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24-05-06 19:05

1.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进程,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公民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本市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非本市公民和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出版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法律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市和区、县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并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应当给予鼓励。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第七条 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实施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出建议;由同级基金管理机构组织评定,予以确认。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后,及时向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书面申请三日内,交由区、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基金管理机构。第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有关调查证明、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确认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的七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再次确认。市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确认结果通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第十一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以上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二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授予条件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见义勇为模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属于见义勇为群体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第十三条 荣获“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或者给予其他奖励。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一般公开进行,受奖励的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也可以不公开进行。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要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要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临床需要用血的,免交用血互助金。
  急救处置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偿付。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具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事迹突出的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及其相关工作。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日常工作。

  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卫生计生、国土房管、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协助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市和区见义勇为协会,在同级公安机关指导下,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刊播见义勇为公益广告,积极宣传和弘扬见义勇为精神。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捐赠财物和提供志愿服务,营造全社会尊重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第二章 见义勇为的确认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或者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见义勇为情形。第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见义勇为的,应当主动予以确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含行为人及其家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公安机关举荐或者自荐见义勇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举荐或者自荐见义勇为,应当在见义勇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十一条 接受举荐或者自荐的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予以确认,并将确认结果通知举荐人、被举荐人或者自荐人。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公安机关征询见义勇为人员意见后发给见义勇为确认证书。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第十二条 经公安机关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嘉奖、颁发奖金或者其他奖励。第十三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群体,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见义勇为模范群体、见义勇为先进群体等荣誉称号。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表彰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人身安全等情况需要保密的除外。第十五条 荣获天津市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以及被国家有关部委授予全国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或者奖品,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慰问、帮扶。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先救治,再办理收费等手续;需要后续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便利。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符合工伤等社会保险条件的,依法享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前款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没有参加的,其相关待遇由所在工作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其中致残人员,按照国家有关伤残人员抚恤管理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关待遇。

3.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进程,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公民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本市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非本市公民和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出版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法律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市和区、县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并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应当给予鼓励。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第七条 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实施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出建议;由同级基金管理机构组织评定,予以确认。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后,及时向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书面申请三日内,交由区、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基金管理机构。第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有关调查证明、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确认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的七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再次确认。市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确认结果通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第十一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以上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二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授予条件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见义勇为模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属于见义勇为群体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第十三条 荣获“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或者给予其他奖励。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一般公开进行,受奖励的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也可以不公开进行。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要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要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临床需要用血的,免交用血互助金。

  急救处置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偿付。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6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