以下简称“七五”计划)开始,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中央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下同)和科研事业费的预算拨款额度。第三条 列入国家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的经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 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由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 自治区、 直辖市会同国家教委、中国科学院和有关部门向全国招标,保证所有投标单位的同等权利,保政项目指标达到国家计划要求。凡列入“七五”计划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原则上都应当实行招标,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积极进行试点,取得经验迅速推广。
  (二) 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或其他财政拨款,应当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凡经济效益 好、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投
资。 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
;是科研单位的,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凡没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可在合同中规定免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经主持项目的部门和开户银行审核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可以减免。
  (三) 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经费,由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银行监督使用,并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回收应偿还的资金。回收的资金,一半上交中央财政,一半留在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用于国家的重大科技项目,并将项目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财政部门不予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科研事业费,以一九八五年度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加上一九八五年因工资改革按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 自一九八六年度起, 由财政部全部拨交国家科委统一管理。
  国务院各部门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部门报国家科委审核后下达,抄送财政部备案。
 国家科委应当向财政部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第五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 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国家拨给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 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研究经费应该逐步作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
  (三) 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的, 全部留给本单位; 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四) 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以分别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五) 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三分之二留给国务院主管部门用于行业技术工作和国家重大科研项目,三分之一由国家科委用作面向全国的科技委托信贷资金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凡建立面向全国的行业技术开发基金的部门,经国家科委批准,其减下来的事业费,全部留给行业主管部门用作技术开发基金。国家教委和中国科学院建立面向全国的开放实验室的费用,可在交给国家科委的三分之一中给予支持。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应当照拨。

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2.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技拨款,推动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搞好科学研究的纵深配置,保证科学技术规划和计划的实施,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第七个五年计划(以下简称“七五”计划)开始,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科技经费的拨款要逐年增加。各级财政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3%至5%的原则,安排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下同)和科研事业费的支出。地州市县的机动财力也应尽可能安排一些经费用于发展科技事业。第三条 列入省科技计划的项目经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省科技计划的部分重点攻关项目,由省科委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和地州市科委逐步实行公开招标,保证所有投标单位的同等权利,保证项目指标达到省计划的要求。
  (二)全省科技计划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或其他财政拨款,应当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
  凡经济效益好,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份偿还投资。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是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由承担单位提出申请,经项目主管单位会同发放科技贷款的银行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安排项目的部门审核批准,可予部份或全部减免。
  凡以社会效益为目标和其他没有偿还能力的项目,仍实行无偿拨款,可在合同中规定免还。
  (三)实行有偿使用的科技计划项目经费,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科委及厅局、地州市科委委托银行监督使用,并由银行负责按合同规定回收应该偿还的资金。有偿合同项目回收的资金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建立各级科委和行业部门科技发展基金,专款专用。列入省科技计划的项目,由各地州市或厅局组织实施完成的回收资金,省科委与地州市或厅局各提取50%作为科技发展基金。财政部门不予冲抵计划应拨的经费。各地州市科委和厅局每年要将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情况上报省科委备案。
  (四)实行无偿使用的科技计划的项目经费,也应签订合同,以保证按计划要求完成任务。承担项目的单位要根据下达的拨款指标,向下达任务的科委编报支出预算,经审批后拨款。项目完成后,要及时报送经费决算。跨年度的项目,要报年度的预算、决算,不报预决算的,不予继续拨款和项目验收鉴定。第四条 凡由各级财政拨款的独立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科研事业费(含科协事业费),自一九八七年度起,均转为科研事业费预算支出,由财政部门全部划拨同级科委统一管理。
  划转的基数是:一九八六年度调整预算数(包括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拨的拨款和因工资改革应由财政增拨的经费)和同“款”内安排的经常性的补助经费。
  各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年度计划,由科委会同各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年度预算、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由各主管部门报科委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第五条 原来从科研事业费以外的其他资金渠道拨给科研单位的各种专项拨款,仍按原渠道不变。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和近期内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的科研机构,通过承包国家计划项目,接受委托研究,转让技术成果,开展咨询和技术服务,合资开发、出口联营等多种方式,在为社会创造经济效益的过程中,取得收入,积累资金,逐步向事业费自给过渡。国家拨给的科研事业费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由国家拨给的科研事业费不予减少,实行经费与任务挂钩,包干使用。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在本单位当年核定的正常性支出预算数15%至20%以内的(具体比例由科委确定),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本单位,按规定比例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上述科研单位,凡有条件逐步做到事业费自给的,应当鼓励和支持。
  (三)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来源,可分别按以上两种方法,由科委会同主管部门核定。

3.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等22件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等22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等22件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部署,省人民政府对2006年底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湖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等22件规章(目录附后)。
  上述规章废止后,由上述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项目相应同时取消。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以及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认真做好相关事项的日常管理,确保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1

湖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11月27日省政府湘政发
〔1986〕39号发布2


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1988年6月5日省政府湘政发[1
988]21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
省政府令第104号修订发布3

湖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8年12月17日省政府湘政发
[1988]52号4

湖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7月6日省政府湘政发[1
989]24号5

湖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3号
发布6


湖南省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办法


1994年1月12日省政府令第24
号发布 1997年12月30日省政
府令第85号修订发布7

湖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1994年6月21日省政府令第33
号发布8

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办法

1995年4月6日省政府令第42号
发布9

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1995年12月30日省政府令第59
号发布10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4月25日省政府令么63
号发布 1998年5月4日省政府
令第116号修订发布11


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8月30日省政府令第71
号发布 2002年3月7日省政府
令第152号修订发布12


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7日省政府令第77
号发布 2002年3月7日省政府
令第152号修订发布13

湖南省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8年5月4日省政府令第118
号发布14


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2日省政府湘政发
[1989]41号发布 1998年5月4
日省政府令第115号修订发布15

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1998年7月21日省政府令第126
号发布16

湖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1998年8月11日省政府令第133
号发布17

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

2000年8月18日省政府令第135
号发布18

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01年3月19日省政府令第137
号发布19

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2001年6月7日省政府令第145
号发布20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4月8日省政府令第155
号发布21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6日省政府令第161
号发布22

湖南省水文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174
号发布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等22件规章的决定

4.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地、市、县各部门的下列科研事业费,从一九八七年度起,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交同级科委统一管理:
  (一)从各部门事业费中开支的科学研究费和科学事业费(包括科协的事业费);
  (二)原由财政拨款,不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独立科学研究单位的经费;
  (三)原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同一部门所属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单位的经费。
  社会科学研究单位的事业费和不在科研事业费内开支的企业、高等院校、医院所属研究单位的经费不划转。第三条 科研事业费划转数额为:
  (一)一九八六年度调整预算数;
  (二)因改革试点减拨的经费;
  (三)经常性的专项经费;
  (四)逐年增加的经费。
  科研事业费财政拨款的增长率,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率,其高出部分为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率的5%以上。第四条 科研事业费划归各级科委管理后,各专业科研院所的事业费年度计划,由科委审核下达,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科研院所的主管部门。
  各级科委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科研事业费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第五条 科研单位的科研经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政府拨给的科研事业费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研究经费应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科学基金,政府只拨给一定数额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用设施费用。
  (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和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及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研事业费近期内仍由政府拨给,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政府规定的任务以外取得的合理收入,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事业费25%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25%的,超过部分,一半用于冲减下一年度的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科技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
  (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第六条 省直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50%由省科委统一管理,作为科技发展基金,50%留给主管部门,作为部门的科技发展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各地、市、县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的管理,由地、市、县自行决定。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的不予减拨,完全停拨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继续拨给。第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第九条 科研事业费划归科委管理后,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科研单位的其他经费,应照常拨给。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5. 甘肃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科学技术拨款要按照不同类型活动的特点,实行分类管理。为使科学技术经费更合理、更有效地使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为加快科技事业的发展,我省从第七个五年计划(以下简称“七五”计划)开始,将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的拨款,在1985年度支出预算的基础上,从1986年度起,由省财政厅按照省财政每年计划收入增长比例,增加3%以上的原则安排。
  各地、州、市应每年从经常性地方财政收入(不含各类专项拨款)中提取1%,作为本地区的科技发展基金。第三条 列入省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的经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凡列入“七五”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原则上都应当实行招标制。由省科委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向全省招标,必要时可向全国招标。要保证所有投标单位的同等权利,保证项目指标达到计划要求。
  (二)省列科技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用省列科技三项费用或其他财政拨款安排的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部分有偿合同制。农业技术开发项目,偿还比例一般不低于30%;一般性的工业技术开发项目,偿还比例一般不低于50%;凡经济效益好、见效快,具有偿还能力的工农业技术开发项目都应全部偿还。
  项目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可在缴纳所得税前从该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中归还;是科研单位的,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还款期限应在合同中规定。凡没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可在合同中规定免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经省科委和开户银行审核批准后方可减免,并报省财政厅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省列科技项目的经费,由省科委或受委托的主管部门(地区)委托有关专业银行监督使用,并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回收应该偿还的资金。回收的资金不上交财政,由省科委继续用于省列科技项目周转使用。第四条 各部门及各类机构由财政拨款的科研事业费(含省科学院、省农科院、省科协),以1986年度批准的预算数(包括一次性拨款中的经常性费用、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加上1986年以前因工资改革按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增长额度,自1987年起,由各级财政部门全部拨交同级科委统一归口管理。
  各部门及所属研究机构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部门报同级科委审核下达,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科委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第五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实行分类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财政拨给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研究所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培训、出售科研中试产品等技术性活动所取得的纯收入可不上交财政,用于建立本部门各项基金。全部削减事业费、经济上已经自立的单位,可在技术性收入中提取50%作为科技发展基金,20%作为职工福利基金,25%作为职工奖励基金,5%作为后备基金;部分削减事业费的单位可提取55%作为科技发展基金,20%作为职工福利基金,25%作为职工奖励基金。全年发放奖金总额可根据事业费削减比例大小确定,对全部削减事业费、经济上已经自立的单位可发放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额的奖金;对逐步削减事业费、向经济自立过渡的单位,按以下两种办法计发:工资改革自费负担在30%以下的(包括全由财政负担的),事业费削减比例每提高10%,从纯收入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发放奖金限额,可在全年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基础上,递增0.2个月基本工资金额;工资改革自费负担在30%以上的(不含全部自费负担工资改革的),事业费削减比例每提高10%,从纯收入中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发放奖金限额,可在全年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基础上,递增0.15个月基本工资金额。
  (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单位,其经费应该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自然科学基金,省上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
  (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研事业费应根据主管部门审定的年度计划和国家财力的可能,由国家拨给事业费,并按任务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省上规定的任务外,如还能取得合理收入,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50%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三种基金的比例为55%∶20%∶25%,其每年发放奖金总额按省上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五)科研单位减下来的事业费,30%留给主管部门用于行业开发工作和省级重大科研项目;60%作为省科委的科技发展基金或用作面向全省的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10%用于省自然科学基金。凡建立面向全省的行业技术开发基金部门,经省科委批准,其减下来的事业费70%留给行业主管部门用作技术开发基金,20%留省科委,10%用于省自然科学基金。

甘肃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6.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2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本省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科技奖。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创新,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科技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承担科技奖评审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评审委员会可以设若干专业评审组。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技奖相关规则、标准、程序的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承担科技奖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科技奖奖励经费在省人民政府奖励资金中专项列支,奖励评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坚持公益为本、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科技奖的设置第八条 科技奖包括下列奖项:

  (一)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二) 自然科学奖;

  (三) 创新发明奖;

  (四) 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 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第九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其中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超过1项,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项,均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奖、创新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其中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奖比例原则上为1︰2︰3。第十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中国公民:

  (一)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二) 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或者为技术突破提供重要理论基础;

  (二) 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 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第十二条 创新发明奖授予在技术创新、技术发明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创新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创新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 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 经实施一年以上,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 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三) 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 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 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 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自然科学奖、创新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自然科学奖、创新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奖金全部属获奖人个人所得。

7.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由省人民政府设立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政府科学技术奖。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其成员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第四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第五条  省科技奖实行公告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省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六条  省科技奖奖励经费在省人民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奖励评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第二章  省科技奖的设置第七条  省科技奖设以下三类:
    (一)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第八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工程技术领域开发研究中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引起该技术领域的跨越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变革,创造出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自然科学研究中获得重大科学发现,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引起本科学领域或相关科学领域的突破性发展,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的研究开发中,做出重大科技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引进、吸收、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已有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长期从事社会公益性科技工作和科技基础性工作,获得重大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实施重大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第十条  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
   (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促进我省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
    省科技奖的奖励标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5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8万元,二等奖每项4万元;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只颁发证书。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超过1项,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不超过15项;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项。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州(地、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中央驻青单位;
    (四)各类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在评审前60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告省科技奖评审申报、推荐时间、方式等事项,并设立咨询电话,回答社会各界询问。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申报、推荐、评审等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推荐书,并提供客观的评价证明材料;
    (二)省科技奖励工作机构负责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三)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开展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四)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建议;
    (五)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决议。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3)

8.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事业费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研事业经费,进一步推动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搞好科学研究的纵深配置,保证科技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做好地方科研事业费划转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列入市财政预算独立的科研机构经费(包括科协事业费),从1987年起,由市财政局全部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
  科学事业费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后,各科研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其主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在人财物等方面要继续给予支持。
  市独立科研单位的新建、调整、合并或撤销,现有科研单位编制的增加或减少,仍按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的通知》(津政发〔1983〕127号)执行。第三条 科学研究机构经费指标的划转,以1986年度市财政核定的经费指标(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为基数划转指标。第四条 科研单位的事业费年度计划,由各科研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汇总报市科委,市科委在市财政核定的预算范围内审定后下达,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按市财政局统一规定由各主管部门报市科委审核汇总后,统一报送市财政局。第五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按下列办法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研究经费应该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
  (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学事业费归口管理后,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10%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
  (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以分别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五)凡逐年核减事业费的,或已做到经济自立的科研单位,对留用的纯收入都要按市有关规定,分别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
  (六)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学事业费,建立科技发展基金,由市科委统一安排使用,用于发展科技事业。第六条 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科研单位分类的暂行规定,由各主管部门提出所属科研单位分类和逐年减拨事业费比例报市科委,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审定。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金,由科学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学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应当照拨。第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仍按市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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