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1修订)

2024-05-08 15:06

1. 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与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预售和网签合同等楼盘表信息和自然状况、维修资金交存状况、权属状况等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的互通共享,推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核算、查询和监督等工作的信息化,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渠道,切实保障所有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第二章 交  存第六条 下列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房屋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已售公有住房。第七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标准交存:
  (一)配备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为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六;
  (二)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为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
  (三)交存的面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确定。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尚未售出的房屋,应当先行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或者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方式。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应当遵循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营业的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开立专用账户。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至专用账户之日起,以会计年度为基准,按照人民银行公告的利率计算利息,并转入本金滚存使用。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补建制度。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补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续交制度。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通知业主在六十日内,按照首期交存数额补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主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转,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大会确定自主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三)业主大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商业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1修订)

2. 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 (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与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预售和网签合同等楼盘表信息和自然状况、维修资金交存状况、权属状况等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的互通共享,推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核算、查询和监督等工作的信息化,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渠道,切实保障所有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第二章 交  存第六条 下列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房屋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已售公有住房。第七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标准交存:

  (一)配备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为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六;

  (二)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为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

  (三)交存的面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确定。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尚未售出的房屋,应当先行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或者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方式。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应当遵循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营业的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开立专用账户。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至专用账户之日起,以会计年度为基准,按照人民银行公告的利率计算利息,并转入本金滚存使用。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补建制度。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补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续交制度。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通知业主在六十日内,按照首期交存数额补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主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转,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大会确定自主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三)业主大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商业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3.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2021)

一、《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
  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申请人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使用报告和相关材料。二、《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二)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三)二次供水水泵损坏或者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但是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单位承担的除外;
  (四)排水设施堵塞、坍塌、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财产安全的;
  (五)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三、《办法》第二十条修改为:
  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镇 (乡)人民政府进行现场核查,需要专业检测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提交专业检测报告;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的,可以拨付百分之五十工程预付款;
  (三)工程竣工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业主费用分摊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居(村)民委员会对公示情况予以确认;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依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交的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等材料,拨付工程尾款。
  本决定自2021年3月6日起施行。《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2021)

4. 唐山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的管理及财务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安排工程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四政府转贷、担保融资安排的建设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资金。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受财政部门委托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施工过程中的重大变更进行评估和审查,并向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财政状况合理安排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预算。第六条 列入年度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出具资金安排意见。未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应急工程,经本级政府同意,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追加临时预算或在下年度安排预算。第七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中有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单位将自筹资金缴存自筹基建存款账户。基本建设项目中自筹资金属于减免费用或投入劳务的除外。自筹资金不足或不缴存财政部门开设的自筹基建存款账户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预算安排的基建资金。第八条 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后报送财政部门。建设单位报送工程预算时应当附有立项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消防图纸审核意见书、工程施工图、预算书、施工组织设计等基本资料。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报送工程预算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根据施工图编制的工程预算与原批准概算是否相符;

  二有无擅自扩大投资、建设规模;

  三有无变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主要设备选型。第十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供应单位。重要的公共设施的设计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的,项目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工程造价、监理等机构研究确定,形成审评资料。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后,作为追加建设投资的依据。变更重大设计,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工程用款支付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单位按工程进展情况及工程监理单位签认工程报表,填报工程用款计划,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实后拨款。

  项目单位应当预留工程价款结算额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清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隐蔽工程验收、工程签证应当做到情况清楚、数据真实、图式完整、责任明确;项目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应当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对引起工程造价增减的工程签证,应当按月报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备案。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月编制工程进度和资金收支使用月报表,于次月3日前分别送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每季度向政府报送基本建设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分析和重点工程资金拨付进度。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结算、决算的编制工作。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结算。竣工财务结算应当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概况、甩项工程及造成工程量调整的主要因素和原因做出说明。

  竣工财务结算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查。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经财政部门审查的结算编制竣工决算。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调离。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单位做好竣工财务结算、决算的编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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