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2024-05-11 15:53

1.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依照《条例》第六章规定应给予优待与奖励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适当减免摊位费、设计租用费等奖励。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晚婚、晚育的,给予适当奖励。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晚育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第四条 依照《条例》规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女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再增加产假3个月。增休3个月产假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子女满11周岁止。
  四、城镇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应予优先并在条件上适当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生产合作社应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对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适用一胎双胞或多胞的夫妻。但无论双胞或多胞,均按生一个子女发给奖励费。第五条 依照《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和500元至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第六条 可以生育但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丧失劳动能力或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和照顾。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除已有规定的外,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夫妻均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50%。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农民、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另一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另一方为个体工商户雇工的,由雇主发给50%。
  三、夫妻均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口所在的地的乡(镇)、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发给;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由各自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
  四、停薪留职人员、公派出国人员,由其原单位发给。
  五、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由其聘用单位发给。
  六、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第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报表彰,或授予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第九条 已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各项奖励的夫妻,申请并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奖励与优待,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交回《光荣证》。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奖励办法。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2.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的内容

(2000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一、 第三条由五款修改为四款,第一款中增加……或者由男方享受奖励假。”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主办单位”。删去原第五款。二、第四条第一款由五项修改为六项,第一项中的“满14周岁止”修改为“满十八周岁止”。第三项中的“满11周岁止”修改为“满十五周岁止”。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农村应当逐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原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农村生产合作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删去第二款中的“第一项”,“发给奖励费”修改为“享受”。三、第五条修改为:“依照《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并给予10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四、第六条中的“可以生育但不生育子女的……”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的……”。五、第七条由六项修改为七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第六项中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修改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务市场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单位负责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聘用单位发给。”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夫妻因实行计划生育做节育手术的,凭经卫生行政部门准施行节育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手术费用予以报销,接受手术者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休假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七、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将“……生育第二个子女……”修改为“……再生育一个子女……”。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3.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的附件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1991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根据2000年3月8日北京市只民政府第50号令修改)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依照《条例》第六章规定应当给予优待与奖励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或者由男方享受奖励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市场主办单位给予适当减免摊位费、设施租用费等奖励。农民、城镇无业居民晚婚、晚育的,给予适当奖励。第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一)每月发给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 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三)女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再增加产假3个月。增休3个月产假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子女满十五周岁止。(四)城镇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应予优先并在条件上适当照顾。(五)农村应当逐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以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者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业工作。本条规定,适用于一胎双胞或多胞的夫妻,但无论双胞或多胞,均按生一个子女享受。第五条 依照《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并给予10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第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的夫妻,在丧失劳动能力或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和照顾。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除已有规定的外,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按下列规定发给:(一)夫妻均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50%。(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农民、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另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另一方为个体工商户雇 工的,由雇主发给50%。(三)夫妻均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发给;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由各自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四)停薪留职人员、公派出国人员,由其原单位发给。(五)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由其聘用单位发给。(六)个体工商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七)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务市场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单位负责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聘用单位发给。第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报表彰,或授予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第九条 夫妻因实行计划生育做节育手术的,凭经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施行节育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手术费用予以报销,接受手术者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休假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十条 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各项奖励的夫妻,申请并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奖励与优待,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交回《光荣证》。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奖励办法。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的附件

4.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的介绍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是北京市人民政府2000年3月8日颁布政府令200050号文件,实施时间为2000年4月1日。《办法》主要包括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市民或干部职工的表彰奖励的具体金额和措施。

5.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2000修订)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依照《条例》第六章规定应当给予优待与奖励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或者由男方享受奖励假。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市场主办单位给予适当减免摊位费、设施租用费等奖励。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晚婚、晚育的,给予适当奖励。第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女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再增加产假3个月。增休3个月产假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子女满十五周岁止。
  (四)城镇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应予优先并在条件上适当照顾。
  (五)农村应当逐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
  (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对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以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者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本条规定,适用于一胎双胞或多胞的夫妻,但无论双胞或多胞,均按生一个子女享受。第五条 依照《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并给予10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第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的夫妻,在丧失劳动能力或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和照顾。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除已有规定的外,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夫妻均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50%。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农民、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另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另一方为个体工商户雇工的,由雇主发给50%。
  (三)夫妻均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发给;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由各自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
  (四)停薪留职人员、公派出国人员,由其原单位发给。
  (五)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由其聘用单位发给。
  (六)个体工商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七)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务市场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单位负责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聘用单位发给。第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报表彰,或授予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第九条 夫妻因实行计划生育做节育手术的,凭经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施行节育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手术费用予以报销,接受手术者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休假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十条 已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各项奖励的夫妻,申请并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奖励与优待,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交回《光荣证》。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奖励办法。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2000修订)

6. 北京计划生育政策

北京计划生育政策具体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意义如下:1、有利于国家加速资金积累。实行计划生育,使国家用于新增人口的消费减少,从而加速资金积累;2、有利于劳动就业。实行计划生育,可以使每年进入劳动适龄人口减少,从而有利于劳动就业;3、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实行计划生育,国家可以把积累下来的资金用于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术训练,从而达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的目的;4、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和提高人均资源水平。实行计划生育,可以缓解人地矛盾,提高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人均占有粮食的水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7. 北京生育补贴给多少钱

生育保险规定领取生育津贴需有连续9个月的缴费,避免选择性参保。女职工分娩前生育保险连续缴费不足9个月,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如参保职工分娩前连续缴费不足9个月,分娩之月后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职工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补支标准为申报领取津贴之月,用人单位职工月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生育报销需在产后3个月之内办理,社保每月5日-25日受理。北京生育报销:产检费生产后报销、住院分娩费用出院时实时结算报销。
一、生育险是连续交满一年还是累计交满一年
关于这点每个地方的具体规定都不太一样。像广州如果在分娩前累计未交满一年,分娩后用人单位在其累计缴费满12个月之后的1年内,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生育津贴。而北京则是,如参保职工分娩前连续缴费不足9个月,分娩之月后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职工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二、南京生育津贴领取条件
1.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2.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3.职工或职工未就业配偶分娩、流产、引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不足10个月的,在用人单位连续缴费满10个月后可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北京生育补贴给多少钱

8.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的决定(2000)

一、第三条由五款修改为四款,第一款中增加“……或者由男方享受奖励假。”
  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主办单位”。
  删去原第五款。二、第四条第一款由五项修改为六项,第一项中的“满14周岁止”修改为“满十八周岁止”。
  第三项中的“满11周岁止”修改为“满十五周岁止”。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农村应当逐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
  原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农村生产合作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删去第二款中的“第一项”,“发给奖励费”修改为“享受”。三、第五条修改为:“依照《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并给予10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四、第六条中的“可以生育但不生育子女的……”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的……”。五、第七条由六项修改为七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第六项中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修改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务市场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单位负责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聘用单位发给。”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夫妻因实行计划生育做节育手术的,凭经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施行节育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手术费用予以报销,接受手术者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休假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七、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将“……生育第二个子女……”修改为“……再生育一个子女……”。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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