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24-05-16 02:13

1. 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创新,提升城市核心竞争力,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促进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服务创新的活动。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省促进科技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促进科技创新的制度和机制。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经贸、外经贸、教育、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规划、国土房管、审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第五条 本市以科技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强协同创新,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建立以政府为引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弘扬科技创新精神,培育科技创新意识,营造激励成功、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重点领域与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财政预算应当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需求。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计划,负责组织实施科技创新计划以及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政策、措施和重大科技创新活动。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科技创新扶持项目指南,为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指引。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科技创新决策程序,建立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科技创新决策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相关企事业单位及公众参与和合法性审查制度。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提名、科学评议、实践检验、公信度高的原则完善科技创新奖励制度,明确推荐条件,建立健全评审规则和标准,对下列为本市科技创新作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和普及科技知识等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运用先进科技手段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大工程项目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个人和集体。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技信息网络平台,向社会提供科技信息查询服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该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下列科技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一)科技创新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科技创新计划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
  (三)科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基本情况;
  (四)科技咨询、评估、经纪等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
  (五)财政资助或者补助的公共科技创新平台和可以向社会开放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设施的分布和使用情况;
  (六)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向社会开放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的技术类别、研究内容、分布情况;
  (七)科技创新扶持项目指南和高端紧缺人才目录;
  (八)拟引入风险投资的科技项目;
  (九)科技创新方面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十)申请各类财政资金的受理部门、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程序、审核时限和立项以后资金的拨付程序与时限;
  (十一)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的立项、执行、验收、绩效评价等情况;
  (十二)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产出的科技研发成果与知识产权情况;
  (十三)其他可公开的重要科技信息。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服务机构向科技信息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本单位的有关科技信息。

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 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创新,提升城市核心竞争力,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促进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服务创新的活动。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省促进科技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促进科技创新的制度和机制。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经贸、外经贸、教育、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规划、国土房管、审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第五条 本市以科技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强协同创新,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建立以政府为引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弘扬科技创新精神,培育科技创新意识,营造激励成功、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重点领域与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财政预算应当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需求。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计划,负责组织实施科技创新计划以及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政策、措施和重大科技创新活动。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科技创新扶持项目指南,为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指引。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科技创新决策程序,建立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科技创新决策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相关企事业单位及公众参与和合法性审查制度。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提名、科学评议、实践检验、公信度高的原则完善科技创新奖励制度,明确推荐条件,建立健全评审规则和标准,对下列为本市科技创新作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和普及科技知识等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运用先进科技手段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大工程项目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个人和集体。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技信息网络平台,向社会提供科技信息查询服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该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下列科技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一)科技创新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科技创新计划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
  (三)科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基本情况;
  (四)科技咨询、评估、经纪等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
  (五)财政资助或者补助的公共科技创新平台和可以向社会开放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设施的分布和使用情况;
  (六)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向社会开放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的技术类别、研究内容、分布情况;
  (七)科技创新扶持项目指南和高端紧缺人才目录;
  (八)拟引入风险投资的科技项目;
  (九)科技创新方面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十)申请各类财政资金的受理部门、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程序、审核时限和立项以后资金的拨付程序与时限;
  (十一)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的立项、执行、验收、绩效评价等情况;
  (十二)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产出的科技研发成果与知识产权情况;
  (十三)其他可公开的重要科技信息。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服务机构向科技信息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本单位的有关科技信息。

3. 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简称科普)是指广泛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的活动。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长期、稳定、有效发展,面向经济、面向基层、面向公众,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第五条 禁止以科普名义进行反科学、伪科学的活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普工作的规划和计划的制定、综合协调、政策引导、督促检查,并组织条例的实施。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在校学生进行科普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组织开展全市青少年的科普教育工作。
  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
    市科学技术协会参与制定全市科普规划和计划。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全市科普规划和计划,并结合各自的实际,开展科普活动。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的建设纳入本级市政,文化设施建设规划,根据科普事业发展的需要,建设以科普教育为主要功能的科普场所。
  政府投资建设印以科普教育为主要功能的科普场所不得改作他用;确实需要改作他用的,应当经过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宫、少年宫、文化公园、儿童活动中心、动物园、植物园、森林公园等场所,应当利用其科普资源,配套科普教育设施,开展科普活动。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建科普场所。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娱乐等场所以及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等组织,利用其科普资源或者向社会开放具有科普教育功能的场馆及其设施,开展科普活动。第十四条 科普场所可以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合作,结合宣传科技成果、传授生产技术等内容开展科普活动。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科普场所,可以申请由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以下简称市科普基地):
  (一)具备一定规模的能够开展科普活动的场馆及其设施;
  (二)提供定期更新的科普图片、资料展示与可供实践的设施;
  (三)配有专职讲解人员和辅导人员。第十六条 市科普基地的认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协会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市科普基地定期进行复评,不符合条件的,按原评定程序取消其市科普基地资格。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参照公益。教育事业政策对市科普基地给予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市性大型科普活动优先安排在市科普基地进行。第十八条 市科普基地应当配合市重大科技(科普)活动计划的实施。
  市科普基地对中小学生的科普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门票、场租等优惠。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市级科普经费每年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在市自然科学事业费中划拨不少于3%的科普经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二)在市教育费附加中划拨不少于1%的科普经费,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三)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划拨的科普专项经费,由市科学技术协会掌握使用。
  区、县级市科普经费可参照本条第二款安排使用。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第二十一条 以科普为主要工作内容的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等科普组织,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请科普活动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资助。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对其从事科普创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进行科普研究等活动的人员,应当给予支持。

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4. 广州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以下简称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国家发展科技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三条 科协以宪法、法律、法规为活动准则,坚持民主办会原则,依照中国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管理内部事务。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科协由其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企业事业单位科协和下一级科协组成。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科协办事机构的设置和科协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 科协要团结和联系科技工作者,协助落实科技工作者政策,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为他们提供服务。第七条 科协要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科协应依法提供支持和帮助,并可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对有关案件的审理提供咨询意见,推荐人民陪审员、鉴定人员。第八条 科技应支持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发挥专长和更新、充实科技知识。第九条 科协可帮助科技工作者向有关部门、单位推荐发明创造和重大科技成果,申请科研项目及所需经费。第十条 科协可组织科技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开展下列活动:
  (一)参与科技政策、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参与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科学决策。
  (二)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国外科技团体及科技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三)开展科学论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接受委托承担科技项目评估、科技成果鉴定等任务。
  (四)其他有关科技活动。第十一条 科协应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技普及工作,传播科学思想、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技信息,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第十二条 科协应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提高科技工作者的专业技术水平。第十三条 科协应弘扬尊重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表彰奖励优秀科技工作者,发现、举荐科技人才。第十四条 科协应兴办符合中国科协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可兴办科技经济实体,开展有偿科技服务活动,建立相关的发展基金。第十五条 科协经费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补助;
  (二)政府部门的资助;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四)会员缴纳的会费;
  (五)其他合法收入。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科协的行政事业经费在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收入主要用于科协的事业发展和业务活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八条 科协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科协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资产隶属关系不得任意改变。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挥科协的作用,支持、指导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为其提供经费、设施、活动场所等必要条件;支持科技工作者依法参加各项科学技术活动,在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技重大项目或者与科技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为学会、协会、研究会和本单位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创造必要条件,并保持其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
  (二)侵占或任意调拨科协合法财产的;
  (三)科协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侵犯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5. 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广东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的活动。第三条 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资源共享和讲求实效的原则。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统筹解决科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和科普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科普专家库,完善科普组织网络。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列入工作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协调辖区范围内的科普工作,发挥科普组织的作用,加强辖区范围内科普队伍、科普活动场所建设。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科普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引导和督促检查,组织实施本条例。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科普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建立全市科普工作统计制度,定期将统计结果向社会公开。第六条 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普教育工作,督促、指导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在校学生进行科普教育。
  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科技下乡活动,加强科技培训,扶持、建立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林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学习内容,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举办科普讲座;结合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开展科普教育,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普及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等知识。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相关单位针对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开展科普宣传。
  卫生、生态环境、国土资源、房屋、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人民防空、规划、公安、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应急管理、体育、气象、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工作特点和行业专业知识宣传需要,将科普工作纳入工作计划,通过举办科普展览、讲座、专题报告会、科技咨询和公众座谈会等形式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在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全国防灾减灾日、世界卫生日、世界环境日等活动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科普活动主题并组织开展科普活动。第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协助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科普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
  市科学技术协会受政府委托定期开展公民科学素质监测工作,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第八条 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协助市人民政府推动社会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本市和本单位科普工作计划的安排,开展科普活动。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科普专栏,安排专人负责科普信息采编工作,政府各部门的门户网站和新媒体公众平台应当结合行业科普宣传的需要,开设科普专题,围绕本行业科技知识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开展科普宣传。
  广播电视台、综合类报刊等媒体应当发挥行业优势开展科普活动,每年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广告,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广播电视台应当每月播出一档科普节目,综合类报纸应当每周有一个专栏的科普内容,综合类刊物应当每期有一个专栏的科普内容,在举办科技活动周等全国性活动期间,应当增加科普专栏和科普节目的版面和内容。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科普活动。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科普教师,组织学生每学期至少开展四次科普专题教育和一次校外科普活动,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考察以及其他科普活动,重点普及生理心理健康、流行性疾病预防、安全避险、生态环境保护等科学知识,培养学生的科学兴趣、科学精神、科学态度和科学价值观。
  幼儿园应当把科学启蒙教育纳入幼儿教育的内容。

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20修正)

6. 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11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广泛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的活动。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长期、稳定、有效发展,面向经济、面向基层、面向公众,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第五条 禁止以科普名义进行反科学、伪科学的活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普工作的规划和计划的制定、综合协调、政策引导、督促检查,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在校学生进行科普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组织开展全市青少年的科普教育工作。
  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
  市科学技术协会参与制定全市科普规划和计划。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市科普规划和计划,并结合各自的实际,开展科普活动。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的建设纳入本级市政、文化设施建设规划,根据科普事业发展的需要,建设以科普教育为主要功能的科普场所。
  政府投资建设的以科普教育为主要功能的科普场所不得改作他用;确实需要改作他用,应当经过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宫、少年宫、文化公园、儿童活动中心、动物园、植物园、森林公园等场所,应当利用其科普资源,配套科普教育设施,开展科普活动。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建科普场所。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娱乐等场所以及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等组织,利用其科普资源或者向社会开放具有科普教育功能的场馆及其设施,开展科普活动。第十四条 科普场所可以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合作,结合宣传科技成果、传授生产技术等内容开展科普活动。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科普场所,可以申请由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以下简称市科普基地):
  (一)具备一定规模的能够开展科普活动的场馆及其设施;
  (二)提供定期更新的科普图片、资料展示与可供实践的设施;
  (三)配有专职讲解人员和辅导人员。第十六条 市科普基地的认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协会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市科普基地定期进行复评,不符合条件的,按原评定程序取消其市科普基地资格。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参照公益、教育事业政策对市科普基地给予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全市性大型科普活动优先安排在市科普基地进行。第十八条 市科普基地应当配合市重大科技(科普)活动计划的实施。
  市科普基地对中小学生的科普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门票、场租等优惠。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市级科普经费每年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在市自然科学事业费中划拨不少于3%的科普经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二)在市教育费附加中划拨不少于1%的科普经费,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三)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划拨的科普专项经费,由市科学技术协会掌握使用。
  区、县级市科普经费可参照本条第二款安排使用。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第二十一条 以科普为主要工作内容的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等科普组织,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请科普活动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资助。

7. 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向实现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第七条 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和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
  科技风险投资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风险投资和融资担保;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用于对孵化阶段科技企业的支持。第八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进行科技风险投资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创业资金或者贷款担保资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融资帮助。第九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及其配套服务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工程技术开发中心、中间实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创业服务机构、专利服务机构、生产力促进机构等,可按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市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的前款所列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政策支持。第十条 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认定制度,由专门机构对在本市实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技术等级、市场前景、风险程度、知识产权状况等方面的认定。具体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需的研究与生产用地、项目所属企业用地、为实施项目而新建或者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并享受国家、本省、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经济效益,由广州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产品销售之日起二年内;
  (二)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或者国家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三年内;
  (三)市内首家生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或者省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二年内。第十三条 经市、区、县级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享受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当事人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企业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第十四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和由企业承担的财政资助科技计划项目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国家规定必须向社会公开、推广或者保密外,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转让,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区、县级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二)与本单位协议不成的,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后,依法自行创办企业进行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进行转化,并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三年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本单位。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获得专利的科技成果的转化,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本单位应予支持。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自办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8. 广州市专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管理工作,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管理,普及专利知识,扶持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科技、经贸、工商、税务、公安、海关、文化、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研究开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研究开发项目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详细记录在案。
    发生专利权属争议时,负责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研究开发项目档案。第六条 单位对个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请求处理的时效为二年,自单位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个人申请专利时,已将发明创造名称、专利申请文件、专利申请日、专利申请号向单位登记备案的,视为单位已得知。第七条 个人对单位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处理,并对投诉人身份予以保密。第八条 跨单位学习进修的人员在学习进修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可以由派出单位和接受单位在学习进修合同中约定;未约定的,属于接受单位。第九条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在离开单位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有关技术资料、实验材料、仪器设备、产品及试验记录等全部归还单位。不得将有关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将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第十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签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同,应当明确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与推广的措施。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市级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含有专利技术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申请专利产品税收优惠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方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
    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制作、发布专利广告。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一)输入或者输出技术、成套设备或者关键设备的;
    (二)输入的产品与材料从未在国内销售过的;
    (三)输出的产品与材料从未在输入国销售过的;
    (四)申请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五)科研成果申请鉴定、登记或者评奖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
    前款第(四)项所列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者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供项目所取得的成果的专利检索报告。第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报酬。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内容。第十六条 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或者专利产品展示会的,应当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举办前报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在专利产品、产品外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注专利号。第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第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投诉,对再次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多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给予处罚。
    前款所称的再次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已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又对该项专利权实施侵犯的行为;多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是指三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在已知他人拥有专利权的情况下,对该项专利权分别实施侵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