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商法协会的介绍

2024-05-17 14:14

1. 中国海商法协会的介绍

中国海商法协会,英文名称为China Maritime Law Association(简称CMLA),是由全国从事海商、海事、经贸、保险及法律工作的个人和单位组成的专业性民间团体。

中国海商法协会的介绍

2. 中国海商法协会的组织机构

秘书处设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国海商法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出的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由主席、副主席以及理事会选举的其他常务理事组成。中国海商法协会设有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秘书组成,负责中国海商法协会的日常工作。中国海商法协会下设八个专业委员会和《中国海商法年刊》编辑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的名称和主要研究范围如下:1、海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2、海商法律专业委员会。3、海上保险专业委员会 4、防止海运欺诈专业委员会。5、争议处理程序专业委员会。 6、国际海事委员会联络委员会。7、内河航运法规专业委员会。 8、海运法规专业委员会。《中国海商法年刊》编辑委员会,设于大连海运学院,负责年刊的编辑出版工作。此外,协会还出版季刊《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定期送发给会员。中国海商法协会会员有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国各有关单位及海商法各界人士可根据中国海商法协会章程的规定申请加入中国海商法协会。一九八九年四月七日,经国际海事委员会(Comité Maritime International,简称CMI)批准,中国海商法协会取代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成为国际海事委员会的中国会员协会。

3. 中国海商法协会的主要职责

中国海商法协会的主要任务是:组织会员对海商法律、国际公约、海运惯例和习惯作法进行调查和研究;向政府及有关主管机关就海商法立法、司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或报告,为我国海上运输、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海上保险和有关行业的发展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组织会员收集、整理和编译出版国内外海商法规、案例和有关的文献资料;开展对外交流活动,加强同各国和国际海商法组织、人士的联系,研究国外海商法的发展动向,积极参加国际海事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国际组织的活动。中国海商法协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成立。

中国海商法协会的主要职责

4. 中国海商法协会的建设宗旨

其宗旨是:为了推动我国海商法的发展和海商法制的健全,并协同其他国家的海商法协会为促进海商法、海运惯例和习惯作法在国际范围的统一做出贡献。

5. 中国海商法协会的组织章程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订并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团体名称为中国海商法协会,英文名称为China Maritime Law Association(简称CMLA)。第二条 本协会是由从事海商、海事、海商法及其相关工作的个人和单位自愿组成的专业性、非营利性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具有独立社团法人资格。第三条 本协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推动中国海事、海商和相关事业的发展以及海商法制的健全,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为促进海商法、海运惯例和习惯作法在国际范围内的统一做出贡献。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业务主管机关中国法学会的业务指导,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本协会的会址设在北京。第二章 业务范围第六条 本协会为国际海事委员会(Comité Maritime International)的国家会员。第七条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一)组织会员对海商法律、国际公约、海运惯例和习惯作法进行调查和研究,举办各种业务培训和讲座活动,交流经验,提高会员的业务素质,为推动中国海上运输、经济贸易、海上保险和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发挥积极作用。(二)向政府、有关机关及社会就海商立法、司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或报告。(三)组织协会会员收集整理和编译国内外海商法规、案例和有关的文献资料,办好协会刊物,为会员提供各种信息和服务。(四)指导和协调协会各专业委员会的活动。为协会会员工作的开展提供服务。(五)开展对外交流活动,加强同各国和国际海商法组织、人士的联系,了解国外海商法的发展动向,积极参加国际海事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国际组织的活动。第三章 会员第八条 本协会的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两种。第九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本协会的章程;(二)有加入本协会的意愿;(三)从事海事、海商工作及相关工作或在本协会所涉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第十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一)提出入会申请书,个人会员须由协会会员推荐;(二)经协会秘书长批准后由协会秘书处发给会员证。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参加本协会的活动;(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四)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协会的章程;(二)执行本协会的决议;(三)维护本协会的合法权益;(四)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工作;(五)参加本协会的活动;(六)按规定缴纳会费;(七)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三条v除按规定自动退会外,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不按时缴纳会费,经本协会提示后,仍不缴纳的,视为自动退会,交回会员证。第十四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给协会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向协会承担法律责任。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第十五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协商产生,也可以特邀的方式产生。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三)审议并通过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四)决定终止事宜;(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原则上每两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须有半数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两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机关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的构成和产生办法如下:(一)协会团体会员可推荐一至五名理事候选人;(二) 协会个人会员在海商法领域内有较大影响可由常务理事会推荐为理事候选人。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二)审议通过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常务理事的任免;(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六)决定设立、撤销、合并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须有半数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第二十三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的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 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半数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第二十六条 根据工作和学术活动的需要,协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和撤销经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专业委员会任期两年,其组成应精简、高效、便于工作。各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各专业委员会推荐,由常务理事会聘任。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可采取协会按项目预算拨付基本费用和专业委员会自筹等方式处理。第二十七条 各专业委员会是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领导下,负责组织专业领域学术活动的学术非法人组织。它的职责是:(一)编制本专业领域的学科发展规划与年度活动计划;(二) 按照理事会审定的规划与年度活动计划,组织本专业的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三)组织评议、审定本专业有关学术论文,推荐优秀论文;(四)协助协会刊物征、审有关专业的稿件,编辑出版本专业学术专著;(五)随时掌握本专业领域国内外发展动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六)承办协会交办的有关本专业的其他工作。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可根据常务理事会的决定,聘请顾问若干人。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第三十条 本协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三)主席、副主席、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第三十二条 协会主席和副主席候选人由主席轮值单位根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轮流提名候选人,也可以由常务理事会提名对协会有重大贡献和在海事、海商、海商法及相关领域有重大影响的人士为候选人。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机关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任期两年。副主席可以接受主席委托履行主席职责。主席缺任期间由轮值单位副主席或依次由下一顺序副主席代为履行职责。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秘书长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 协调各专业委员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四) 召集秘书长会议,就协会重大事项提出工作预案,处理协会的日常事务,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的决议。(五)接受理事会的委托,决定会员的吸收;(六)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七)处理其他日常工作。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一)会费;(二)捐赠;(三)政府资助;(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五)利息;(六)其他合法收入。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并按照《协会会费收取办法》执行。第四十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前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机关组织的财务审计。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第四十六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第四十七条 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第四十八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十五日内,报请业务主管机关审查,并经同意后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第四十九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第五十条 本协会终止决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第五十一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机关及有关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五十二条 本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即为终止。第五十三条 本协会终止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机关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经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的理事会。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中国海商法协会的组织章程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海上运输界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第三条 【船舶界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第四条 【业务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第五条 【国旗的悬挂】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第六条 【主管机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二章 船舶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第七条 【所有权内涵】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八条 【国有船舶】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条 【共同所有权登记】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第十一条 【抵押权的概念】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二条 【抵押权设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三条 【抵押权登记】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第十四条 【在建船舶抵押】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第十五条 【抵押船舶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第十六条 【共有船舶抵押】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第十七条 【禁止转让】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第十八条 【抵押权转移】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抵押权】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第二十条 【抵押权消灭】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第二十一条 【优先权的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