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银行的外汇银行定义

2024-05-12 04:34

1. 外汇银行的外汇银行定义

外汇银行(Foreign exchange bank) 外汇银行起着组织和创造外汇市场的作用。外汇银行通常是商业银行,可以是专门经营外汇的本国银行,也可以是兼营外汇业务的本国银行或者是在本国的外国银行分行。外汇银行是外汇市场上最重要的参加者,其外汇交易构成外汇市场活动的主要部分。

外汇银行的外汇银行定义

2. 银行外汇业务的介绍

包括对公外汇存款和外币储蓄存款。对公外汇存款是指银行吸收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驻华机构和境外机构外汇资金的业务。其中:银行吸收境外机构的外汇资金应纳入外债管理。

3. 外汇银行的主要业务

经营外汇买卖和外币兑换,办理对外贸易结算,为国内进出口商提供外汇信贷和担保,在国外发行证券等。外汇银行多为政府发展对外金融事业,扩大进出口贸易、管理外汇收支的专业金融机构。由于各国的经济体制和银行体制不一样,外汇银行经营的主要内容也不同。

外汇银行的主要业务

4.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外汇指定银行是指国家外汇专业银行和其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但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为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并对其客户的外汇收支活动进行监督。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 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
  二、确属国家、地区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
  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经验;
  四、具有相应的业务量及经营场所;
  五、具有下列规定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1.全国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五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2.区域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二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3.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具有不少于二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4.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具有不少于二百万美元、一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营运资金。第六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及其组织章程;
  二、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
  三、经营外汇业务可行性报告;
  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它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部门就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简历。第七条 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全国性、区域性银行总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经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四、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或分支行委托下属机构或其它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业务,须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第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是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权利凭证。银行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始得办理外汇业务。第九条 银行在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后,必须在两个月内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 银行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社会发布公告。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如停办外汇业务,应在九十日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或者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外汇业务的,应在外汇管理部门、工商、税务、审计部门监督下,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交回或由外汇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其最高权力机关或其上级银行作出的停办外汇业务的决定;
  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核实的近期的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外汇头寸表;
  三、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第三章 外汇业务范围第十二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银行可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汇款;
  三、境内、外外汇借款;
  四、在境内、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五、贸易、非贸易结算;
  六、外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七、外汇放款;
  八、买卖或代理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
  九、外币兑换;
  十、外汇担保;
  十一、征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外汇业务。
  外汇指定银行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5. 银行外汇业务的附则

一、本界定中用语的含义(一)自然人:包括个人和来华人员。个人和来华人员含义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二)驻华机构:含义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三)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二、离岸业务有关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另行制定。①这里的银行是指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②银行吸收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也已纳入外债管理。③由《金融机构外汇买卖业务管理规定》取代。④由《金融机构外汇买卖业务管理规定》取代。

银行外汇业务的附则

6.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第三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是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银行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 银行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一、具有法定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全国性银行有5,0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区域性银行有2,0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有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银行的分支行有2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有1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银行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其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第七条 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不需提供);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
  六、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七、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八、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行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其上级行或者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和筹备外汇业务的验收报告。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之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批复。对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第九条 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银行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汇业务。第十条 银行根据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
  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
  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的情况报告;
  四、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增加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五、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和设施情况;
  六、一年来的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七、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须提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行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其上级行或者总行同意其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文件和验收报告。第十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第十二条 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换证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银行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

7. 外汇银行的外汇银行的种类

外汇银行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专营或兼营外汇业务的本国银行;在本国的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以及本国和外国的合资银行;其他经营外汇买卖业务的本国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

外汇银行的外汇银行的种类

8. 外汇指定银行的规范结汇售汇行为

为了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金融业扩大开放的新形势,规范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行为,统一中外资银行结售汇管理政策,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了《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七章,四十六条,明确了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管理等内容。《办法》是继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规范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结售付汇业务之后,完善结售汇业务管理的又一重要法规。《办法》本着对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分别监管的原则,详细规定了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的管理,包括外汇净收益的结汇、贸易和服务贸易项下进口付汇、资本与金融项目用汇等。对于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外汇指定银行应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同时,《办法》还进一步明确了外汇指定银行对与其签约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外币兑换点的管理责任等。《办法》明确其适用范围包括中资和外资银行,对中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业务实行统一的管理政策。凡是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都可以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办法》详细规定了银行结售汇业务的审批程序。《办法》的发布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是在保持现行结售汇制度的前提下,对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政策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填补了结售汇业务监管中的空白,有助于完善我国外汇收支管理,保障外汇市场的平稳、有序和健康运行;二是履行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取消了外资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上的客户限制,为银行业公平竞争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三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监管制度的完善,也为中国外汇管理方式由直接监管向间接监管、由事前审批向事后监管过渡提供了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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