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2024-05-13 20:36

1.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监督工作。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 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 坚持公众参与、公开公正;
  (五) 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 各级人民政府;
  (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相关专家、组织起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起草。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研论证。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向社会公布草案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采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日。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影响较大的;
  (二) 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 提前7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组织代表和公民;
  (三) 举行听证时,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说明,听证参加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协商一致。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2.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法制的统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的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实施细则、意见、通知等行政文件。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将其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相关和单位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五)自治区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必须在制发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二份和备案报告一份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报送备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第六条 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第七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三十日内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制发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修正或废止,并在三十日内反馈处理结果。拒不执行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负责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属于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不属于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应当及时向有处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发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第九条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负责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第十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将每年度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二分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每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四月七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3.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等;

  (四)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盟辖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备案。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说明、制定的主要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等,有公告或者政府令的,还应当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报送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全部备案材料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转办、存档等工作,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分送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机构。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确定一个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督办等具体工作(以下简称审查工作机构)。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工作。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审查工作机构的职责。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大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有关内容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背,或者与上位法规定明显不一致,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上位法规定;

  (五)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六)根据授权决定制定,其内容超出授权决定规定的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称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4.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一)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决议、决定;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四)其他需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区各盟辖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备案材料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材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登记、分送、交办、转办、存档等项工作。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第九条 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审查的具体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确定一个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作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审查工作机构)。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接收、登记后,应当按照文件内容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关机构职责分工,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机构和审查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相关机构。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关机构和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第十二条 相关机构或者审查工作机构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会同审查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收到审查要求,经接收、登记后,交由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第十四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收到审查建议,经接收、登记,并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后,交由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5.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规章;设区的市、大兴安岭地区所属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但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除外。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或者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式三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第五条 报送备案文件的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末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室(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室)。第六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室予以协助配合。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内容是:

  (一)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制定的必要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四)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关系;

  (五)规范性文件是否公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标准是:

  (一) 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二) 是否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 是否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四) 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第九条 备案审查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登记、存档备案文件及其相关附件;

  (二)按照分工,将备案文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并将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向制定机关反馈;

  (三)处理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和建议;

  (四)印制年度备案文件目录并报告审查情况;

  (五)对市、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给予指导;

  (六)承办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条 备案审查室收到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拟定处理意见,经法工委主任签署后送秘书长。秘书长签署意见后转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

  备案审查室收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根据《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认为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认为不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受理范围或者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经法工委主任签署并报秘书长同意后,及时向审查建议人反馈并说明理由。

  备案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的,应同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由秘书长指定其中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牵头进行审查。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应在收到秘书长批转的规范性文件后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半个月。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先指定本委员会内设机构或者专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然后提请该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查,也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直接审查。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经全体会议审查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适当与否的审查结果书面转给备案审查室。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室收到书面审查结果后,应当将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书面审查意见反馈给制定机关,并与制定机关的有关机构沟通。制定机关的有关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备案审查室反馈处理结果。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之间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不适当情形有不同意见时,可以由备案审查室报告法工委,由法工委主任协调。必要时,由法工委报秘书长直至常委会有关副主任协调。专门委员会内设机构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有不同意见时,由备案审查室协调。

  对规范性文件涉及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存在不同理解时,由法工委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者国务院法制办。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6.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宪法、法律、法规实施和监督,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法治黑龙江建设,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以及授权其办公厅(室)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五)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本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七)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六条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地区监察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理。在大兴安岭地区,本条例规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职责,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承担。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第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登记存档,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主动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未经授权,对只能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

  (四)超越法定权限增设新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虽然依据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作出具体规定,但是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五)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政区域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相抵触;

  (六)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七)根据授权制定,其内容超出授权的范围;

  (八)违反法定程序;

  (九)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7. 自治区的法律细则交由国务院备案,属于那种类型的规范?

按照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自治区的法律细则交由国务院备案”这句话就是内容本已明确肯定了,属于确定性规则。
PS: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在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属于此种规则。

按照规则的内容规定不同,“自治区的法律细则交由国务院备案”这句话就是内容是说自治区立法应当尽到的义务(可以理解成为应为模式),属于义务性规则。
PS: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作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

按照对行为人的规定和限定范围和程度不同,,“自治区的法律细则交由国务院备案”这句话就是不允许当事人(自治区立法机构有个人意思),属于强行型规则。
PS:强行性规则实质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

自治区的法律细则交由国务院备案,属于那种类型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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